2012年4月29日 星期日

打爛嘢的賠償規定







轉眼間已到四月尾,接着是迎接五月份的來臨。提起五月,相信不少人第一時間會想起五月的第一天“五一勞動節"。為甚麼會有勞動節的出現?追溯起源,目的是為慶祝社會上的工人對社會和經濟發展作出貢獻。事實上社會的各行各業,不論任何範疇、任何一份工作也總有其價值。俗語有話“行行出狀元",意思是說,任何人在工作崗位上只要全心全意去做,總會有所發揮、總能盡顯所長。不過說起與工作有關的廣東話俗語,除了帶有褒義的“行行出狀元"外,還有很多其他有趣的說法,其中的帶有貶義且是一針見血的言詞,例如,“食嘢唔做嘢,做嘢打爛嘢",意思是形容某人做事笨手笨腳,成事不足之餘連東西也打破。當然,無論作為員工或老闆,都不希望看到這種事發生。不過偶爾在工作時,員工又真的會對設備或工具造成損壞,那麼在這情況下,老闆應如何處理?


假設有關損失確實是因員工的過錯造成,包括因員工的“故意":如辦工室文員受情緒困擾下“發脾氣",一怒之下毀壞辦公室的設備;又或因員工的“過失":如海鮮酒家服務員,在清理餐桌時不小心把桌面的碗碟和花瓶打爛,那麼以上這些情況,老闆也可以追究員工的賠償責任。


當然老闆可以視乎情況,有權作出決定不追究員工的賠償責任;而在老闆確實要追究責任時,員工亦理應賠償。不過如屬追究的情況,這時可能會遇到一個問題,那就是當涉及毀壞的物件價值的金額較大,員工未能即時賠償,那麼老闆又可否在員工的人工內扣除?


根據《勞動關係法》規定,禁止僱主對僱員的報酬作出任何扣除,不過在某些法定的情況下例外。當中包括因員工的過錯而對僱主的設備、財產及用具造成損失,這時容許老闆在員工的報酬內作相應金額的扣除,但必須按法定原則,在每月扣除金額時,不可以超過員工每月基本報酬的六分之一。例如說員工的月薪是九千元,那麼每月就不可以扣多於六分一,亦即是不可扣多於一千五百元。

對某些員工來說,勞動節當天可能是假期,當然亦會有些行業的員工要因應職業的性質而需繼續工作。但不論休息或工作,亦不論員工或老闆,在此均預祝各位開心、愉快地度過這天勞動節。



註: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 7/2008 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4 條。
(原文刊登於新華澳報2012年4月27日)

正犯和從犯


近年,隨著社會發展,科技發達,每每有犯事者作案,他們的作案手法均層出不窮,且很多時,犯事的情況不僅限於一個人單獨實施犯罪,兩個人或兩個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亦不乏發生。在澳門,兩個人或以上一起犯罪的情況較多出現在傷人、販毒、詐騙或禁錮等的案件中,然而,到最後,究竟各參加者或犯事者所受的制裁是否相同?或是按他們各自在案件中的參與度來釐定對他們的處罰?


要得到上述問題的解答,首先,必須要了解兩個人或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的有關規定。在刑法中,對於兩個人或兩個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法律上稱之為“共同犯罪”。雖然澳門刑法沒有對共同犯罪這一詞彙作定義,但一般而言,共同犯罪離不開三點:一、共同犯罪的人數須為兩個人或以上;二、各共同犯罪人主觀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各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將引起危害後果,並希望或放任結果發生);及三、他們有互為配合的共同犯罪行為,例如負責不同的崗位、有具體的分工等,而他們的行為都是為了達到同一個犯罪目的。


從上所述,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各共同犯罪人所處的地位、作用、參與程度均可能不同,以致他們在具體案件中所表現的罪過和惡性亦可不一,所以,為了解決他們各自的刑事責任,澳門刑法便將共同犯罪人分為“正犯”和“從犯”兩類。正犯,顧名思義是指犯事者在案件中擔當主要及重要的角色,所以法律亦規定,凡親身犯罪(例如甲、乙、丙一起偷運毒品)、透過他人實施犯罪(例如甲指使乙偷運毒品)、與某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犯罪(例如甲、乙、丙三人共同販毒,甲負責買入毒品,乙負責偷運毒品,丙負責銷售毒品),又或故意使他人決意犯罪並實行(例如甲教唆乙,使乙最終偷運毒品)的情況,當中所有當事人均屬正犯,而正犯可被科的處罰,也就是法律對具體犯罪所定的刑罰,例如販毒,最高處罰便是監禁十五年。


至於從犯,按字面理解,可以看出它有從屬、從旁的意思。法律規定,故意以任何方式對他人實施的犯罪提供物質上(例如丁明知甲偷運毒品而將自己的汽車借給甲)或精神上(例如甲偷運毒品,丁支持並幫甲想辦法避開警方視線)幫助的人,均屬從犯。由此可見,雖然從犯並非真正參與犯罪的一員,但無疑對他人實施的犯罪提供了一定幫助,所以法律亦規定,從犯同樣須受刑責,處罰為對正犯所處的刑罰的特別減輕,即例如販毒,原本最高監禁的為十五年,而對於從犯,他的處罰經特別減輕後,監禁最高則為十年。


所以綜上所述,結論是千萬不要以為只有親自、親身犯事才會受罰,正如剛才提到幕後策劃或教唆等的正犯,或提供物質幫助的從犯,他們作為故意直接或間接促成犯罪的人,亦會難逃法網,須受法律制裁。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25、26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4月29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2012年4月3日 星期二

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第一條的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依照《基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一屆行政長官選舉時推選委員會人數二百人,第二、三屆行政長官選舉時,選委會人數擴大到三百人,循四大界別產生。關於行政長官選委會各個界別的劃分,以及每個界別中何種組織可以產生選委會委員的名額,則由《行政長官選舉法》規定。

至於二零一四年的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按照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2014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有關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在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的規定維持不變的前提下,二零一四年的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可以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七條以及附件一第七條的規定作出適當修改。

為了讓大家對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有進一步的認識,本欄將一連兩集介紹有關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的規定。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

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由四個界別的三百名人士組成。除第一界別外,其餘界別再劃分成若干個界別分組。至於選委會各個界別的劃分,以及每個界別中何種組織可以產生選委會委員的名額,則由《行政長官選舉法》規定。按照《行政長官選舉法》附件一的規定,選委會的界別、界別分組和名額分配情況如下:

第一界別為工商、金融界;第二界別的界別分組為文化界、教育界、專業界、體育界;第三界別的界別分組為勞工界、社會服務界和宗教界;第四界別的界別分組為立法會議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以及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

對於三百名委員名額的分配,是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法》附件一的規定來確定的。第一界別工商、金融界合共一百人;第二界別的文化界十八人、教育界二十人、專業界三十人、體育界十二人合共八十人;第三界別的勞工界四十人、社會服務界三十四人、宗教界六人(天主教代表二人、佛教代表二人、基督教代表一人、道教代表一人)合共八十人;第四界別的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十六人、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十二人、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十二人合共四十人。

選舉委員會的任期

選委會的任期為五年,自該屆選委會全體委員名單首次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日起計。擔任選委會委員必須年滿十八周歲、已作選民登記,並不得為無選舉資格者。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法》的規定,無選舉資格者包括:經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被認為是明顯精神錯亂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療場所,或經由三名醫生組成的健康檢查委員會宣告為精神錯亂的人,即使其未經法院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亦屬於這種情況;經確定裁判宣告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

選舉委員會的產生方式

《行政長官選舉法》明確規定了各界別或界別分組選委會委員的產生方式:

第一,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是選舉委員會委員的當然委員。按照有關規定,全國人大代表須最遲於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選舉日前第十日,將全國人大代表證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資料送交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登記,便可以成為選舉委員會委員。

第二,宗教界的選舉委員會委員,通過合資格的天主教、佛教、基督教和道教的團體各自以協商的方式提名,由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確認和登記。被提名人須為該宗教團體的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的成員。如果被提名人人數超過相關的宗教所獲分配的名額,經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安排,以公開抽籤的方式確定人選。

第三,選舉委員會中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及澳門地區的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分別由該屆立法會議員或該屆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自行選舉産生。而有關的選舉須在選委會委員選舉日進行並完成,且須將當選者名單及其完整的身份資料送報管委會登記。

第四,其他不設分組的界別或某界別分組,即第一界別、第二界別各分組及第三界別中的勞工界和社會服務界,其選委會委員由該界別或界別分組中具有投票資格的法人依照《行政長官選舉法》有關規定選舉產生。

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法》的規定,相關法人選民的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以適當方式指定的一名已被登錄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代表,以簽署提名表的方式作出提名。按照規定,代表人可簽署的提名表數目不得超過其所屬不設立分組的界別或界別分組獲分配的名額,例如有關社團或組織屬於第一界別的話,代表人可以領取的提名表便為一百張;如屬於第二界別的界別分組中的文化界,則代表人可以領取的提名表便為十八張,如此類推。

至於哪些人可成為界別或界別分組的候選人?下周介紹。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行政長官選舉法》第8、9、11、12、16、19及58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4月2日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專欄)

2012年3月27日 星期二

《基本法》關於政治體制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四章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共有五十八條條文,分七節,其中包括行政長官、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有關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基本法》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任期為五年,可連任一次。行政長官在任期內不可以具有外國居留權,且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

《基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由《基本法》附件一規定。根據附件一的安排,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依照《基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基本法》第五十條規定了行政長官具有廣泛職權,包括領導澳門特區政府;負責執行《基本法》和依照《基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區的其他法律;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決定政府政策,發佈行政命令;制訂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以及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員,包括各司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海關主要負責人;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等等,共十八項。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行政會的委員由行政長官從政府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行政會委員人數為七至十一人,由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行政會的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由行政長官主持會議。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外。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會多數委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澳門特區還設立廉政公署和審計署,兩個部門都獨立工作,對行政長官負責。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

《基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特區政府的首長是行政長官,政府設司、局、廳、處。各司司長與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總局局長和海關關長均為特區政府的主要官員,並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特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制訂並執行政策;管理各項行政事務;辦理基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提出法案、議案,草擬行政法規;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會議聽取意見或代表政府發言。特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澳門特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

《基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立法會議員由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擔任;立法會主席、副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立法會除第一屆外,每屆任期四年。第一屆立法會由廿三名議員組成,第二屆立法會由廿七名議員組成,第三屆及第四屆立法會由廿九名議員組成,其中十二名由直接選舉產生,十名由間接選舉產生,七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基本法》規定立法會職權包括:依照基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審核、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審議政府提出的預算執行情況報告;根據政府提案決定稅收,批准由政府承擔的債務;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就公共利益問題辯論;接受澳門居民申訴並處理等等。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包括法院和檢察院。《基本法》規定法院獨立審判,祇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澳門特區法院設立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終審權屬於終審法院。各級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律師和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各級法院院長由行政長官從法官中選任。終審法院院長則必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檢察長由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官經檢察長提名,由行政長官任命。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可以概括為一種行政主導、行政與立法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約、司法獨立的地方政治體制。這既不同於內地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又不同於原來殖民時代實行的總督制。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基本法》第四章及附件一、附件二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3月26日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專欄)

2012年3月22日 星期四

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下)


上週講到,根據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明確了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改的程序步驟,即“五步曲"。目前,“五步曲”中的第一步(行政長官向全國人大常會提出報告)和第二步(全國人大常會對是否需要修改作出決定)已經完成,接著下來就要進行第三步曲。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了《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2014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有關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這次決定的核心內容有兩項:一是明確“兩個不變”,即是行政長官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的規定維持不變;立法會由直接選舉的議員、間接選舉的議員和委任的議員三部分組成的規定維持不變。二是明確“可以修改”,即是在維持“兩個不變”的前提下,可以對二零一三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二零一四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和澳門的實際情況適當修改。

至於怎樣修改,這就關乎到“五步曲”中的第三步,即是特區政府向立法會提出修改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法案,並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為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及廣大市民對兩個“產生辦法”,以及本地選舉法相關規定的修改意見,特區政府由三月十日至四月二十三日進行公開諮詢,並製作了《政制發展諮詢文件》供市民參考。

二零一三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有關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任何修改,都應當符合《基本法》的有關規定,並遵循從澳門的實際情況出發,有利於保持澳門特區基本政治制度的穩定,有利於行政主導政治體制的有效運作,有利於兼顧澳門社會各階層、各界別的利益,有利於保持澳門的長期繁榮穩定和發展等原則。《基本法》附件二第一條關於立法會由直接選舉的議員、間接選舉的議員和委任的議員三部分組成的規定,是符合上述原則的重要制度安排,並得到澳門社會各界的普遍肯定和認同,應當長期保持不變。所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明確規定,立法會由直接選舉的議員、間接選舉的議員和委任的議員三部分組成的規定維持不變。在此前提下,二零一三年澳門特區立法會產生辦法可以作出適當修改。

因此,任何有關二零一三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建議必須嚴格遵循《基本法》的相關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和《決定》,尤其是關於立法會由直接選舉、間接選舉和委任議員三部分組成的規定。任何超出這個範圍的建議,特區政府均未獲授權處理。

特區政府認為主流意見所提出的增加直選和間選議員各兩名,符合《基本法》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和《決定》,為進一步凝聚共識,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可就該主流意見討論,或提出其他建議。

二零一四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修改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有關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任何修改,都應當符合《基本法》的有關規定,並遵循從澳門的實際情況出發,有利於保持澳門特區基本政治制度的穩定,有利於行政主導政治體制的有效運作,有利於兼顧澳門社會各階層、各界別的利益,有利於保持澳門的長期繁榮穩定和發展等原則。《基本法》附件一關於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委會選舉產生的規定,是符合上述原則的重要制度安排,並得到澳門社會各界的普遍肯定和認同,應當長期保持不變。所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明確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的規定維持不變。在此前提下,二零一四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可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七條和附件一第七條的規定作出適當修改。

因此,任何有關二零一四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建議必須嚴格遵循《基本法》的相關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和《決定》,尤其是有關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委會選舉產生的規定維持不變的决定,任何超出這個範圍的建議,特區政府均未獲授權處理。

特區政府認為主流意見所提出的增加選委會人數至四百人,符合《基本法》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和《決定》,為進一步凝聚共識,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可就該主流意見討論,或提出其他建議。

為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對兩個“產生辦法”,以及本地選舉法相關規定的修改意見,特區政府由三月十日至四月二十三日進行公開諮詢,歡迎市民為澳門的政制發展積極發表意見。有關《政制發展諮詢文件》已上載www.cdm.gov.mo專題網頁,大家亦可以前往政府資訊中心、民政總署大樓,民署各服務站及各區市民服務中心、印務局、中央圖書館和郵政局索取,同時亦歡迎巿民透過以下途徑發表意見:

網站 www.cdm.gov.mo


傳真 8987-0898,8987-0899

郵寄或親身遞交 行政公職局──澳門水坑尾街162號公共行政大樓地下

電話 8866 8866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基本法》第附件一條及附件二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以及《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2014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有關問題的決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3月19日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專欄)

2012年3月15日 星期四

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上)

關於政治體制的法律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是澳門特區政治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附件一、附件二規定。

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七條和附件一的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選舉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選委會各個界別的劃分,以及每個界別中何種組織可以產生選委會委員的名額,由澳門特區根據民主、開放的原則制定選舉法加以規定。為了落實上述規定,特區立法會於二零零四年四月制定了《行政長官選舉法》。在《基本法》的保障下,特區民主政制穩步向前發展。第一屆行政長官選舉時推選委員會人數二百人,第二、三屆行政長官選舉時,選委會人數擴大到三百人。

根據《基本法》第六十八條和附件二的規定, 立法會多數議員由選舉產生。立法會由直選、間選和委任三部分議員組成。而議員的具體選舉辦法,由澳門特區政府提出並經立法會通過的選舉法加以規定。為了落實上述規定,特區立法會於二零零一年二月制定了《立法會選舉法》。立法會不僅全部議員由澳門永久性居民組成,而且議員人數亦由第一屆的二十三人逐步增加到第二屆的二十七人、第三屆和第四屆的二十九人。

政制發展的程序

隨着二零一三年第五屆立法會選舉和二零一四年第四任行政長官選舉日漸接近,並考慮到社會各方面意見,政府在二零一二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中指出,把處理《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規定的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是否修改問題,作為今年施政的重要內容。 為了進一步明確修改《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的具體程序,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致函全國人大常委會,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酌定是否需要對《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規定作出解釋。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作出解釋,明確了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改的程序步驟,即“五步曲":第一步,行政長官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第二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是否需要修改作出決定;第三步,特區政府向立法會提出修改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法案,並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第四步,行政長官同意經立法會通過的修改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法案;第五步,行政長官將有關法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或備案。

政制發展原則

澳門社會廣泛認同,基於《基本法》的憲制性規定、澳門特區的法律地位和回歸以來的實踐經驗, 政制發展必須始終遵從以下四項原則:

第一,政制發展決定權在中央的原則。澳門特區是直轄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區域,特區的高度自治權來源於中央的授權。政制發展必須在《基本法》的框架內進行,遵守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及《決定》。第二,維持基本制度的原則。在維持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委會選舉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立法會由直接選舉、間接選舉和委任議員組成的基本制度的前提下,對相關機制進行充實和完善。第三,符合澳門實際情況的原則。修改方案應符合澳門的實際情況,有利於澳門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第四,有利社會各界均衡參與的原則。修改方案應兼顧社會各階層利益,有利於社會各階層均有代表通過不同方式參與社會政治生活。

為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對兩個“產生辦法”,以及本地選舉法相關規定的修改意見,特區政府由三月十日至四月二十三日進行公開諮詢,歡迎市民為澳門的政制發展積極發表意見。有關《政制發展諮詢文件》已上載www.cdm.gov.mo專題網頁,大家亦可以前往政府資訊中心、民政總署大樓,民署各服務站及各區市民服務中心、印務局、中央圖書館和郵政局索取,同時亦歡迎巿民透過以下途徑發表意見:

網站 www.cdm.gov.mo


傳真 8987-0898,8987-0899

郵寄或親身遞交 行政公職局──澳門水坑尾街162號公共行政大樓地下

電話 8866 8866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基本法》第附件一條及附件二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以及《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2014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有關問題的決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3月12日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專欄)


2012年3月5日 星期一

澳門有“辱警罪”嗎?

透過報章或者電視的報導,我們或會看到一些關於警方與市民發生爭執或者衝突的場面,這在世界各地、鄰近地區以及本澳均曾發生過類似事件。近日,香港警務處處長在接受電視節目訪問時表示,市民以粗言穢語辱罵警員的事件每年有近五百宗,部分人更加挑釁警員。例如去年七月曾經有司機在行車中,因為沒有扣安全帶而被警員截查時,不但以粗言辱罵警員,且更拿出剪刀威脅警員,有關司機最終被控以“襲警罪”;又例如去年十月有警員因為要票控沒有扣安全帶的司機,結果被司機以“粗口”辱罵五分鐘,並將片段上載到互聯網。香港警務處表示如果同類情况惡化,或者會考慮是否需要引入“辱警罪”。


類似的辱警情況可能亦會發生在本澳,例如有時在街上會見到有人因為違例泊車被警察“抄牌”,因為不服氣,按捺不住氣憤而破口大罵警察。市民這樣做當然不正確,那麼,澳門又有沒有“辱警罪”呢?

在澳門的刑法中,確實並沒有一條條文寫明“辱警罪”三個字,但是,侮辱警察的行為亦會構成刑事犯罪,亦即是如果有人出言侮辱警察,後果也會和傷人、搶劫等犯罪一樣,須按照法律規定判處監禁及留案底。在法律上有所謂罪刑法定原則,即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就不能推定為犯罪,那麼,侮辱警察的行為是根據哪一法律條文來定罪?

相信大家都知道,在澳門的刑事法律中是有一條“侮辱罪”的。根據《刑法典》的規定,侮辱罪是指以任何一種方法(例如說話、動作、網上留言等)公然凌辱、誣蔑、貶低他人的人格,因而令到他人的名譽和尊嚴受損。比較典型的情況有:當面以粗言穢語辱罵,或者以侮辱性質的言詞去貶損他人等等。一經定罪,侮辱罪最高可判三個月監禁。不過,如果侮辱的對象是正在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例如警察、控煙督察等),或者因為職務的原因而對該等公務員作出侮辱的行為,以致他們蒙受恥辱、當衆出醜或者受人輕蔑等,可麼就會構成“加重侮辱罪”,刑罰比普通“侮辱罪”加重。根據法律規定,“加重侮辱罪”最高可判四個半月監禁。所以,辱警的行為實際上是按照“加重侮辱罪”來定罪處罰的。所以,實質上澳門也有辱警的犯罪,只是罪名不是“辱警罪”,而是“加重侮辱罪”。

另外,日常所見有些市民在面對警察執法時,不但會出言侮辱,有的甚至會違抗警察的命令,例如發生交通意外之後,警察要求肇事司機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司機肆意違抗,且無理地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這樣,根據《道路交通法》規定,司機更會被控以“違令罪”,最高可判一年監禁。

試問警察為甚麼要“抄牌”?為甚麼要求司機“吹波仔”?如果沒有違例泊車,如果有扣安全帶,警察會“抄牌”嗎?所以,市民應該明白警察執行職務,無非是為了維護社會治安,保障市民生命及財產安全,我們應該理解和尊重,積極與警方合作。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第《澳門刑法典》第175、178及312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3月3日新華澳報法律廣角鏡專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