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27日 星期五

戀愛綁匪



早兩日看到一宗有趣報導,指世界上最龐大的綁架集團的名字叫“戀愛”。事緣一男一女拍拖後,隨之會墮入愛河。而戀愛就像綁匪一樣,會把任何一方或雙方變得“不知所踪”,他們本身可能並不察覺,但是,身邊的人(如家人、朋友等)相信體會最深。例如父母會感到孩子經常不知去向,朋友間的聚會可能又會少了一分熱鬧等,要找尋原因,主要就是因為戀愛這一綁匪之故。此外,對於戀愛這“綁匪集團”,大多數“受害人”通常是身不由己的,本欄在今次將嘗試為大家細數它的罪行!

光媽:“光仔!煲完電話粥未呀?要睡覺嘞!”

光仔:“等多陣啦!就傾完啦!”

光媽:“成日話就傾完,都五個鐘頭嘞!”

戀愛這綁匪集團往往會令到當事人身不由己,身體各處都無一倖免,其中,耳朵便成為被綁架的對象之一。例如戀愛中的人總會用電話聊天來牽引對方,不管上至天文、下至地理,甚或生活上的任何事情等,都無一不談,但當兩人準備要掛線,一浪接一浪的新話題又隨之湧現,但自己耳朵卻又不受控制的依着聽筒,遲遲都不能掛線。

由此可知,綁架集團的第一宗罪,就是電話滋擾。按照規定,任何人如果致電到他人住宅進行騷擾,便如同入侵他人的住宅一樣,將觸犯“侵入住所”罪,最高可判監禁一年,或科二百四十日罰金(每日罰金由五十至一萬元不等,由法官視乎被判刑人士的總體經濟狀況而定)。

阿美:“哈…哈…哈…呢齣戲真係好睇呢!阿光,係咪?”

阿光(有點無奈地):“好!但幾點先完呀?”

戀愛這綁匪會俘虜“受害人”的耳朵,有時候也會令到“受害人”身不由己。例如兩人到戲院看電影,其中一方可能會全程投入,目不轉睛,追貼劇情,但是,另一方卻可能會感到乏味。更想抽身離場,但當看到對方開心,自己便不其然的呆坐,無耐靜候至劇終。

其實,綁架集團的第二宗罪,就是禁錮。按照規定,如果有人限制他人的活動自由,例如把某人困於室內,又或以任何方法限制他人離開一特定區域(例如以暴力手段,不准某人離開公園等),將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俗稱禁錮罪),最高可判監禁五年。

阿美:“嗱!你星期日唔同我去呀妹豬嘅生日會,我同你絕交㗎!”

阿光:“吓,咁原先約好咗班朋友去食火煱,依家咪唔去得囉!”

除了耳朵與身體外,戀愛這綁匪也會操控着“受害人”的思想,限制着“受害人”的動作。例如原先已約好一班朋友去老地方消遣,但當對方突然要約,要求你做某一件事(夜晚買“宵夜”給對方)、去某個地方(出席對方的朋友聚會),甚至不能去某地方(因為今個星期日要陪對方在家裡做工作報告),如果不做或不去就有惡事發生,雖然自己不太願意,但最後總會點頭答應。

這樣,綁架集團的第三宗罪,就是威脅。按照規定,如果有人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等手段,要脅他人做某件事,不做某件事,甚至容忍某人做某件事等,將觸犯“脅迫”罪,最高可判監禁三年或科罰金的處罰。

戀愛綁匪作惡多,見仁見智定對錯

最終,我們知道了戀愛這綁架集團的各種罪行,但是,為何這集團仍可以大行其道,無人要承擔上述的法律責任?無他,理由很簡單,除了大家都沒有傷害對方之心外,就因為戀愛這一原因,雙方其實都是享受這一過程;因為戀愛這一原因,自然便會包容對方所做的每一件事,尤其熱戀中的男女,對方所有的瑕疵、缺點和無理的要求,都變成了美事,照單全收;而又因為戀愛這一原因,大家當下都是麻木的,似錯還對!戀愛這綁匪,令到“受害人”真箇甜蜜中嘗真愛,認真中卻又帶點糊塗呢!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148、152與184條)
原文刋登於華僑報2011年5月27日澳門法律絮論專欄

2011年5月25日 星期三

溜之則吉?


根據統計暨普查局資料顯示,截至今年二零一一年三月底,本澳的行駛車輛總數達十九萬七千八百架,按年增加百分之四;電單車有十萬六千八百二十三架,輕型私家車有七萬七千三百零八架,分別佔總數百分之五十四及三十九。另外,今年首季共錄得三千三百七十七宗交通意外,增幅為百分之八;涉及傷亡人數共一千二百五十一名,其中三人死亡。


一直以來,汽車數目與交通意外發生都有着密不可分的關係,尤其是在澳門,澳門地少人多,道路狹窄,汽車數量的增加,自然會加大路面的壓力,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亦會相繼提高。然而,澳門交通意外數字不斷上升的原因,除因路窄車多這客觀因素外,還包括駕駛者的駕駛技術和態度,例如跟車太貼、胡亂轉線、不遵守交通燈等都是釀成意外的主要原因,可見駕駛者在道路安全的問題上,擔當着重要角色。


駕駛者小心駕駛固然重要,不過,萬一發生交通意外,事後的處理工作亦不能忽視。每當事故發生後,很多時駕駛者都會不知所措,帶點驚慌。但是,無論心裡如何徬徨,駕駛者亦應盡量保持冷靜,以確保如撞傷他人時傷者能得到適時救助為大前提。所以,此時駕駛者要做的,就是即時下車察看是否有人受傷及造成的損毀情況,並就有關事故即時報警,不得離場,否則,即有機會觸犯“逃避責任罪”,最高可被判監一年。


以撞傷人為例,因撞傷人涉及過失傷人(刑事) 和賠償傷者 (民事) 的責任問題,所以,如果駕駛者一旦逃離現場,即可被視為規避承擔刑事和民事責任,會觸犯上述罪名;同樣地,面對一宗單純車與車之間的相撞事故中,如果駕駛者不顧而去,規避承擔賠償他人財物損毀的民事責任,駕駛者亦會觸犯上述罪名。


至於“自炒”方面,可能有人會認為,又沒有傷及他人,又沒有與其他車輛相撞,應該不會涉及“逃避責任罪”吧?其實這種想法亦非完全正確。原因是,“自炒”亦有可能涉及撞毀其他私人或公有財產,例如商舖大閘、路旁停泊的車輛、路牌、鐵欄、燈柱、石壆等,如果意外發生後,駕駛者一走了之,且亦沒有採取任何方法顯示他將會為有關損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例如沒有主動報警或跟有關物主或政府部門聯絡),則這種情況下駕駛者同樣是違反有關規定。


總的來說,無論在任何時候,駕駛者都應該小心謹慎駕駛,嚴格遵守交通規則,確保他人及自己的安全;至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者亦應小心處理,盡量減低已造成的傷害之餘,亦要避免自己一時想歪而後悔終生。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道路交通法》第89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1年5月25日華僑報法律資訊站專欄)

2011年5月11日 星期三

如何追討小額錢債


日常生活中,人與人的交往是必然的,長時間的接觸能使彼此的信任度大增之餘,亦能增加大家之間的默契感。然而,在長期交往的過程中,磨擦少不免,隨時亦可能出現一些金錢糾紛,例如朋友之間的金錢借貸糾紛,又或基於單位滲漏水的問題而引起對維修費方面的相鄰糾紛等。

對於這些糾紛,相信沒有人願意發生在自己身上,不過,如果事實正是如此,借了一萬元給朋友,對方答應三個月後返還,結果三個月過後,不但沒有還錢,還失去蹤影,那麼,對於這位借出款項的市民來說,究竟他如何是好?打官司追討?又怕需時很久;不打官司,又怕追不了錢;但打官司,又要花錢請律師,那豈不是得不償失?

其實,對於這類情節簡單,追討金額不高的案件,最佳的解決辦法就是交由設置在初級法院內的輕微民事案件法庭(俗稱:“小額錢債法庭”)審理。透過這一個法庭,不但可以幫助市民解決他的問題,且有關訴訟更是符合經濟效益的原則。

受理的條件及範圍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顧名思義,是專門處理一些較為輕微的民事案件的法庭。它受理的範圍僅僅包括:案件的利益值 (即涉案金額) 不超過澳門幣五萬元,且屬於金錢債務 (例如追討債務、賠償或管理費等) 或涉及保護消費者權利 (例如遇到貨不對辦的情況) 的案件;而這類案件,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將適用專為這類案件而設的“輕微案件的特別訴訟程序”。

正如上述提到,案件的利益值不超過五萬元是適用上述程序的其中一個條件,換言之,當案件的利益值是超過五萬元時,就不可以透過輕微民事案件法庭去追討。不過,可能會有人問,如果債務是八萬元,將有關債務分別以四萬元入稟,那可以嗎?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法律亦規定,有關案件的利益值是應以引致原告提出訴訟的事件所涉及的總金額為準,而不可以任意將有關的案件的總利益值分拆成若干部分,以圖達到適用“輕微案件的特別訴訟程序”的目的。

案件的訴訟程序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的設置,是為了回應社會訴求,簡化一般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所以法律規定,只要事件符合剛才提到的條件及範圍,有關案件均可適用“輕微案件的特別訴訟程序”。

此程序是由一份起訴狀開始,欲提起訴訟的市民可以選擇自己撰寫,或透過最簡單的方法,即填寫由初級法院所提供的表格式起訴狀即可 (換言之,此訴訟無須聘請律師)。在起訴狀內,必須載明以下內容:1. 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資料 (例如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住址、工作地點和電話等)2. 要求被告支付金錢的原因;3. 請求 (即要求法院的最終判決是甚麼,例如要求判處被告賠償若干數額的金錢損失)4. 案件利益值 (即涉案金額)5. 提出的證據 (如有證人,應指出證人的身份資料;如有書面證據,例如合同、單據或照片等,應附於起訴狀)

在提交起訴狀後,法院會根據原告提供的資料傳喚被告,通知被告在十五日內答辯,以表明被告自己承認或否認起訴狀的內容、解釋事件的經過及提出辯駁的證據 (被告同樣可以選擇自行撰寫答辯狀,或填寫由法院提供的表格式答辯狀)。在有理據的情況下,被告亦可在答辯狀中提出反訴,即反告原告,但同樣須符合利益值不超過五萬元,且屬金錢債務或涉及保護消費者權利的情況。

當被告提出反訴後,原告在接獲通知後十五日內,應就被告的反訴作出答覆及提出證據,而有關答覆,也可以自己撰寫,或填寫由法院提供的表格式對反訴之答覆。

在法院收到答辯狀或對反訴之答覆後,對於一些已容許法官審理的問題,法官會立即審理。如果訴訟必須繼續進行,則法官須定出在二十日內進行審判聽證的日期。

到辯論及聽證當日,開始前,法官會先試行調解雙方,如調解不成,則進入聽證及審判程序。原告和被告亦須於當日帶同曾聲明為自己作證的證人出庭作證,而詢問證人完畢後,雙方當事人亦得最後作口頭陳述,即結案陳詞。

當上述程序完結後,法官便會對原告及被告所爭執的事宜作出判決。一般而言,法官會立即以口頭判決,並將有關判決載於紀錄當中;不過,如果案情複雜,則法官會在十日內以書面方式作出判決。

判決能否上訴

對於由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所作出的判決是不可以提起平常上訴的,原因是民事案件的判決能否上訴,其中一個很重要的條件是有關案件的利益值必須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即五萬元),而由於輕微民事案件的利益值正正是不可超過五萬元,所以,經輕微民事案件法庭審理的案件在第一審結束後便告終結。

由此可見,無論是提起訴訟那刻,抑或判決作出後,輕微案件的整個訴訟程序都是乾淨俐落,毫無累贅;再加上有關程序不一定須要律師介入,在訴訟成本上可謂能大大減輕。如市民欲詳細了解上述內容,歡迎瀏覽法務局網頁www.dsaj.gov.mo或致電普法熱線:8987-2233查詢。

註: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1297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1年5月9日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專欄)

2011年5月8日 星期日

母親節談孝順父母

母親節談孝順父母

今天是母親節,很多人都會一家人到酒樓飲茶慶祝,或以其他方式向媽媽表達心意。無論如何,一家人能夠開開心心在一起,已經是最幸福與最美好的事。父母養育子女,子女孝敬父母是天經地義之事,大家又有否留意到,法律也對這方面的內容作出了根本的保障呢?

父母照顧子女,為他們提供生活所需、供書教學,無微不至。雖然法律規定父母對子女的照顧須直至子女成年(年滿十八歲)或解除親權(這裡指年滿十六歲但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子女已經結婚)為止。其間,未成年子女享有不與父母分離的權利,父母不能把子女趕離住所,即使子女離家出走,父母亦有責任找他們回家,必要時甚至報警求助等。然而,我們相信,父母為子女所付出的心血絕對不僅僅是法律所規定的那麼少,父母對子女的愛是無私和無盡的。

作為子女者,在父母十多廿年的悉心照顧下,才能長大成人,其中的恩情並不是三言兩語就能說清楚。然而,當子女長大成人,有能力自給自足時,父母可能都已年紀老邁,而未能再繼續工作以維持生計。雖然法律有規定兩夫妻要互相扶持,互相照顧,但倘若父母二人均年事已高,以致未能為對方提供生活所需,此時子女便應承擔照顧兩老的責任。

其實,法律亦有規定父母與子女也應互相幫助、互相扶持,例如父母二人都未能有足夠收入維持生活,又或父母其中一方未能完全為另一方提供生活所需時,作為子女便有責任向父母提供扶養。此外,有些子女置業後,會與年邁的父母一同生活,方便照顧,法律亦規定,除非父母放棄(例如子女為父母安排另一住所),又或出現身故等情況,否則子女亦不可把同住的父母趕離住所。

雖然法律有上述規定,但這只是最起碼的要求,我們是否要等到父母身無分文,才給予援手呢?相信作為孝子的你,應該心中有數。能把家人的心連繫起來,其中最重要的,相信還是全賴一份摰愛親情。藉?今天是母親節,大家不妨回想一下過去父母是如何養育我們,再為未來規劃一下如何孝順父母,讓這一中國傳統美德傳承下去。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1733、1737與1850條。)
原文刋登於巿民日報2011年5月8日漫談澳門法律專欄

2011年5月6日 星期五

打擊恐怖主義犯罪


早前美國官方發出通告,指美軍已把阿蓋達組織的頭號領袖拉登擊斃。如果大家仍有印象,相信應不會忘記二零零一年發生在美國的九一一事件,兩架遭挾持的班機撞進紐約世貿中心,隨後第三架班機撞進華盛頓美國國防部的五角大樓,而最後第四架遭挾持的班機則墮毁於賓夕法尼亞州郊區,整個事件總共造成三千多人罹難。有報導指,策劃該次恐怖襲擊的主謀正是拉登。我們姑且不評論拉登之死,但作為發動恐佈襲擊的恐怖主義組織,世界各國與地區均是非常痛恨,而澳門亦一樣,也有法律並有責任打擊恐佈主義犯罪。

路人甲:“恐怖襲擊真係好可怕,造成很多人死傷呀!”

路人乙:“係呀!睇過唔少報導,有唔少嘅襲擊都係防不勝防添!”

恐佈份子發動的襲擊通常是突然而來,如上述的發動空難,又或在二零零五年七月七日於英國倫敦數個地鐵站內發生的連環爆炸事件,受害人在事發前都是如常的出門,乘搭交通工具,但沒料到,恐怖組織已為他們安排與“死神”同行。

恐佈襲擊會造成巨大的人命傷亡,並會妨礙當地政府運作,以及為世界各地引起恐慌。澳門作為國際性旅遊城巿,特區政府除了要維護本身的管治權外,亦有責任保護本澳居民與進入澳門的遊客安全,對於恐怖主義犯罪,更不會坐視不理。按照規定,如果有人成立恐怖主義組織,實施或支持恐怖主義犯罪活動,都會受到法律制裁。

路人丙:“咦!咁乜嘢係恐怖組織呢?一個人又算唔算?”

一隻手掌拍不響,兩隻手掌隆隆響。在天災危難集合多人之力,可以創造奇跡,挽救生命,但是,如果集合多人之力用於恐怖主義活動,也可能會造成生靈塗炭。法律規定,兩個人或者兩個人以上成立組織,作出諸如侵犯他人生命、身體完體性(傷人)的犯罪;造成爆炸、釋放有毒或令人窒息的氣體;研發核子與生化武器,以及持有使用核能、生化武器的工具等行為,目的是以暴力阻止、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特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的運作,或迫使公共部門作出、放棄或容忍他人作出某一行為,又或威嚇某些人或團體時,該等組織會被視為恐怖組織。

按照規定,發起或創立恐怖組織,固之然會受到處罰,可判處監禁十至二十年;此外,即使只是加入恐佈組織,又或純粹向恐怖組織提供情報或物資的人,亦會面對上述處罰。

路人丁:“嗰班恐佈份子作惡多端,有時攪爆炸,有時又攪空難,真係想起都心寒呀!”

恐怖組織實施的犯罪屬於恐怖主義犯罪。如果大家有留意到,他們實施的犯罪,大部分都是《刑法典》規定的犯罪,例如侵犯他人生命(殺人)與身體完體性(傷人)、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以及造成火警、爆炸等;不過,由於恐怖組織藉着作出上述行為,是為了達到特定目的,即要以暴力阻止、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特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的運作,或迫使公共部門作出某一行為等,因此,實施上述行為仍按照《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法律》的規定作出處罰。

原則上,實施恐怖主義犯罪,可判處監禁三至十二年。但是,如果有人實施犯罪的相應刑罰(例如《刑法典》規定的刑罰)相等或高於上述刑罰時,則處以該相應刑罰,但有關刑期的最低與最高限度會加重三分之一。例如,有恐怖份子挾持人質,要脅某個國家的政府,按照《刑法典》規定,“挾持人質”罪的刑罰原本應為三至十二年,不過,當加重處罰後,該人的刑期便會增加到四至十六年。

天災禍事嘆無奈,和平曙光將到來

現今世界比以前都相對複雜,除了局部地區性的戰爭外,亦有恐怖組織企圖策動的恐怖襲擊,再加上一些突然而來的天災,相信感到最無奈的莫過於是平民百姓。身處小城的我們,其實不時都收聽到有關的新聞報導,但是,大家對遇上不幸事故的人與事又有多少的體會與感受?但願這些事件不要再發生,期望人為的恐佈災害滅絕,天災減少,和平曙光,照遍全球!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3/2006號法律第4與6條)

原文刋登於華僑報2011年5月6日澳門法律絮論專欄

如何處理不自願賠償的問題

賠償,是指有人侵犯了他人的權益或作出了一些損害他人的行為而應作出的補償。例如樓上的單位日久失修,廁所水管爆裂,以致樓下的單位客廳牆壁油漆剝落、牆身發霉,這時,樓上的業主便應對樓下的單位作出修葺或賠償樓下業主應支付的維修費。


要追討賠償,對權利受侵害的一方來說,一直以來都不是一件容易處理的事。以上述的情況為例:首先,樓下的業主定必就滲漏水的問題向上一層反映,如果查明漏水的問題確因樓上的單位引起,而樓上的業主又願意作出賠償的話,那問題就自然好辦,事件亦能得到完滿解決;不過,現實中,有時事情卻未必能如此順利解決,如果樓下的業主與樓上的業主商討後,樓上的一方仍不願意支付有關維修費,又或不認同維修費的金額而拒絕支付時,對於樓下的業主而言,就必然會感到氣憤,甚或徬徨。這時,受侵害的一方 (樓下的業主) 唯一可以做的,就是透過法院,向侵害的一方 (樓上的業主) 索償。


當法院作出判決後,如果被告 (樓上的業主) 敗訴,理所當然的就是按判決的內容向原告 (樓下的業主) 作出賠償。如果被告主動賠償,事件當然可以告一段落;不過,現實中,亦難免有些人在被判敗訴後仍舊不履行判決的問題。面對這種情況,原告便須憑上述的判決書向法院另外再提起一項“執行之訴”,以便法院能採取一些適當措施 (例如命令被執行人,即被告支付有關賠償金額或查封他的財產,透過變賣有關財產再賠償給原告) 來彌補原告所遭受的損害。


可能有人會問,在第一次訴訟中,法院已判被告敗訴,但為何之後仍要再提起另一項訴訟才可最終討回有關賠償?一般而言,以上述個案為例,法院的第一次審判是屬於“宣告之訴”,即法院的責任就只是審理原告主張的權利在法律上是否存在 (即確認原告是否因滲漏水的問題而有權獲得賠償);當法院確認原告的有關權利後,法院的職責亦已完成,對於被告之後是否真的作出賠償是不會主動跟進。所以,一旦被告在判決後果真不履行有關賠償責任時,原告要做的,就是以之前確認原告有權獲得給付的判決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提出“執行之訴”,而只有當有關訴訟被提起後,法院才有權按請求執行人 (原告) 的要求對被執行人 (被告) 作出一些強制措施,例如查封及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從而使請求執行人可獲賠償的權利最終得以實現。


總而言之,“執行之訴”不是“宣告之訴”之後的一個必然訴訟程序。法院之所以不主動逼使“宣告之訴”的敗訴一方履行判決,是因為“宣告之訴”的目的和性質僅僅是“宣告”勝訴的一方在法律上可獲得某一項權利,至於結果,當然是希望當事人能自行遵守。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11、12、677和695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1年5月6日新華澳報法律廣角鏡專欄)

2011年5月4日 星期三

關於樓宇買賣印花稅的修改規定


買樓置業對現今社會大眾可說是相當重要。無論是置業安居組織幸福家庭,又或買入樓宇作投資盈利,當中均會涉及買賣樓宇的過程。在澳門,樓宇買賣過程中須繳納印花稅,因為根據《印花稅規章》規定,政府針對一些活動必須徵收印花稅,當中包括樓宇買賣,即不動產移轉方面的印花稅。



有關印花稅方面,早前立法會制定了第4/2011號法律,對印花稅方面的規定作出調整,其中包括取消不動產中間移轉印花稅,即買賣不動產作中間移轉時,便須繳納全數印花稅,藉此遏止房地產炒賣行為。有關規定會於今天(五月四日)起正式生效。


“不動產中間移轉”是指以買賣預約合同,又或以其他不能移轉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的文件、文書或行為作依據的不動產移轉。中間移轉須徵收印花稅,以往的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五(0.5%);至於其後買賣雙方在公證署或律師樓簽契,把業權正式由賣方轉到買方時,便須同時繳納百分之零點五(0.5%)以外的餘數印花稅。


現在生效的第4/2011號法律,當中規定取消不動產中間移轉印花稅,意思是說在簽訂買賣預約合同等的中間移轉過程時,便須繳納全數印花稅,藉此增加房地產中間移轉的成本,有效遏止不動產的炒賣行為。


說起印花稅這一稅項種類,其實追溯過往可說是歷史悠久。距今四百年前的十七世紀初,歐洲國家荷蘭已開始徵收印花稅,其後歐美各國亦相繼效法,因而逐漸在國際間盛行,發展下來成為現今世界上最普遍的稅種之一。包括澳門在內,澳門法律亦針對一些特定的活動如登記、公證和不動產移轉等徵收印花稅。


不過說回上述提及的不動產移轉印花稅,相信有不少人關心的問題是,究竟在法律生效前的交易會否適用新法的規定呢?其實新法的規定原則上沒有追溯力,新法只適用於生效以後的交易。不過法律中訂明了一個“特別補正期間”的規定,即若果有關買賣的中間移轉已經作出,但在法律生效後取得人仍未結算及未繳納印花稅時,仍可於特別補正期間內適用0.5%的稅率,按照有關期間的規定,必須要在法律生效之日(即今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若期間屆滿後,便須適用新法規定的稅率(即繳交全數的印花稅)。


最後要留意的是,法律規定在有關文件、文書或行為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便須向財政局申報結算印花稅。在申報之後,財政局會給予納稅人一張印花稅繳納憑單,而納稅人就憑該憑單繳納稅款。所以在買賣樓宇的過程中,都要清楚上述的規定去繳納有關稅項。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4/2011號法律及第17/88/M號法律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1年5月4日華僑報"法律資訊站"專欄)

2011年5月3日 星期二

珍惜生命


生命從何而來?中國人自古便相信腐草為螢、狐狸會幻化成人;在《紅樓夢》中,女媧的補天石吸收了日月精華,萌生了靈性,後來投胎轉世為賈寶玉。這些例子讓我們了解到,古代人對於生命孕育的起源是充滿想像力的。


人類的生命從何而來、從何開始?精子與卵子相遇後,來自父親和母親的染色體會結合起來,經歷非常複雜的分裂、發育,形成一個形狀像桑椹的胚胎,一個新生命就此開始成長。當這個小生命發育到第三週時,雖然身體只有三厘米長,但已經有眼睛、脊髓、神經、肺、胃和小腸的雛形了,生命就是這般的奧妙!

生命不單奧妙,而且是獨一無二、難能可貴的,直教人珍惜。然而,早前有則報導卻與此形成強烈的對比,教人惋惜。報導指網上臉書最近出現一個鼓吹集體自殺歪風的群組,一名香港男子竟遠赴泰國,租住酒店房間,採用群組“推薦”的熱門尋死方式,自殺身亡,泰國警方調查相信事主是受到群組影響尋死。

在網上鼓吹自殺,不論對自己、對別人、對社會都是極不負責任的行為,而且會構成刑事犯罪。根據法律規定,慫恿他人自殺,例如在群組上或者網誌上鼓吹自殺歪風,結果導致他人企圖自殺(即使最終自殺不成),甚或導致他人最終自殺身亡,慫恿的人最高可判五年監禁。如果被慫恿的人未滿十六歲,慫恿的人最高可判八年監禁。例如上述報導,曾經在該群組上主張、贊同自殺,或者“推薦”尋死方式的人等,都有可能觸犯“慫恿自殺”的犯罪。另外,如果知道他人有輕生的念頭,不但沒有勸阻,而且更以不同的方式幫助他人自殺,例如提供安眠藥等,結果導致他人試行自殺或者自殺死亡,會構成“幫助自殺”的犯罪,提供協助的人最高可判五年監禁。幫助未滿十六歲的人自殺,最高更可判八年監禁。

每當我們看到臨危搶救生命的一刻,甚至捨身救人的場面,不禁令人感慨生命的脆弱和珍貴。正如去年八月在智利發生的礦難,三十三名礦工被困六百多米深的礦井整整六十九日,最終全部獲救。我們不禁讚嘆生命的頑強,因為他們有足夠的勇氣和能力對抗死亡。我們或許還有印象,當時礦工被救出時仍是從容而且露出自信的笑容,他們向我們傳遞出即使面對死神也不曾畏懼的信念。由此,我們不得不感慨生命的寶貴。所以,我們要珍惜生命,珍惜自己和他人的生命!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刑法典》第133條的規定。

(原文刊載於2011年4月29日新華澳報法律廣角鏡專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