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是指有人侵犯了他人的權益或作出了一些損害他人的行為而應作出的補償。例如樓上的單位日久失修,廁所水管爆裂,以致樓下的單位客廳牆壁油漆剝落、牆身發霉,這時,樓上的業主便應對樓下的單位作出修葺或賠償樓下業主應支付的維修費。
要追討賠償,對權利受侵害的一方來說,一直以來都不是一件容易處理的事。以上述的情況為例:首先,樓下的業主定必就滲漏水的問題向上一層反映,如果查明漏水的問題確因樓上的單位引起,而樓上的業主又願意作出賠償的話,那問題就自然好辦,事件亦能得到完滿解決;不過,現實中,有時事情卻未必能如此順利解決,如果樓下的業主與樓上的業主商討後,樓上的一方仍不願意支付有關維修費,又或不認同維修費的金額而拒絕支付時,對於樓下的業主而言,就必然會感到氣憤,甚或徬徨。這時,受侵害的一方 (樓下的業主) 唯一可以做的,就是透過法院,向侵害的一方 (樓上的業主) 索償。
當法院作出判決後,如果被告 (樓上的業主) 敗訴,理所當然的就是按判決的內容向原告 (樓下的業主) 作出賠償。如果被告主動賠償,事件當然可以告一段落;不過,現實中,亦難免有些人在被判敗訴後仍舊不履行判決的問題。面對這種情況,原告便須憑上述的判決書向法院另外再提起一項“執行之訴”,以便法院能採取一些適當措施 (例如命令被執行人,即被告支付有關賠償金額或查封他的財產,透過變賣有關財產再賠償給原告) 來彌補原告所遭受的損害。
可能有人會問,在第一次訴訟中,法院已判被告敗訴,但為何之後仍要再提起另一項訴訟才可最終討回有關賠償?一般而言,以上述個案為例,法院的第一次審判是屬於“宣告之訴”,即法院的責任就只是審理原告主張的權利在法律上是否存在 (即確認原告是否因滲漏水的問題而有權獲得賠償);當法院確認原告的有關權利後,法院的職責亦已完成,對於被告之後是否真的作出賠償是不會主動跟進。所以,一旦被告在判決後果真不履行有關賠償責任時,原告要做的,就是以之前確認原告有權獲得給付的判決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提出“執行之訴”,而只有當有關訴訟被提起後,法院才有權按請求執行人 (原告) 的要求對被執行人 (被告) 作出一些強制措施,例如查封及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從而使請求執行人可獲賠償的權利最終得以實現。
總而言之,“執行之訴”不是“宣告之訴”之後的一個必然訴訟程序。法院之所以不主動逼使“宣告之訴”的敗訴一方履行判決,是因為“宣告之訴”的目的和性質僅僅是“宣告”勝訴的一方在法律上可獲得某一項權利,至於結果,當然是希望當事人能自行遵守。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11、12、677和695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1年5月6日新華澳報法律廣角鏡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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