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13日 星期日

如何確立母親身份?






一年一度的母親節就來到了。相信作為子女的,都已準備好母親節當天 如何和媽媽一起慶祝。到茶樓飲茶、外出晚膳、贈送禮物等這些都是大家常見的慶祝 方式。

每一位母親,都會經歷“十月懷胎”,含辛茹苦地把孩子養育成人。媽媽對子女的 愛護,源出一種血緣和親情的關係,而子女從嬰孩開始,亦早已緊密地確立媽媽在自己 心目中的地位,這是現實生活中的情況。但在法律層面上,每一位媽媽與子女之間的關 係,即作為一位“母親”的身份,又是如何確立出來的呢?其實在法律上,由於子女係 自母體所出,法律會將母親身份的確立與“出生”這一客觀事實聯繫起來,亦即是說, 只要女性有生育的事實,她便會成為嬰兒的母親。

說到這裡,可能有人會想到一個問題,例如說有些未婚媽媽為了逃避責任,不肯承 認是孩子的母親,那麼法律上又是否可透過個人的意願,拒絕承認自己是母親呢?其 實,從法律角度來說,即使有關婦女拒絕承認是孩子的母親,也是不能夠阻止母親身份 的存在。因為母親與子女之間的親子關係不取決於母親的意思表示,而是關乎孩子出生 這客觀事實。所以未婚媽媽是不能夠為了推卸責任而拒絕承認母親身份。

不過有時候,當孩子不是在醫院出生,又或是棄嬰的情況,便難以透過“出生”這 一客觀事實來確立母親身份了,此時,法定的方法便成為確立母親身份的依據。

法律規定有三種方法來確立母親身份,第一種是“母親身份的聲明”,即由母親本 人或有關人士(例如:醫生、子女的父親等)向有關部門作出聲明,指出誰人為母親。 第二種是“依職權調查”,即是當出生登記內沒有列出母親的姓名時,登記局的職員
應將登記的全文證明及倘有的聲明筆錄副本送交法院,以便展開調查程序。第三種是 “司法確認”,即由子女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確認該被認為是其母親的人的母親身份, 而在訴訟中,應由子女證明有關事實。

為了感謝母親,所以世界各地均有母親節的設立。不過對母親的感謝當然不只限於 一天,一年中的其他日子,大家也應緊記母親對我們作出的無私奉獻。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1657條,第1658條,第1667條和第1673條)
(原文刊登於2012年5月11日新華澳報"法律廣角鏡"專欄)

2012年5月11日 星期五

澳門對“再創作”的規定




最近鄰埠正就當地的“版權條例”進行修訂,引起當地居民的關注和討論,其中討論比較多的,就是有關當局擬把“惡搞”這一類屬於二次創作的行為,納入受法律監管的範圍。所謂“二次創作”,又稱再創作,按一般說法是指在創作過程中使用了已存在著作物的文字、圖畫、影片、音樂或其他藝術作品,包括仿作、改編、引用並加以發揮等創作模式。換句話說,如果有人以某作品或角色為基礎來改編、仿作或加以發展,便屬於二次創作。


然則澳門法律對於再創作又是如何規定?我們姑且看看第43/99/M號法令《核准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下稱《著作權法》)的若干規定。

依晨:“其實法律有冇規定乜嘢為之再創作,又或者二次創作呢?

《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是指在文學、科學或藝術領域內的原始智力創作,不論其種類、表現形式、價值、傳播方式或目的為何,均受該法所保護。按照規定,任何屬於原創的作品(作品是來自作者本人的創作成果,而非屬純粹把他人創作的全部或部分當作自己的作品時,便為原創作品),即屬受保護的作品。法律列舉了一些原創作品,當中包括文學、新聞及科學性的文本;專題研討、講課;戲劇作品及戲劇音樂作品;配詞或未配詞的樂曲;電影、電視及錄像作品;繪畫、雕塑、陶瓷作品;攝影作品;建築、地理或其他科學的設計圖等。

至於二次創作或再創作,現行《著作權法》沒有對它作出明顯定義,不過,卻可以從作者對作品所享有的專屬權當中,找到相關內容。按照規定,作者有權作出或許可他人作出法律所規定的,屬作者專屬權範圍內的事宜,當中包括出版作品;把作品作公開表演、朗誦、演出、上演或展覽;對電影作品進行複製、改編、演出、發行及上演;以任何方式公開發行原作或複製品;對作品進行改編、翻譯、整理或其他改動等。其中,如果有人在作品原有基礎上須要進行再創作或涉及到改編作品的工作,便要由作者,又或在得到作者的同意下才能進行,這亦是對創作人的一種尊重。

依晨:“不過咁喎,如果次次都要問作者,都真係幾麻煩㗎!其實有好嘅嘢都只係諗住一齊分享啫,咁都唔得咩?”

每個創作者的思維和創意都不相同,作品透過文字表達,圖片或影片的展現,使我們在日常生活中,能夠接觸和欣賞到不同類型的創作,擴濶視野,增廣見聞,這一切均有賴創作人的不懈努力和不斷改良及創新的結果,因此,任何人都應該尊重作者對所創作的作品享有的各種專屬權。另外,為了能夠令到更多人可以接觸和認識到作者的作品,以及藉此啓發其他人對事物的思考和創作,《著作權法》規定,在某些情況下,任何人均可以自由使用他人的作品,無須作者同意。

按照規定,諸如定期選輯的定期刊物的內容,並將有關內容撮要成集;由公共圖書館、非具商業性質的文獻中心或學術機構進行,只限於機構本身活動所需的全部或部分複製某一已出版或發表的作品;在作品內引述他人任何類別作品的內容,以支持作者本人的理論或作為討論或教學目的之用;以攝影、錄像、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的方式將安放在公眾地方的藝術作品進行固定等,均無須經作者同意而可以自由使用。不過,在使用某受保護的作品時,使用者不得妨礙該作品的一般經營,亦不得在無合理理由下損害作者的正當利益,同時,應儘可能指出作者的身份及作品名稱。例如,我們要在自己的作品內引用其他作品的若干內容(例如文字、圖片或影片),如果是為著教學目的,則是法律容許的,當然,為了尊重有關作者,我們亦應標明所引用的作品內容及出處。

依晨:“話時話嘞,改人哋首歌d歌詞,咁係咪犯法㗎?”

安琦:“仲有呀!我見到有d人會將朋友嘅相剪剪貼貼,攪成一張合成照片,睇落都幾得意,但其實又得唔得呢?”

如果大家有上網,不難發現有些樂曲似曾相識,但歌詞的內容卻與原曲有別。如上所述,對某受保護作品改編或改動,原則上要得到作者的同意後才能進行,因此,即使只是對某樂曲的歌詞改動,繼而把樂曲上載至互聯網供他人欣賞,有關人士實已觸犯《著作權法》的規定,對此,原作者有權確保作品的真實性及完整性,因而對任何刪除或歪曲他的作品、曲解作品原意及其他可能影響他本人的名譽或聲譽的行為,均可提出反對,甚至要求民事賠償。

另一方面,有些人可能出於貪玩而把別人的照片剪裁與拼合,做出一些所謂“惡搞”的行為,但要知道,每個人均享有肖像權,原則上在未經同意下,任何人都不得拍攝他人,甚至把照片上載;此外,如果該照片的內容涉及到侵犯一個人的名譽時,有關人士更有可能觸犯《刑法典》規定的“侮辱罪”或“誹謗罪”等規定,須負上刑事責任(例如坐監),並留案底。

循規蹈矩品自高,嚴懲規管罪難逃

由此可知,法律對於受保護的作品、對作品改編、改動,以至涉及到他人的肖像時,都有嚴格規定。我們每日都有機會接觸到不同類型的作品,又或收到由朋友發給的照片,但是,面對別人的創作,我們應以何種態度去對待,才能避免觸犯法律?其實,我們各人心中都有一把尺,在做每一件事時,量度準繩,善惡自知,若自己的行為讓別人(作者)帶來壞影響,又或傷害到自己與朋友間的情感時,該行為不但會受良心責備,更有可能受到法律監管。終究,人與人之間彼此尊重,至為重要!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43/99/M號法令第1、2、7、55、56、61和62條,《民法典》第80條的規定。
原文刋登於華僑報2012年5月11日澳門法律絮論專欄

2012年5月7日 星期一

人車應禮讓





澳門地小人多,人口密度為每平方公里一點八萬人,居世界前列,所以容易出現人車爭路的情況。澳門現時有多少車輛?據最新資料顯示,截至今年二月,全澳機動車輛數目直迫廿一萬大關,達到二十萬七千六百多輛,其中電單車佔十一萬一千多輛。車輛數目日增,道路環境愈趨複雜,交通亂象亦頻生,例如行人亂過馬路外,車輛斑馬線不讓先導致人車爭路、胡亂泊車、衝紅燈等。


據治安警察局最新公佈的交通資料數據顯示,今年首三個月交通意外共三千六百多宗,比去年同期增百分之七。其中,尤以司機不讓先,包括無讓行人先過斑馬線的增幅的最為顯著,今年首三月內被檢控的就有四百六十八宗,同比增九成四,已佔去年全年近四成。數字的增加,一方面可能與路面車輛增加有關,而另一方亦可能與司機缺乏安全意識有關。

馬路如虎口、紅燈停、綠燈走,這是小朋友都明白的道理和規則,不過,對於斑馬線不讓先的情況,大家就可能較容易掉以輕心。事實上,即使是路窄車多、人車爭路,但只要人車禮讓,交通就一定會暢順得多。根據法律規定,當看到有人橫過斑馬線,司機應減慢車速或者在必要時停車,如果不讓行人優先通行,甚至加速強行超越,最高可科處罰金二千五百元;如果在兩年內重犯,最高更可科處罰金五千元及停牌六個月。據有關部門消息指,過往亦曾經有司機因重犯斑馬線不讓行人而被罰停牌。

馬路上之所以設有斑馬線,原因是黑白橫線夠醒目,可以提醒行人和司機注意交通安全。其實在斑馬線上,除了司機要讓行人優先通過之外,行人橫過馬路時也應該選擇在斑馬線上通過,又或者使用例如天橋、遂道等其他設施,切勿橫衝直撞,以免釀成意外。總之,人車禮讓,交通暢順。

司機要在馬路上“駛”出真功夫,就應該正如以下一段經典的電視宣傳口號一樣:“行走江湖,最忌心浮氣燥,沉住氣,最少保持兩秒距離,瞻前顧後,為轉線做好準備,無論大與小,禮讓最緊要,在公路上,一定要有良好的技術及態度,才稱得上為真功夫!”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道路交通法》第37及103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5月6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2012年5月4日 星期五

販賣人口





澳門警方早前偵破一宗賣淫案件:警方起初收到舉報,指在新口岸一酒店房內有人從事賣淫活動,其後採取行動查獲三名內地女子。女子承認較早前在內地認識一男子,聲稱可介紹工作,但來澳後卻被強迫賣淫。經深入調查,警方最近鎖定目標,拘捕了一名湖南男子,估計仍有數名人士涉及案件。

類似的犯罪活動在本澳亦曾發生,當中除涉及操控賣淫犯罪外,亦會涉及另一種犯罪──販賣人口。有紀錄顯示,這一犯罪不單止誘騙內地少女,以往本地居民亦不幸成為受害者,有不法分子曾透過招聘“高薪”工作為餌,誘騙本地居民前往外地賣淫,這些行為按照本澳法律均屬犯罪。暴力、綁架或欺騙等行為,固然是販賣人口的常用手段,而不論在犯罪中擔當何種職責,包括送交、引誘、招募、運送或收容受害人等行為,同屬犯罪,最高刑罰可判監十二年。

說起販賣人口,雖然大家對此都會有一定認識,但有些人可能會存在一種錯覺,就是販賣人口和強迫賣淫掛鉤。這種錯覺一般來自報章和電視上看到的販賣人口新聞報導,那麼,究竟販賣人口又是否只有這種目的呢?其實,不論在澳門或外地,販賣人口也可能會涉及其他目的。就以同處亞洲的日本為例,作為一個經濟發達的先進國家,當中也存有不少販賣人口情況。去年由美國國務院公佈,有關世界各國販賣人口年度報告中指出,除強迫賣淫外,日本亦是販運成人和兒童進行強迫勞動的目的地及來源,眾多亞洲國家包括中國、印尼、菲律賓等的移民工人也被迫成為強制性勞工。

由此可見,販賣人口的目的並不限於強迫賣淫,回看本澳法律,當中亦有規定涉及其他目的,包括性剝削、強迫勞動、切除人體器官或組織、買賣兒童。至於販賣的對象,

則不論男性或女性,亦不論成人或兒童,均屬刑事犯罪。若販賣人口的受害人是十八歲以下時,有關刑罰會因應受害人的年齡相應加重,行為人最高甚至可被判監禁二十年,後果相當嚴重。

當然,撲滅罪行是必需有賴市民大眾的積極參與,所以任何人如發現有懷疑販賣人口的情況,均可致電24小時舉報熱線2888-9911提供資料,將不法分子繩之於法。對於受害人方面,亦設有24小時扶弱熱線2888-9922,提供諮詢及情緒支援的協助。只有在各方齊心協力下,才能徹底杜絕犯罪行為。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6/2008號法律第2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5月3日新華澳報法律廣角鏡)

2012年4月29日 星期日

打爛嘢的賠償規定







轉眼間已到四月尾,接着是迎接五月份的來臨。提起五月,相信不少人第一時間會想起五月的第一天“五一勞動節"。為甚麼會有勞動節的出現?追溯起源,目的是為慶祝社會上的工人對社會和經濟發展作出貢獻。事實上社會的各行各業,不論任何範疇、任何一份工作也總有其價值。俗語有話“行行出狀元",意思是說,任何人在工作崗位上只要全心全意去做,總會有所發揮、總能盡顯所長。不過說起與工作有關的廣東話俗語,除了帶有褒義的“行行出狀元"外,還有很多其他有趣的說法,其中的帶有貶義且是一針見血的言詞,例如,“食嘢唔做嘢,做嘢打爛嘢",意思是形容某人做事笨手笨腳,成事不足之餘連東西也打破。當然,無論作為員工或老闆,都不希望看到這種事發生。不過偶爾在工作時,員工又真的會對設備或工具造成損壞,那麼在這情況下,老闆應如何處理?


假設有關損失確實是因員工的過錯造成,包括因員工的“故意":如辦工室文員受情緒困擾下“發脾氣",一怒之下毀壞辦公室的設備;又或因員工的“過失":如海鮮酒家服務員,在清理餐桌時不小心把桌面的碗碟和花瓶打爛,那麼以上這些情況,老闆也可以追究員工的賠償責任。


當然老闆可以視乎情況,有權作出決定不追究員工的賠償責任;而在老闆確實要追究責任時,員工亦理應賠償。不過如屬追究的情況,這時可能會遇到一個問題,那就是當涉及毀壞的物件價值的金額較大,員工未能即時賠償,那麼老闆又可否在員工的人工內扣除?


根據《勞動關係法》規定,禁止僱主對僱員的報酬作出任何扣除,不過在某些法定的情況下例外。當中包括因員工的過錯而對僱主的設備、財產及用具造成損失,這時容許老闆在員工的報酬內作相應金額的扣除,但必須按法定原則,在每月扣除金額時,不可以超過員工每月基本報酬的六分之一。例如說員工的月薪是九千元,那麼每月就不可以扣多於六分一,亦即是不可扣多於一千五百元。

對某些員工來說,勞動節當天可能是假期,當然亦會有些行業的員工要因應職業的性質而需繼續工作。但不論休息或工作,亦不論員工或老闆,在此均預祝各位開心、愉快地度過這天勞動節。



註: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 7/2008 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4 條。
(原文刊登於新華澳報2012年4月27日)

正犯和從犯


近年,隨著社會發展,科技發達,每每有犯事者作案,他們的作案手法均層出不窮,且很多時,犯事的情況不僅限於一個人單獨實施犯罪,兩個人或兩個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亦不乏發生。在澳門,兩個人或以上一起犯罪的情況較多出現在傷人、販毒、詐騙或禁錮等的案件中,然而,到最後,究竟各參加者或犯事者所受的制裁是否相同?或是按他們各自在案件中的參與度來釐定對他們的處罰?


要得到上述問題的解答,首先,必須要了解兩個人或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的有關規定。在刑法中,對於兩個人或兩個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法律上稱之為“共同犯罪”。雖然澳門刑法沒有對共同犯罪這一詞彙作定義,但一般而言,共同犯罪離不開三點:一、共同犯罪的人數須為兩個人或以上;二、各共同犯罪人主觀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各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將引起危害後果,並希望或放任結果發生);及三、他們有互為配合的共同犯罪行為,例如負責不同的崗位、有具體的分工等,而他們的行為都是為了達到同一個犯罪目的。


從上所述,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各共同犯罪人所處的地位、作用、參與程度均可能不同,以致他們在具體案件中所表現的罪過和惡性亦可不一,所以,為了解決他們各自的刑事責任,澳門刑法便將共同犯罪人分為“正犯”和“從犯”兩類。正犯,顧名思義是指犯事者在案件中擔當主要及重要的角色,所以法律亦規定,凡親身犯罪(例如甲、乙、丙一起偷運毒品)、透過他人實施犯罪(例如甲指使乙偷運毒品)、與某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犯罪(例如甲、乙、丙三人共同販毒,甲負責買入毒品,乙負責偷運毒品,丙負責銷售毒品),又或故意使他人決意犯罪並實行(例如甲教唆乙,使乙最終偷運毒品)的情況,當中所有當事人均屬正犯,而正犯可被科的處罰,也就是法律對具體犯罪所定的刑罰,例如販毒,最高處罰便是監禁十五年。


至於從犯,按字面理解,可以看出它有從屬、從旁的意思。法律規定,故意以任何方式對他人實施的犯罪提供物質上(例如丁明知甲偷運毒品而將自己的汽車借給甲)或精神上(例如甲偷運毒品,丁支持並幫甲想辦法避開警方視線)幫助的人,均屬從犯。由此可見,雖然從犯並非真正參與犯罪的一員,但無疑對他人實施的犯罪提供了一定幫助,所以法律亦規定,從犯同樣須受刑責,處罰為對正犯所處的刑罰的特別減輕,即例如販毒,原本最高監禁的為十五年,而對於從犯,他的處罰經特別減輕後,監禁最高則為十年。


所以綜上所述,結論是千萬不要以為只有親自、親身犯事才會受罰,正如剛才提到幕後策劃或教唆等的正犯,或提供物質幫助的從犯,他們作為故意直接或間接促成犯罪的人,亦會難逃法網,須受法律制裁。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25、26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4月29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2012年4月3日 星期二

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第一條的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依照《基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一屆行政長官選舉時推選委員會人數二百人,第二、三屆行政長官選舉時,選委會人數擴大到三百人,循四大界別產生。關於行政長官選委會各個界別的劃分,以及每個界別中何種組織可以產生選委會委員的名額,則由《行政長官選舉法》規定。

至於二零一四年的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按照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2014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有關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在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的規定維持不變的前提下,二零一四年的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可以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七條以及附件一第七條的規定作出適當修改。

為了讓大家對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有進一步的認識,本欄將一連兩集介紹有關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的規定。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

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由四個界別的三百名人士組成。除第一界別外,其餘界別再劃分成若干個界別分組。至於選委會各個界別的劃分,以及每個界別中何種組織可以產生選委會委員的名額,則由《行政長官選舉法》規定。按照《行政長官選舉法》附件一的規定,選委會的界別、界別分組和名額分配情況如下:

第一界別為工商、金融界;第二界別的界別分組為文化界、教育界、專業界、體育界;第三界別的界別分組為勞工界、社會服務界和宗教界;第四界別的界別分組為立法會議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以及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

對於三百名委員名額的分配,是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法》附件一的規定來確定的。第一界別工商、金融界合共一百人;第二界別的文化界十八人、教育界二十人、專業界三十人、體育界十二人合共八十人;第三界別的勞工界四十人、社會服務界三十四人、宗教界六人(天主教代表二人、佛教代表二人、基督教代表一人、道教代表一人)合共八十人;第四界別的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十六人、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十二人、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十二人合共四十人。

選舉委員會的任期

選委會的任期為五年,自該屆選委會全體委員名單首次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日起計。擔任選委會委員必須年滿十八周歲、已作選民登記,並不得為無選舉資格者。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法》的規定,無選舉資格者包括:經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被認為是明顯精神錯亂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療場所,或經由三名醫生組成的健康檢查委員會宣告為精神錯亂的人,即使其未經法院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亦屬於這種情況;經確定裁判宣告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

選舉委員會的產生方式

《行政長官選舉法》明確規定了各界別或界別分組選委會委員的產生方式:

第一,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是選舉委員會委員的當然委員。按照有關規定,全國人大代表須最遲於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選舉日前第十日,將全國人大代表證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資料送交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登記,便可以成為選舉委員會委員。

第二,宗教界的選舉委員會委員,通過合資格的天主教、佛教、基督教和道教的團體各自以協商的方式提名,由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確認和登記。被提名人須為該宗教團體的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的成員。如果被提名人人數超過相關的宗教所獲分配的名額,經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安排,以公開抽籤的方式確定人選。

第三,選舉委員會中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及澳門地區的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分別由該屆立法會議員或該屆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自行選舉産生。而有關的選舉須在選委會委員選舉日進行並完成,且須將當選者名單及其完整的身份資料送報管委會登記。

第四,其他不設分組的界別或某界別分組,即第一界別、第二界別各分組及第三界別中的勞工界和社會服務界,其選委會委員由該界別或界別分組中具有投票資格的法人依照《行政長官選舉法》有關規定選舉產生。

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法》的規定,相關法人選民的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以適當方式指定的一名已被登錄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代表,以簽署提名表的方式作出提名。按照規定,代表人可簽署的提名表數目不得超過其所屬不設立分組的界別或界別分組獲分配的名額,例如有關社團或組織屬於第一界別的話,代表人可以領取的提名表便為一百張;如屬於第二界別的界別分組中的文化界,則代表人可以領取的提名表便為十八張,如此類推。

至於哪些人可成為界別或界別分組的候選人?下周介紹。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行政長官選舉法》第8、9、11、12、16、19及58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4月2日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專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