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5日 星期一

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的申請



日常生活中,人們如須買賣或租賃樓宇,很多時會透過房地產中介從業人員促成交易,例如帶客人“睇樓”,聯繫雙方當事人等,他們在不動產交易中發揮橋樑的作用。為了保障消費者的權益及房地產中介行業的有序發展,立法會已於去年十月十八日通過《房地產中介業務法》。該法律於去年十一月十二日公佈,並將於今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法律生效後,房地產中介人及房地產經紀,分別須具備“房地產中介人准照”及“房地產經紀准照”方可從事有關業務。換言之,無論是經營房地產中介業務的公司(例如地產公司或地產行等),抑或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人員(例如房地產經紀),都必須領取准照。

以房地產經紀准照為例,從事房地產經紀的人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五項從業要件,方可申請“房地產經紀准照”:(一)具有法定行為能力;(二)合格完成高中教育;(三)通過由主管實體舉辦的房地產中介業務職業技能鑒定;(四)具備適當資格;(五)未因任何稅捐及稅項而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

不過,對於現有從業人員,法律設有過渡性規定。在《房地產中介業務法》公佈之日(即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類似房地產經紀身份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人,如果符合上述第(一)、(四)及(五)項規定的條件,可向房屋局申請“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以便能夠在法律生效後持續地從事相關業務。有關“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的申請,已於四月三日起開始接受辦理,臨時准照的有效期為三年,並自法律生效之日(即二零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計,到期失效,不得續期。

值得注意的是,持有“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的人,需在臨時准照的三年有效期內,取得“房地產經紀准照”方可繼續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而且在申請 “房地產經紀准照”時,仍須同時符合以上五項從業要件,但以下兩種情況例外。

第一,對於未曾合格完成高中教育的人,如果在臨時准照三年有效期內,參加由高等教育機構為此目的而開辦的培訓課程(即授課時數為九十六小時的“房地產經紀資格考試補充課程”),通過考試後,可獲豁免合格完成高中教育的從業要件。換言之,即使不具備高中學歷,但只要完成修讀及考試通過有關培訓課程,並同時符合(一)具有法定行為能力;(二)通過由主管實體舉辦的房地產中介業務職業技能鑒定;(三)具備適當資格;(四)未因任何稅捐及稅項而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便可以申請正式准照。

第二,對於在《房地產中介業務法》公佈之日(即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已連續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達五年,且年滿四十周歲的人,在參加為此目的而開辦的培訓課程(即授課時數為三十小時的“房地產經紀准照補充課程”),可以同時獲豁免具備合格完成高中教育及通過房地產中介業務職業技能鑒定的從業要件。換言之,對於年滿四十周歲且連續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達五年的人,只要他們完成修讀及考試通過有關培訓課程,並同時符合(一)具有法定行為能力;(二)具備適當資格;(三)未因任何稅捐及稅項而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無須具備高中學歷及無須通過房地產中介業務職業技能鑒定,亦可以申請正式准照。

由今年七月一日起,所有房地產經紀必須持有“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或 “房地產經紀准照”方可從事相關業務。市民如欲了解更多有關申請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或房地產中介人臨時准照的內容,可致電房屋局28594875或28519709查詢。

註: 本文內容主要參考第16/2012號法律第4、12、41及44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3年4月14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2013年4月9日 星期二

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下)


上周本欄介紹了《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由今年四月一日起生效。法律生效後,司法援助的審批工作由法院轉交到新成立的司法援助委員會負責 。市民如須申請司法援助,應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交申請。


按照法律規定,具有下列身份的人士,如被評定為經濟能力不足,可以申請司法援助:(一)澳門特區居民;(二)具有外地僱員身份的人;(三)獲澳門特區主管當局承認難民地位的人;及(四)在澳門特區獲逗留的特別許可的人,例如在高等院校求學的學生等。此外,住所設於澳門特區的非具營利目的之法人(例如社團),如屬經濟能力不足,亦可以申請司法援助。根據上述法律和第2/2013號行政法規的規定,倘若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例如配偶、父母、子女等)可支配財產的金額不超出澳門幣三十二萬元的法定限額,便屬經濟能力不足。

司法援助的形式

至於司法援助的形式方面,申請人可以分別或一併向司法援助委員會申請以下司法援助:(一)豁免支付預付金;(二)豁免支付訴訟費用;(三)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例如獲提供律師及支付律師費。不過,如果擬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程序,依法無須強制委託律師(例如輕微民事訴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等),則司法援助不包括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但訴訟的他方當事人已委託律師代理的情況除外。

適用範圍

《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適用於所有在澳門特區法院審理的司法訴訟,包括民事訴訟(例如追討賠償、訴訟離婚等)、行政訴訟、勞動訴訟等,都可以申請司法援助,但以下兩種情況除外:(一)公共部門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公共職務而被起訴,有關情況適用第13/2010號法律《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的規定;(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委託辯護人和支付訴訟費用,有關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典》和《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規定。然而,刑事訴訟中的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仍可申請司法援助。

司法援助的申請

司法援助的申請具有一定靈活性,申請人既可在首次參與訴訟程序前提交申請,又可以在訴訟程序中的任何階段向委員會提出。在提出司法援助申請時,申請人須簡要陳述其訴訟請求和作為有關請求依據的事實,指明申請援助的形式,並附同能證明符合批給司法援助的條件的文件和資料。

申請人可透過填寫由司法援助委員會提供的申請表提出申請,而為查證申請人是否符合批給司法援助的條件,委員會可要求申請人提交補充文件及資料,例如在個人申請方面,有關申請人須向委員會提交以下文件:(一)申請人及家團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二)過去一年的收入證明副本(例如:糧單、僱主發出的薪酬聲明、職業稅憑單等);(三)近三個月銀行存摺副本;(四)許可查閱銀行帳戶及其他可支配財產資料的同意書。如果申請人不提交許可查閱其本身和家團成員銀行帳戶及其他可支配財產資料的同意書,司法援助的申請將不獲批准;(五)支持訴訟請求的文件或資料。另外,申請人在提交上述各項文件副本時,須帶同相關文件正本,以便核對。

一般情況下,委員會在接獲申請並收到所有文件和資料之日起計十五日內作出決定,如有充分理由,最遲亦須在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不獲批給司法援助的情況

在某些情況下,不論申請人是否經濟能力不足,仍不獲批給司法援助,有關情況主要包括:(一)申請人或其家團成員曾轉讓財產以符合批給司法援助的條件;(二)未在指定期間內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供所要求的文件、資料及查閱銀行帳戶或其他有助知悉其可支配財產的資料的許可;(三)所提出的訴訟請求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等。

司法援助的廢止

廢止司法援助的主要情況包括:(一)在提出申請至訴訟程序終結期間,如果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可支配財產經重新計算後超出法定限額的一倍;(二)作為批給司法援助依據的文件和資料屬虛假;(三)在批給司法援助至訴訟程序終結期間證實批給理由不成立;(四)受益人表示不提起訴訟或不繼續進行訴訟;(五)受益人不向獲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提供為提起訴訟程序或推動訴訟程序進行屬必不可少的資料或協助等。

司法援助的失效

在獲批給司法援助後一年內,基於可歸責於申請人的原因而未提起訴訟程序,又或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司法援助即失效,但訴訟繼受人提出司法援助的申請且獲批給的情況除外。

如司法援助委員會不批給申請、廢止司法援助或確認司法援助失效,申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司法申訴。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第13/2012號法律第2、3、11、12、14、17及22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3年4月8日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專欄)

2013年4月1日 星期一

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上)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澳門居民享有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的權利。司法援助制度就是確保澳門居民不會因經濟能力不足,而難以透過司法訴訟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規範司法援助一般制度的法律,即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已於二零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獲立法會通過,並且由今日(四月一日)起生效。法律生效後,有關司法援助的審批將由司法援助委員會負責。市民如須申請司法援助,應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交申請。

司法援助的批給對象

正如上述提到,司法援助制度的設立,是要確保我們不會因經濟能力不足而影響訴訟的權利。所以,按照法律規定,以下人士如屬經濟能力不足,可以申請司法援助:(一)澳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及非永久性居民;(二)具有外地僱員身份的人;(三)獲承認難民地位的人;及(四)在澳門特區獲逗留的特別許可的人,例如在高等院校求學的學生等。

此外,住所設於澳門特區的非營利性質的法人(例如社團和基金會),如屬經濟能力不足,亦可以申請司法援助。換言之,自然人(即個人)及法人,如屬經濟能力不足,均可以申請司法援助。

經濟能力不足

在界定申請人是否屬經濟能力不足方面,審批時,除須考慮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外,還須同時考慮申請人的家團成員(例如配偶、父母、子女等)的經濟狀況。按照法律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可支配財產金額,如沒有超出澳門幣三十二萬元的法定限額,則視為經濟能力不足。

計算可支配財產的金額,有三個因素必須計算在內,第一個是收入,第二個是資產,第三個是支出。簡單來說,是根據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收入與資產的總和,再扣除支出而得出的數額。

收入是指自提出司法援助申請之日起計的過去一年內,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在澳門特區內外所取得的收益,包括工作收入;退休金;從工商業活動、不動產或財務運用所取得的收益等,但諸如現金分享款項、敬老金、社會保障給付(例如養老金、殘疾金等)及不屬課稅收益的其他政府津貼等,則不視為收入。

資產是指在提出司法援助申請時,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在澳門特區內外的財產,包括非屬家庭居所的不動產;公司的股或股份;車輛;有價證券;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銀行賬戶、現金、珠寶等物品。

至於支出方面,主要包括固定開支和非固定開支兩項。第一項固定開支,是指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年度生活開支,該金額是固定的,並且與最低維生指數掛鉤,金額是:將相應家團成員人數的最低維生指數的二點五倍再乘以十二。

第二項非固定支出,是指在提出司法援助申請之日起,一年內經適當證明的每項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必不可少的開支,尤其是因教育、醫療及喪葬而引致的開支,但不包括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因過錯而須支付的罰款、賠償或其他費用。

例子:陳先生與太太育有兩名子女,雙方每月收入合共澳門幣26,000元,在銀行的存款合共澳門幣200,000元,陳先生擁有一輛汽車約值澳門幣20,000元,太太擁有金器首飾約值澳門幣8,000元,除自住的房屋外,並沒有其他不動產。如果陳先生打算申請司法援助,則其可支配財產為:

[(收入:26,000元 × 12) + (資產:200,000元 + 20,000元 + 8,000元)] – (固定開支:10,660元 × 2.5 × 12) = 可支配財產:220,200元

結果是,陳先生及其家團成員的可支配財產的金額,沒有超出澳門幣三十二萬元的法定限額,故屬經濟能力不足,可以申請司法援助。

那麼,申請人到底可以申請哪些援助?又或者哪些訴訟可以申請司法援助?敬請留意下星期本欄的介紹。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第13/2012號法律第4、7、8及9條;1/2013號行政法規的規定。




(原文刊載於2013年4月1日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專欄)

2013年3月17日 星期日

無罪推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三章規定澳門居民的權利和義務,其中第二十九條規定,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這條規定正體現了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是現代法治國家在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其構想最早在十八世紀提出。例如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在其著作《論犯罪與刑罰》中,?責當時封建司法制度採取酷刑和拷問,對被逮捕的人均作有罪推定,並提出:“在沒有作出有罪判決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稱為罪犯”;“任何人,當他的罪行沒有得到證明的時候,根據法律他應當被看作是無罪的人”。其後,該原則陸續被規定在世界各國的憲法和國際法律文件中,包括《世界人權宣言》、《歐洲人權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成為國際公約確認和保護的一項基本人權。

在澳門,基本法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並作為居民的基本權利,即澳門居民被法院判罪前均假定無罪。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亦規定:“...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嫌犯無罪。”因此,當一個人被逮捕且成為嫌犯後,他只是具有嫌犯身份,並且在訴訟程序中一直保持嫌犯身份。

無罪推定原則的其中一種體現,是嫌犯享有各種訴訟上的權利,包括沉默權和獲得辯護人辯護等權利,前者是指,例如嫌犯有權不回答由任何實體(例如刑事警察機關)就對他指控的事實所提出的問題;至於後者,則是指嫌犯有權選任辯護人(例如律師),或請求法官指定辯護人,以及在一切有其參與的訴訟行為中由辯護人援助等。無罪推定原則的另一種體現,是嫌犯沒有義務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相反,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必須要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有罪才能將之入罪,也就是說,法官對已調查的證據,如果得出的結論是不能令他確信嫌犯犯罪,此時基於“疑罪從無”,法官就要判嫌犯無罪和釋放嫌犯。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澳門基本法》第29條,《刑事訴訟法典》第46、49和50條的規定
( 原文刊登於2013年3月17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





2013年3月8日 星期五

婦女權益受保障


今天是“國際婦女節”,是紀念婦女爭取權利、爭取兩性平等的重要日子。自一九一零年丹麥國際婦女會議上,倡議每年有個婦女節日後,經過這百多年間,全球女性地位已不斷提升,婦女的權益亦受廣大關注。


在澳門,本澳婦女的權益同樣得到社會的支持和關注。這除有賴婦女們努力爭取外,更重要是她們的權益受到法律保障。澳門保護婦女權益的法律依據主要有二,分別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公約》) 是一個國際公約,回歸前後均適用於澳門,當中主要規範了男女平等,女性在教育、家庭、工作、經濟等各方面的權利。


至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以下簡稱《基本法》),作為澳門特區的根本大法,當然也有對男女平等及婦女權益作出規定。《基本法》規定,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換言之,《基本法》和其他法律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澳門居民無論男女都平等地享有和承擔。再者,《基本法》開宗明義表示婦女的合法權益受特區的保護,這也可反映,澳門女性的地位和權益有一定的法律保障。


除上述規定外,現實中,當然少不了一些具體落實有關保護的規定。針對婦女較著重的家庭和工作這兩方面來說,在家庭權益方面,《民法典》規定,男女雙方在婚姻期間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例如夫妻雙方都有權管理家中的事務,又例如雙方都應該按自己的能力和資源,應付和承擔家庭的負擔。至於勞動權益方面,《勞動關係法》規定,任何僱員不得因性別,在無合理理由情況下,被剝削其工作權利或受到損害等,所以無論在工時、假期等各個勞動方面,男女僱員的權利和義務都是一樣的。


由此可見,澳門法律對於維護婦女權益埋下了穩健的基礎。不過女性在這基礎下,也要自強不息,積極進修學習,增強自信心,這樣才可以為自己發聲,爭取合法權益。

註: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基本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民法典》、《勞動關係法》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3年3月8日新華澳報法律廣角鏡專欄)

2013年3月4日 星期一

基本法頒佈二十周年



今個月的三十一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頒佈二十周年的日子。《基本法》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根本大法,相信大家對於《基本法》都有一定認識,但《基本法》的制定和頒佈大家又知道多少呢?或者,我們不妨從澳門問題的由來說起。


澳門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十六世紀中葉以後被葡萄牙逐步佔領。新中國成立後,我國政府在國際上已多次表明對港澳問題的立場,亦即香港和澳門是中國的領土,同時一貫主張通過和平談判解決香港和澳門問題。隨著“一國兩制”構想的提出,為解決這個歷史遺留下來的問題創造了必要條件。終於,在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兩國政府正式簽署了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標示著澳門的前途問題有了明確的方向。

中葡聯合聲明是中葡兩國政府正式簽署的雙邊國際協議,中國政府在聯合聲明中所闡明的對澳門執行的基本政策(例如高度自治、澳人治澳)以及在聯合聲明附件一中所作的具體說明,必須作為體現“一國兩制”方針的基本原則,並通過專門的法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加以貫徹和落實,這部專門的法律就是《基本法》。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定正式成立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經過九次全體會議,七十次專題小組會議等大小會議,經歷四年多的時間,《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在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獲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並由國家主席命令頒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正式實施。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序言,以及第1和2條的規定
( 原文刊登於2013年3月4日市民日報淺談澳門法律專欄 )




2013年3月1日 星期五

簡介托兒所的設施和運作




現時很多父母都安排幼兒進入托兒所。托兒所的目標是與家長合作,分擔需在日間外出工作或無法照顧嬰幼兒的家長在照顧嬰幼兒方面的工作;為嬰幼兒提供安全及健康的成長環境,啟發嬰幼兒各方面的潛能發展,並培育他們養成良好的生活習慣。法律規定托兒所在具備社會工作局發出的牌照後才可以提供服務,而且對於托兒所的入托年齡、設施和運作等亦有所規定。


路人甲:“咁幾多歲嘅小朋友先可以入托兒所㗎?你知啦!父母都要搵食呀!”

法律對於在托兒所受托的兒童有年齡限制。原則上,“托兒所”是指用於收托至少五名,且年齡為四歲以下的兒童的社會設施。但是,在學年結束前,如果被收托的兒童未滿五歲,則他仍可繼續在托兒所受托。另外,在不影響上指年齡的兒童獲得服務的前提下,托兒所亦可兼收未滿七歲的兒童,為他們提供課餘照顧服務,但必須獲得社會工作局的預先許可(具體手續建議向該局社會設施管理暨准照處查詢)。

路人乙:“將個小朋友交畀托兒所,咁父母都想知托兒所係點運作個喎!唔知法律有冇規定呢?”

如上所述,托兒所在具備社會工作局發出的牌照後才可提供服務。按照規定,托兒所在運作時應訂定一份教育計劃,包括定期的活動編排及評估,並確保與家長保持配合。對於受托兒童,托兒所應將他們分成小組,而且每組人數須按可供兒童舉行活動的範圍的面積而定。

此外,托兒所應訂定一份內部規章,說明托兒所擬貫徹的宗旨及有關運作的詳細資料、錄取兒童的條件,以及列明月費所包含的服務及其他額外付款的服務。兒童在入托時,托兒所應為他們辦理註冊,並為入托的兒童組織一份個人檔案,其內包括:證明兒童無患傳染病的醫生證明;主診醫生的身份資料;血型及接種手冊影印本的資料;家人資料及對兒童成長的觀察紀錄。

路人丙:“咁喺托兒所入面,小朋友嘅活動空間又係點嘅呢?”

托兒所的設施應包括以下功能範圍和各室。所謂“功能範圍”是指根據托兒所的功能及所具備的設備類型而劃分的範圍,該等範圍應包括:用於收托及接待兒童及家人的範圍;放置個人衣服和物品的範圍,且須方便兒童拿取及容易辨認;放置兒童鞋的範圍;放置各類物件且具備安全條件的範圍;行政範圍(可設於上指用於收托及接待的區域),以及在規模較大的托兒所內用於管理層及人員的範圍。在設定功能範圍時,有關範圍不一定設於獨立的房間內,只要作適當劃分和具備相應的運作設備便可。

另一方面,“室”是指用於特有功能且經間隔劃分的範圍。托兒所設施應包括以下各室:幼兒床室、活動室、適合兒童及成人的衛生設施、廚房及奶具間。

此外,為了使兒童有適量的戶外活動,托兒所在情況容許下應設有“戶外空間”,在露天範圍內配有適當的設備供兒童進行活動。

路人丁:“咁成班小朋友一齊喺托兒所裡面,又一齊食,可能又一齊睡,咁托兒所嘅饍食同衛生方面,法律又有冇要求呢?”

按照規定,托兒所提供的食物及飲料應多樣化,且要妥善配製及在質量上適合兒童的年齡,在易見及容易接近的地方內應張貼有關菜單,供兒童的父母閱覽,對於有醫生處方的兒童,則托兒所應提供特別食譜。

在清潔及衛生方面,托兒所應訂定一份有關兒童用具、地面、牆身、家具和家用電器的衛生、清潔及消毒的計劃,並且說明每日、每周及每年要執行的工作,為了避免兒童相互間傳播疾病,用作兒童衛生護理的物件(例如毛巾、牙刷)應屬個人專用,而且要保持清潔及妥善保存。法律亦規定,如果兒童有患病徵狀,他們便不應被允許進入托兒所;若所患的為嚴重疾病或傳染病,除了不能進入托兒所外,只有在出示不存在任何危險或傳染情況的醫生證明後,方可允許重新進入;對於屬意外或急症的情況,托兒所亦應向兒童提供護理或求助醫院,並把有關事宜通知家人。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90/88/M號法令第9條,第156/99/M號訓令核准的《托兒所之設立及運作之規範性規定》第1、6至8、13、16至22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3年3月1日華僑報澳門法律絮論專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