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7日 星期一
食品安全法十月二十日生效
衣食住行是人類生活的基本需要,當中尤以“食”最為重要。廣東俗語對“工作”有“搵食”這一說法,意謂每天辛勤工作,最基本目的當然是確保三餐溫飽。既然“食”如此重要,故此保障食品安全亦屬每一國家和地區必須要做的事。在澳門,雖然法律對保障食品安全已有一定的規範和行政監管制度,但為了更好地對食品安全問題作出監管,政府早前公佈了第5/2013號法律《食品安全法》,並將於今年十月二十日正式生效。
《食品安全法》對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食品安全風險的預防、控制及應對措施,以及針對食品安全事故的處理機制作出規範,從而保障公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適用於食品的生產經營,以及生產經營過程中對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的使用。當中的“生產經營”,包括為供公眾食用而生產、加工、調配、包裝、運送、進口、出口、轉運、貯存、出售、供應等行為。
提起食品安全,在日常生活中大家有些地方也應留意,例如購買食品時留意食品標籤及食用期限;在處理食品方面,應使用兩套用具各自處理生熟食品、放置食物入雪櫃時要謹記“上熟下生”等,這些都是我們從生活細節入手的行為。除此之外,作為食品的生產經營者,由於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起著關鍵的作用,因此《食品安全法》規定,生產經營者負有一些必要義務,包括(一)按照食品安全標準生產經營;(二)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內部管理制度;(三)在指定時間內保存進出貨紀錄或相關單據;(四)向民政總署通報可能存有的食品安全風險;(五)適時召回存有食品安全風險的食品。
由於食品安全問題涉及廣大市民身體健康以至生命安全,所以《食品安全法》規定生產經營有害食品的行為,有可能涉及刑事責任。生產經營包括使用廢棄或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作為原料的食品、不當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含有依法須受檢疫而未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物質的食品等,因而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危險,可觸犯“生產經營有害食品罪”,最高刑罰為監禁五年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民政總署會負責監察對《食品安全法》的遵守情況,具有統籌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監察生產經營食品的地點或場所、採取各種預防及控制措施等職權。
民政總署聯同法務局即將會為業界團體舉辦多場有關《食品安全法》的講解會。而大家想了解更多與食品安全相關的資訊,除可登入“食品安全資訊網”http://www.foodsafety.gov.mo,又或致電“食安專線”2833-8181查詢外,亦可下載“食安資訊”手機應用程式(設有iOS及Android版本),掌握食品安全的最新消息及資訊。
(註: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5/2013號法律《食品安全法》第1條至第5條,第9條和第13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3年6月16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2013年6月9日 星期日
關於“樓花法”生效前簽訂的“樓花”買賣合同

《承諾轉讓在建樓宇的法律制度》(下稱“樓花法”)已經在六月一日起生效。“樓花法”中的“在建樓宇”(下稱“樓花”)是指計劃興建、正在興建、已完成興建但仍未獲發使用准照(俗稱“入伙紙”)的不動產(例如別墅)或仍未完成分層所有權確定登記的不動產(例如多層住宅大廈)。
按照“樓花法”的規定,發展商銷售“樓花”須獲發預先許可、“樓花”買賣合同須包含必要事項、立約人簽名須經公證認定(俗稱“認筆跡”),未辦理物業登記的“樓花”不得轉售或抵押。
然而,在“樓花法”生效前簽署的“樓花”買賣合同,會否受到該法的影響?按照“樓花法”的規定,該等合同繼續有效,但如買家在法律生效後擬將“樓花”轉售,須先辦理“樓花”的物業登記,否則將無法申請“樓花”轉售合同的公證認定;又如擬將“樓花”抵押亦然。不過,在辦理上述“樓花”的物業登記前,有關的樓宇亦必須已在物業登記局辦妥了分層所有權的臨時登記。
倘若未做分層所有權臨時登記的樓宇,在法律生效前已經售出“樓花”,發展商便須在法律生效後九十日內向物業登記局申請辦理臨時登記。如果發展商在九十日內仍未申請辦理有關臨時登記,那麼,法律生效前購買“樓花”的買家或抵押銀行亦可自行申請辦理該登記,而有關登記手續費則由發展商負擔。
另一方面,發展商在法律生效後九十日內申請辦理該臨時登記時,可以同時申請將所有已簽署的“樓花”買賣、轉售及抵押合同作物業登記,而有關合同一概豁免登記手續費,且分層所有權的臨時登記的手續費將減少百分之十。
至於如果由小業主申請法律生效前的“樓花”買賣合同登記,又是否須要繳納手續費?按照“樓花法“的規定,在法律生效前已經辦理分層所有權的臨時登記的樓宇,在法律生效後一年內申請辦理法律生效前簽署的“樓花”買賣合同的物業登記亦可豁免繳納手續費。在法律生效前未辦理分層所有權的臨時登記的樓宇,如在辦理分層所有權的臨時登記後一年內,申請辦理法律生效前簽署的“樓花”買賣合同的物業登記,同樣亦獲豁免繳納手續費。
( 原文刊登於2013年6月9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
2013年6月2日 星期日
簽訂“樓花”買賣合同的注意事項
《承諾轉讓在建樓宇的法律制度》(下稱“樓花法”)已經在六月一日起生效。該法律主要規範在建樓宇(下稱“樓花”)的買賣、轉售、抵押等法律行為,其中包括銷售“樓花”的預先許可、“樓花”買賣合同的形式及內容、“樓花”的物業登記、代理“樓花”買賣的房地產中介等方面的規範。
“樓花法”中的“在建樓宇”(即“樓花”)是指計劃興建、正在興建的不動產。如果不動產已完成興建,是否構成“樓花”則要視下列情況而定:如果是單一業權的不動產(例如別墅),在獲發使用准照(俗稱“入伙紙”)之前,皆被視為“樓花”;如果是分層所有權的不動產(例如多層樓宇),在物業登記局辦妥分層所有權的確定性登記之前,樓宇和獨立單位皆被視為“樓花”。
按照“樓花法”的規定,購買“樓花”必須簽訂書面的合同,購買一手“樓花”須簽訂預約買賣合同,購買二手“樓花”須簽訂讓與合同地位的合同。有關的合同立約人的簽名須經公證認定(俗稱“認筆跡”),否則合同無效。
“樓花”買賣合同須包含“樓花法”附件所載的“必要事項”,如果缺少必要事項,買家可在“樓花”買賣合同的簽名公證認定後一年內提出撤銷合同。為確保“樓花”買賣合同符合“樓花法”及其他法律的規定,特別是包含“樓花法”附件所載的必要事項,法律規定合同的內容須經律師確認。
按照“樓花法”的規定,“樓花”買賣合同立約人的簽名須經公證認定(俗稱“認筆跡”),為此,申請人須遞交物業登記證明,以便驗證有關的“樓花”是否已經以發展商或賣家的名義在物業登記局作出登記,否則公證員將拒絕作出公證認定。此外,申請人所遞交的“樓花”買賣合同須已載有律師確認聲明,否則公證員也將拒絕作出公證認定。
“樓花法”亦規定,自“樓花”買賣合同公證認定後三十天內,須申請“樓花”的物業登記,逾期將須繳納三倍的物業登記手續費。如果買家未申請物業登記,不僅不能將“樓花”轉售或抵押,而且會面臨“樓花”被他人再次出售的風險。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7/2013號法律《承諾轉讓在建樓宇的法律制度》第1、2、6至10條的規定)
( 原文刊登於2013年6月2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
2013年4月15日 星期一
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的申請
日常生活中,人們如須買賣或租賃樓宇,很多時會透過房地產中介從業人員促成交易,例如帶客人“睇樓”,聯繫雙方當事人等,他們在不動產交易中發揮橋樑的作用。為了保障消費者的權益及房地產中介行業的有序發展,立法會已於去年十月十八日通過《房地產中介業務法》。該法律於去年十一月十二日公佈,並將於今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法律生效後,房地產中介人及房地產經紀,分別須具備“房地產中介人准照”及“房地產經紀准照”方可從事有關業務。換言之,無論是經營房地產中介業務的公司(例如地產公司或地產行等),抑或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人員(例如房地產經紀),都必須領取准照。
以房地產經紀准照為例,從事房地產經紀的人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五項從業要件,方可申請“房地產經紀准照”:(一)具有法定行為能力;(二)合格完成高中教育;(三)通過由主管實體舉辦的房地產中介業務職業技能鑒定;(四)具備適當資格;(五)未因任何稅捐及稅項而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
不過,對於現有從業人員,法律設有過渡性規定。在《房地產中介業務法》公佈之日(即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類似房地產經紀身份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人,如果符合上述第(一)、(四)及(五)項規定的條件,可向房屋局申請“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以便能夠在法律生效後持續地從事相關業務。有關“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的申請,已於四月三日起開始接受辦理,臨時准照的有效期為三年,並自法律生效之日(即二零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計,到期失效,不得續期。
值得注意的是,持有“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的人,需在臨時准照的三年有效期內,取得“房地產經紀准照”方可繼續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而且在申請 “房地產經紀准照”時,仍須同時符合以上五項從業要件,但以下兩種情況例外。
第一,對於未曾合格完成高中教育的人,如果在臨時准照三年有效期內,參加由高等教育機構為此目的而開辦的培訓課程(即授課時數為九十六小時的“房地產經紀資格考試補充課程”),通過考試後,可獲豁免合格完成高中教育的從業要件。換言之,即使不具備高中學歷,但只要完成修讀及考試通過有關培訓課程,並同時符合(一)具有法定行為能力;(二)通過由主管實體舉辦的房地產中介業務職業技能鑒定;(三)具備適當資格;(四)未因任何稅捐及稅項而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便可以申請正式准照。
第二,對於在《房地產中介業務法》公佈之日(即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已連續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達五年,且年滿四十周歲的人,在參加為此目的而開辦的培訓課程(即授課時數為三十小時的“房地產經紀准照補充課程”),可以同時獲豁免具備合格完成高中教育及通過房地產中介業務職業技能鑒定的從業要件。換言之,對於年滿四十周歲且連續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達五年的人,只要他們完成修讀及考試通過有關培訓課程,並同時符合(一)具有法定行為能力;(二)具備適當資格;(三)未因任何稅捐及稅項而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無須具備高中學歷及無須通過房地產中介業務職業技能鑒定,亦可以申請正式准照。
由今年七月一日起,所有房地產經紀必須持有“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或 “房地產經紀准照”方可從事相關業務。市民如欲了解更多有關申請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或房地產中介人臨時准照的內容,可致電房屋局28594875或28519709查詢。
註: 本文內容主要參考第16/2012號法律第4、12、41及44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3年4月14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2013年4月9日 星期二
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下)
上周本欄介紹了《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由今年四月一日起生效。法律生效後,司法援助的審批工作由法院轉交到新成立的司法援助委員會負責 。市民如須申請司法援助,應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交申請。
按照法律規定,具有下列身份的人士,如被評定為經濟能力不足,可以申請司法援助:(一)澳門特區居民;(二)具有外地僱員身份的人;(三)獲澳門特區主管當局承認難民地位的人;及(四)在澳門特區獲逗留的特別許可的人,例如在高等院校求學的學生等。此外,住所設於澳門特區的非具營利目的之法人(例如社團),如屬經濟能力不足,亦可以申請司法援助。根據上述法律和第2/2013號行政法規的規定,倘若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例如配偶、父母、子女等)可支配財產的金額不超出澳門幣三十二萬元的法定限額,便屬經濟能力不足。
司法援助的形式
至於司法援助的形式方面,申請人可以分別或一併向司法援助委員會申請以下司法援助:(一)豁免支付預付金;(二)豁免支付訴訟費用;(三)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例如獲提供律師及支付律師費。不過,如果擬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程序,依法無須強制委託律師(例如輕微民事訴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等),則司法援助不包括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但訴訟的他方當事人已委託律師代理的情況除外。
適用範圍
《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適用於所有在澳門特區法院審理的司法訴訟,包括民事訴訟(例如追討賠償、訴訟離婚等)、行政訴訟、勞動訴訟等,都可以申請司法援助,但以下兩種情況除外:(一)公共部門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公共職務而被起訴,有關情況適用第13/2010號法律《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的規定;(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委託辯護人和支付訴訟費用,有關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典》和《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規定。然而,刑事訴訟中的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仍可申請司法援助。
司法援助的申請
司法援助的申請具有一定靈活性,申請人既可在首次參與訴訟程序前提交申請,又可以在訴訟程序中的任何階段向委員會提出。在提出司法援助申請時,申請人須簡要陳述其訴訟請求和作為有關請求依據的事實,指明申請援助的形式,並附同能證明符合批給司法援助的條件的文件和資料。
申請人可透過填寫由司法援助委員會提供的申請表提出申請,而為查證申請人是否符合批給司法援助的條件,委員會可要求申請人提交補充文件及資料,例如在個人申請方面,有關申請人須向委員會提交以下文件:(一)申請人及家團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二)過去一年的收入證明副本(例如:糧單、僱主發出的薪酬聲明、職業稅憑單等);(三)近三個月銀行存摺副本;(四)許可查閱銀行帳戶及其他可支配財產資料的同意書。如果申請人不提交許可查閱其本身和家團成員銀行帳戶及其他可支配財產資料的同意書,司法援助的申請將不獲批准;(五)支持訴訟請求的文件或資料。另外,申請人在提交上述各項文件副本時,須帶同相關文件正本,以便核對。
一般情況下,委員會在接獲申請並收到所有文件和資料之日起計十五日內作出決定,如有充分理由,最遲亦須在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不獲批給司法援助的情況
在某些情況下,不論申請人是否經濟能力不足,仍不獲批給司法援助,有關情況主要包括:(一)申請人或其家團成員曾轉讓財產以符合批給司法援助的條件;(二)未在指定期間內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供所要求的文件、資料及查閱銀行帳戶或其他有助知悉其可支配財產的資料的許可;(三)所提出的訴訟請求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等。
司法援助的廢止
廢止司法援助的主要情況包括:(一)在提出申請至訴訟程序終結期間,如果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可支配財產經重新計算後超出法定限額的一倍;(二)作為批給司法援助依據的文件和資料屬虛假;(三)在批給司法援助至訴訟程序終結期間證實批給理由不成立;(四)受益人表示不提起訴訟或不繼續進行訴訟;(五)受益人不向獲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提供為提起訴訟程序或推動訴訟程序進行屬必不可少的資料或協助等。
司法援助的失效
在獲批給司法援助後一年內,基於可歸責於申請人的原因而未提起訴訟程序,又或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司法援助即失效,但訴訟繼受人提出司法援助的申請且獲批給的情況除外。
如司法援助委員會不批給申請、廢止司法援助或確認司法援助失效,申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司法申訴。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第13/2012號法律第2、3、11、12、14、17及22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3年4月8日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專欄)
2013年4月1日 星期一
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上)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澳門居民享有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的權利。司法援助制度就是確保澳門居民不會因經濟能力不足,而難以透過司法訴訟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規範司法援助一般制度的法律,即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已於二零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獲立法會通過,並且由今日(四月一日)起生效。法律生效後,有關司法援助的審批將由司法援助委員會負責。市民如須申請司法援助,應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交申請。
司法援助的批給對象
正如上述提到,司法援助制度的設立,是要確保我們不會因經濟能力不足而影響訴訟的權利。所以,按照法律規定,以下人士如屬經濟能力不足,可以申請司法援助:(一)澳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及非永久性居民;(二)具有外地僱員身份的人;(三)獲承認難民地位的人;及(四)在澳門特區獲逗留的特別許可的人,例如在高等院校求學的學生等。
此外,住所設於澳門特區的非營利性質的法人(例如社團和基金會),如屬經濟能力不足,亦可以申請司法援助。換言之,自然人(即個人)及法人,如屬經濟能力不足,均可以申請司法援助。
經濟能力不足
在界定申請人是否屬經濟能力不足方面,審批時,除須考慮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外,還須同時考慮申請人的家團成員(例如配偶、父母、子女等)的經濟狀況。按照法律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可支配財產金額,如沒有超出澳門幣三十二萬元的法定限額,則視為經濟能力不足。
計算可支配財產的金額,有三個因素必須計算在內,第一個是收入,第二個是資產,第三個是支出。簡單來說,是根據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收入與資產的總和,再扣除支出而得出的數額。
收入是指自提出司法援助申請之日起計的過去一年內,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在澳門特區內外所取得的收益,包括工作收入;退休金;從工商業活動、不動產或財務運用所取得的收益等,但諸如現金分享款項、敬老金、社會保障給付(例如養老金、殘疾金等)及不屬課稅收益的其他政府津貼等,則不視為收入。
資產是指在提出司法援助申請時,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在澳門特區內外的財產,包括非屬家庭居所的不動產;公司的股或股份;車輛;有價證券;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銀行賬戶、現金、珠寶等物品。
至於支出方面,主要包括固定開支和非固定開支兩項。第一項固定開支,是指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年度生活開支,該金額是固定的,並且與最低維生指數掛鉤,金額是:將相應家團成員人數的最低維生指數的二點五倍再乘以十二。
第二項非固定支出,是指在提出司法援助申請之日起,一年內經適當證明的每項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必不可少的開支,尤其是因教育、醫療及喪葬而引致的開支,但不包括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因過錯而須支付的罰款、賠償或其他費用。
例子:陳先生與太太育有兩名子女,雙方每月收入合共澳門幣26,000元,在銀行的存款合共澳門幣200,000元,陳先生擁有一輛汽車約值澳門幣20,000元,太太擁有金器首飾約值澳門幣8,000元,除自住的房屋外,並沒有其他不動產。如果陳先生打算申請司法援助,則其可支配財產為:
[(收入:26,000元 × 12) + (資產:200,000元 + 20,000元 + 8,000元)] – (固定開支:10,660元 × 2.5 × 12) = 可支配財產:220,200元
結果是,陳先生及其家團成員的可支配財產的金額,沒有超出澳門幣三十二萬元的法定限額,故屬經濟能力不足,可以申請司法援助。
那麼,申請人到底可以申請哪些援助?又或者哪些訴訟可以申請司法援助?敬請留意下星期本欄的介紹。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第13/2012號法律第4、7、8及9條;1/2013號行政法規的規定。
(原文刊載於2013年4月1日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專欄)
2013年3月17日 星期日
無罪推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三章規定澳門居民的權利和義務,其中第二十九條規定,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這條規定正體現了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是現代法治國家在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其構想最早在十八世紀提出。例如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在其著作《論犯罪與刑罰》中,?責當時封建司法制度採取酷刑和拷問,對被逮捕的人均作有罪推定,並提出:“在沒有作出有罪判決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稱為罪犯”;“任何人,當他的罪行沒有得到證明的時候,根據法律他應當被看作是無罪的人”。其後,該原則陸續被規定在世界各國的憲法和國際法律文件中,包括《世界人權宣言》、《歐洲人權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成為國際公約確認和保護的一項基本人權。
在澳門,基本法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並作為居民的基本權利,即澳門居民被法院判罪前均假定無罪。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亦規定:“...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嫌犯無罪。”因此,當一個人被逮捕且成為嫌犯後,他只是具有嫌犯身份,並且在訴訟程序中一直保持嫌犯身份。
無罪推定原則的其中一種體現,是嫌犯享有各種訴訟上的權利,包括沉默權和獲得辯護人辯護等權利,前者是指,例如嫌犯有權不回答由任何實體(例如刑事警察機關)就對他指控的事實所提出的問題;至於後者,則是指嫌犯有權選任辯護人(例如律師),或請求法官指定辯護人,以及在一切有其參與的訴訟行為中由辯護人援助等。無罪推定原則的另一種體現,是嫌犯沒有義務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相反,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必須要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有罪才能將之入罪,也就是說,法官對已調查的證據,如果得出的結論是不能令他確信嫌犯犯罪,此時基於“疑罪從無”,法官就要判嫌犯無罪和釋放嫌犯。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澳門基本法》第29條,《刑事訴訟法典》第46、49和50條的規定
( 原文刊登於2013年3月17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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