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30日 星期日
元旦起娛樂場禁煙
《新控煙法》從去年元旦起實施,本澳大部分室內場所及公共場所全面禁煙,例如餐廳、酒樓、咖啡室、購物商場、超級市場、街市、商店及戲院等,室內已全面禁煙。此外,有的地方甚至是室內、室外全面禁煙,例如:醫院、診所、幼兒院、托兒所、公共泳池、行人天橋及行人隧道等,無論室內、室外均已全面禁煙。
事實所見,大部分吸煙人士都能夠自覺遵守規定,只有少部分人士違反規定。據有關資料顯示,以往本澳平均有百分之九十三的食肆都容許客人吸煙,《新控煙法》實施後,遵守禁煙規定的食肆比率達到百分之九十六,成效顯著。
值得注意的是,由二零一三年元旦起,本澳所有娛樂場亦會實行控煙。按照《新控煙法》規定,娛樂場亦屬於禁煙的地方,但法律對此設定了一年過渡期,所以,有關娛樂場控煙的規定將會在二零一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即由後日起,在娛樂場內禁止吸煙,只有在法律允許設立的吸煙區除外。
在娛樂場內設立吸煙區必須符合行政長官批示的要求。那麼,在娛樂場禁煙的範圍包括哪些? “角子機”的範圍算不算?按照規定,在娛樂場設立非吸煙區和吸煙區的規定,適用於娛樂場內所有經營幸運博彩、電動或機動博彩機,當中亦包括角子機的博彩地方。不過,在娛樂場內設立吸煙區,是不能超過公眾使用區域總面積的百分之五十。為了明確區分非吸煙區和吸煙區,吸煙區的入口須以顯眼的方式張貼識別標誌,此外,吸煙區還須與其他設施分隔,並須設有防止煙霧進入毗鄰區域的通風系統,以免影響非吸煙區的空氣。
博彩旅遊業是澳門的經濟命脈,而且被定位為澳門的龍頭產業,有人或會擔心娛樂場禁煙後會不會影響收益,而事實上,禁煙已經成為當前世界的潮流趨勢,越來越多國家及地區已實行控煙,所以,娛樂場控煙也是順理成章,為人所理解和接受的。
註:本文主要參考第5/2011號法律第4、5、39條及第296/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及3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12月30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2012年10月4日 星期四
立法會選舉法的修改
立法會早前通過第12/2012號法律,修改本地區第3/2001號法律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 (以下簡稱《立法會選舉法》)。今次修改《立法會選舉法》的目的,除為配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修正案》 (以下簡稱《附件二修正案》) 外,亦為明年二零一三年第五屆及往後各屆立法會選舉作好準備,以逐步完善有關選舉制度。
繼去年十二月特區政府開始啟動對《基本法》附件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工作,經過多個法定程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今年六月三十日對《附件二修正案》予以備案,並於同日以公告公佈,這意味着修改《基本法》附件二所必經的“五步曲”正式完成。按照該修正案規定,二零一三年第五屆立法會由三十三人組成,其中直接選舉的議員十四人、間接選舉的議員十二人 (兩者較上屆各增加兩席) 和委任的議員七人,而為了貫徹落實有關內容,第12/2012號法律修改了本地區的《立法會選舉法》,在直選部分規定“為第五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選出議員十四人,但《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相關修改者除外”;間選方面則規定“為第五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選出代表下條所指選舉組別的議員十二人,但《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相關修改者除外”。
由於第五屆立法會間選議員的人數由十人增加至十二人,對於新增加的兩個間選議席如何分配,第12/2012號法律修改的《立法會選舉法》亦有所規定。首先,第五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間選議席會由四個選舉組別產生改為五個選舉組別產生,除維持工商、金融界、勞工界、專業界這三個選舉組別外,舊有的社會服務、文化、教育及體育界會被拆分成社會服務及教育界與文化及體育界這兩個選舉組別,至於議席的具體分配,工商、金融界和勞工界的議席數目維持不變,分別為四和二,專業界的選舉組別增加一名即三名,而社會服務及教育界則產生一名議員,文化及體育界產生兩名議員。
另外,為進一步完善立法會的選舉機制,尤其是間選制度方面,第12/2012號法律擴大了法人選民的投票人人數,以增強代表性及民主參與成份。新修改的《立法會選舉法》規定,每一具投票資格的法人選民享有最多二十二票投票權 (較上屆十一人增加一倍),由在訂定選舉日期當日在職的法人領導或管理機關成員中選出的最多二十二名具有投票資格的投票人行使。此外,第12/2012號法律亦廢除了間選中的“自動當選”機制,即取消了當候選人的總數等於或少於該間選組別獲分配的議席名額時,該等候選人自動當選,無須進行投票的規定。
最後,為了提高選舉的競爭性,第12/2012號法律降低了間選候選名單的提名門檻。過去,提出候選名單的提名委員會必須最少由相關選舉組別的法人選民總數中的百分之二十五組成,而按照新修改的《立法會選舉法》,有關百分比降低至百分之二十。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修正案》和第12/2012號法律 (修改第3/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10月2日華僑報法律資訊站專欄)
2012年9月28日 星期五
重疊的強制假日
中秋節和國慶節是中國人相當重視的節日,適逢今年中秋節緊接着第二天就是國慶節。大家都知道,中秋節翌日是強制性假日,而國慶節亦是強制性假日,換言之,兩個強制性假日重疊了。這樣有沒有補假呢?
其實,《勞動關係法》並沒有規定在兩個強制性假日重疊的情況下需要補假,所以,僱主可以因應情況決定是否補假。即使在有補假的情況下,僱主亦可以決定甚麼時候補假,即是既可以緊接着強制假日來補假,又可以安排在其他日子補假,甚至不一定要全部員工在同一日補假,例如在某段期間內由僱主安排員工輪流補假也是可行的,尤其對於那些全年無休、二十四小時營運的企業而言,能夠在確保企業的正常運作下補假,相信是僱主給員工的最佳節日禮物。
另一種出現的情況是強制性假日與週假重疊。所謂週假,就是法律規定員工在每週有權享有連續二十四小時的有薪休息時間。由於放週假的日子比較有彈性,僱主可以安排員工在固定的日子放週假(例如逢星期日放週假),亦可以安排員工在不固定的日子放週假(例如有時逢星期一放,有時則逢星期三放等等)。假設原本已定好在下星期一放週假的員工,碰巧下星期一是國慶節,這樣,在強制性假日與週假重疊的情況下又有沒有補假呢?情況和上述兩個強制性假日重疊的情況一樣,即是法律沒有規定需要補假,是否補假應由僱主按實際情況決定。
值得注意的是,對於每星期有固定週假的員工,僱主當然不可以隨意更改他們放週假的日子,至於沒有固定週假的員工,如果僱主並不是因應企業的營運需要來更改員工放週假的日子,而是惡意將週假安排在強制假日當天,企圖“節省”一天週假。僱主這樣做等於剝削了員工的休息權利,實屬違法,違法的僱主最高可科處罰金二萬五千元,而且該罰金是以每位受影響的員工計算。
假日重疊可能是日子之間的偶遇,但員工與僱主之間卻不是一種偶遇,更多的是一種相遇、相處甚至相知,箇中微妙就在於將心比心。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勞動關係法》第42、44及85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9月28日新華澳報法律廣角鏡專欄)
2012年8月3日 星期五
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
據資料顯示,本澳今年上半年錄得七千一百多宗交通意外,按年上升百分之四,涉及死傷者多達二千五百名。交通意外的發生,除引致傷亡、損毀、爭執、賠償等問題之外,還會牽涉汽車保險的問題。
根據法律規定,任何機動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駛,都必須購買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即平時俗稱的汽車第三人保險。這是一個強制性規定,目的在於保障車輛在行駛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傷害時所作出的補償。所謂第三人,一般是指司機以外受到損害的其他人,例如被司機撞傷的途人、車禍中的乘客等都是第三人,除非法律規定不屬第三人的範圍,例如司機的配偶及子女,在法律上不被視為第三人。
投保後,如果因有關車輛發生意外而導致有第三人受傷,一般情況下,在汽車保險的承保範圍內,保險公司就要按照有關條款對受害者作出賠償。典型的例子如司機煞車不及撞傷橫過馬路的行人。所謂意外,顧名思義就是意料之外,但是,如果意外是由司機故意造成的,那麼,保險公司又是否要作出賠償呢?根據法律規定,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障亦包括司機故意造成的交通意外,例如甲為了報復,故意開車撞向乙,引致乙嚴重受傷。撇開刑事責任不說,在民事上,保險公司仍有責任對乙(即交通意外的第三人)作出賠償。然而,須注意的是,保險公司在作出賠償後有權向相關人士提出求償,亦即是保險公司有權要求有關人士(例如上述故意撞傷乙的司機甲),清還保險公司已支付的賠償金額。
除上述情況外,保險公司向第三人作出賠償後,有權向相關責任人提出求償的情況還包括:(一)在搶劫、盜竊或竊用車輛的情況下,由已投保車輛所造成的意外。例如,某人駕駛着電單車搶劫行人的手袋,得手後駕車逃走,期間撞傷一名橫過斑馬線的行人。(二)意外是在無牌駕駛、醉酒駕駛或受藥物影響的情況下發生。(三)發生意外後,司機遺棄受害人。(四)在貨物運輸過程中或因貨物處理不當引致貨物跌落,而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例如貨車在運貨途中,因為貨物翻倒路上而使途經的電單車失控倒地。(五)有責任將車輛送往作定期檢驗而未履行該義務的,但假如能夠證明意外並非因車輛的運作不良所引致或令意外加重的除外。在上述任一情況下,即使保險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賠償,仍有權向司機或其他可追究責任的人士提出索償。
設立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最終只能為受害人提供有限度的保障,歸根究底還是安全駕駛最重要。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57/94/M號法令第1、3、4及16條的規定。
(原文刊載於2012年8月3日新華澳報法律廣角鏡專欄)
2012年7月30日 星期一
颱風下的超時工作
七月二十三日,颱風“韋森特”突襲,本澳一度懸掛九號風球,成為澳門回歸後首個懸掛的九號波。每年五月至十月是本澳的颱風季節,每當颱風來襲,難免會遭受損失,而且總會打亂人們的生活,尤其對於上班族而言。
由於本澳有不少企業例如酒店、娛樂場所等,即使在懸掛八號風球的情況下仍會照常營運,為了維持正常運作,除會按照預先協議要求員工如常上班外,亦有可能對員工的工作安排作出調整,例如要求正在當值的員工加班,以頂替下一更員工等等。到底,颱風下如果要超時工作,可以超時多久?如何計算有關的工作報酬?有沒有其他補償?
根據《勞動關係法》規定,在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僱主可無須徵得員工的同意而安排員工超時工作,懸掛八號或以上風球時則可以視為不可抗力的情況。所以,當懸掛八號或以上風球時,僱主可以要求員工超時工作。但是,即使在這種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僱主仍須確保員工的工作時間每日不可超過十六小時。換言之,當員工工作滿十六小時,僱主就應該讓員工下班休息了。不過,如果碰巧在這種情況下八號或以上風球仍然懸掛,員工要回家確實又有點困難。所以,將心比心,僱主從照顧員工的安全角度考量,應該作出適當的安排,例如派專車接送又或者安排地方讓員工暫時休息,而作為員工的也應該體諒。
至於颱風下超時工作的報酬及補償,按照法律規定,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超時工作屬於強制性質,員工有權收取超時工作的正常報酬,以及百分之五十的額外報酬,亦即是收取一點五倍的基本報酬。同時,員工亦有權按照法律規定獲得額外的休息時間,且該休息時間是有薪的。計算有關休息時間須按以下方式安排:第一,如果工作時間滿十六小時,則休息時間不少於二十四小時;第二,如果工作時間不足十六小時,則休息時間根據工作時間按比例計算,例如工作時間為十二小時,則休息時間為 小時,即休息時間不少於十八小時。該有薪的補償休息時間須在緊接超時工作的十五日內享受,日期由僱員選定,但須徵得僱主的同意。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第《勞動關係法》第36至38條的規定。
(原文刊載於7月27日新華澳報法律廣角鏡專欄)
2012年7月29日 星期日
颱風前後上下班
日前強颱風“韋森特”吹襲本澳,相信有關情境大家仍然歷歷在目。颱風期間,先後發生多宗塌樹、塌燈柱、塌棚架事故,亦有地盤天秤被風吹至傾側,隨時有打向民居的危險,致使當局即時疏散有關住戶;更有高層大廈單位的玻璃窗遭強風迫爆。此外,由於颱風引發連場暴雨加上海水倒灌,低窪和沿岸地區多處水浸,高峰時水深更超過一米,令不少居民的車輛和商戶的貨品被浸。
夏天是颱風的季節,據今年三月氣象局公布的資料顯示,今年影響本澳的颱風預計有四至六個,其中約兩個為八號或以上的颱風,集中在七至八月。所以除了今次的“韋森特”外,相信在未來時間亦有可能出現其他颱風,故為了避免再次遭受損失,居民應密切留意天氣消息,在颱風來臨時甚或之前,做好防禦安全措施。
說到颱風來臨,大家除了須及早做好防風措施外,最關心的,當然就是懸掛八號或以上風球時,打工一族是否仍須要上班、工作期間才懸掛風球又該怎麼辦,以及風球除下後是否須要上班等問題。對此,事實上現行法例並沒有明確規定,不過勞工局製作了《颱風、暴雨、雷暴及風暴潮警告下之勞資雙方應注意的事項》的指引,可供僱主和僱員參考。
首先,針對第一個問題,懸掛了八號或以上風球時僱員是否須要工作,按指引,一般情況下僱員是不用上班的,且亦不應被僱主扣除相關報酬。然而,如果是針對勞資雙方事先已協定該情況下僱員是須要上班,或基於某些場所是必須維持營運的 (例如醫院、酒店、二十四小時便利店等),那麼僱員仍應按時上班,不過如果僱員確實無法上班或無法按時上班 (例如受水浸影響未能出門或因交通癱瘓而未能回到公司),應立即通知僱主或上級,而僱主亦應視有關情況為合理缺勤及考慮不扣除僱員的相關報酬。
至於第二個問題,在工作期間懸掛八號或以上風球,僱員應該怎麼辦,根據該指引,僱員在僱主的安排下可提早下班,倘若天氣情況極度惡劣,以致僱員不能安全離開工作地點,則僱主應確保在工作地點有適當的地方給僱員暫避,直至天氣情況有所改善。
對於最後一個問題,當八號或以上風球除下後僱員是否須要上班,按照該指引,當有關風球是在上班前一小時三十分鐘除下,僱員須要按照正常時間上班;如果風球是在上班前不足一小時三十分鐘除下,則僱員應在風球除下後一小時三十分鐘內返回工作崗位。另外,如果風球是在下班前三小時除下,僱員應在風球除下後一小時三十分鐘內返回工作崗位;如果風球是在下班前不足三小時除下,僱員則不用上班。
正如之前提到,上述注意事項純屬參考,最理想的做法還是僱主和僱員就有關情況協商,或僱主在參考上述內容和遵從“善意原則”及《勞動關係法》規定的其他要求下,訂明有關處理辦法,並適時向僱員清楚說明,以避免不必要的爭拗。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颱風、暴雨、雷暴及風暴潮警告下之勞資雙方應注意的事項》及《勞動關係法》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7月29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2012年7月16日 星期一
暴利行為
日常生活中,人們買樓置業、投資、做生意、購物等,當需要現金周轉時,有可能以借貸的方式解決。據史料所載,原來早在春秋戰國時期已出現了借貸業,而當時的借貨主要是農貸。所謂農貸就是在青黃不接之時,貸給農民衣食錢財以維持他們的生活,收成後農民再還本付息,國家從中增加了收入,同時也解決了農民的困乏。現代社會,借貸的情況更為普遍。
在民法上,金錢借貸(即借錢)屬於消費借貸合同。透過這份合同,甲方將金錢借給乙方,而乙方則有義務還款給甲方,簡言之就是有借有還。按照法律規定,在有償的消費借貸合同中,當事人可以約定以支付利息作為借出一方的回報,亦即是還錢時要本利歸還。事實上,借錢計利息是很普遍的現象,那怕是向銀行貸款,向朋友借錢,抑或以信用卡還款等,都有可能支付利息。
利息多少關鍵在於利率為何。一般而言,雙方會在貸款合同上訂明利率,又或者參考銀行的利率。但是,如果利率太高就有可能構成暴利。那麼,何謂暴利呢?按照法律規定,在消費借貸合同中,如果訂立的利息高於法定利息的三倍,則視該合同具有暴利性質。所謂法定利息,顧名思義就是由法律定明的利息,現行的法定利息為九厘七五,有別於銀行利息或其他金融機構訂定的利息。另外,在無指定利率或金額下訂定的利息亦適用法定利息。綜上所述,如果在消費借貸合同訂立的利息高於九厘七五的三倍(即二十九厘二五)則構成暴利。
暴利行為是指行為人有意識地利用他人的困厄狀況、無技能、無經驗、輕率、依賴關係、精神狀態或性格軟弱,而使該人承諾給予、給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利益,且根據具體情況,該等利益屬於過分或不合理,有關法律行為得以暴利為理由撤銷。因此,如果在消費借貸合同上訂明的利息超過法定利息的三倍,受害人可以暴利為理由向法院申請撤銷該合同。
在民事上,暴利行為不但可以撤銷,而且更有可能觸犯刑事犯罪。但是,刑法上的暴利則有異於民法的定義,原因是甚麼?甚麼情況下會構成刑法上的暴利罪?暴利罪等同於高利貸犯罪嗎?下周再續。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民法典》第275、552、1070、1073條及第29/2006號行政命令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7月15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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