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3日 星期日

限制青少年進入的場所

現在正值暑假,青少年暫別校園生活,為了讓他們的暑假過得充實,政府、團體都舉辦了不同類別的活動,例如有:暑期活動、興趣班、遊學交流等。不過,有部分青少年也喜歡約同三五知己到娛樂場所消遣,例如網吧、卡拉OK、遊戲機中心等,但是,如果他們經常流連這些場所,除會影響身心發展外,亦較易被不法份子所引誘及利用,做出違法行為,例如出售毒品、盜竊等。所以,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法律對於進入及逗留網吧、卡拉OK,以及遊戲機中心等場所,都規定了年齡及時段的限制。


網吧。法律規定,未滿十二歲的青少年禁止進入網吧。而十二歲至十六歲的青少年(或穿著校服的學生)如果進入網吧,亦會受到時段的限制:星期一至星期五,他們可以進入的時間是下午四時至晚上十時;如果在星期六、公眾假期及學校假期,且翌日亦是假期時,可以進入的時間是早上八時至晚上十二時;如果在星期日,可以進入的時間就是早上八時至晚上十時。不過,未成年人又或學生如果由家長陪同下進入網吧,便不受上述年齡及時段的限制。

卡拉OK場所。法律規定,未滿十六歲及穿著校服的青少年學生,嚴禁進入卡拉OK場所,即使有家長陪同,亦不能豁免。

遊戲機中心及桌球室。法律規定,未滿十六歲及穿著校服的學生,禁止進入遊戲機中心及桌球室,除非有家長陪同。不過,對於某些專為兒童而設的娛樂場所,就沒有上述年齡或穿著校服的限制。

場所負責人的責任。既然法律已對上述場所規定了年齡及時段的限制,青少年應自覺遵守。而場所的負責人,亦要確保入場者須符合有關規定,如有違反,例如容許未達法定年齡的青少年進入場所,則視乎違法者是個人或法人(例如公司),分別最高可被罰款四萬及十萬元。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47/98/M號法令第31條、第32條、第32-A條、第32-B條、第35條及第46條的規定。

《本文刊登於7月13日市民日報---淺談澳門法律》

2014年6月17日 星期二

簡介《檢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制度諮詢文件》

澳門現行保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主要包括第12/88/M號法律《消費者的保護》及第4/95/M號法律《重組消費者委員會》。鑑於這些法律的制定和實施已有二十多年,部分內容已經同澳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不相協調,因此有必要因應澳門的實際情況,對澳門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制度作出全面的檢討和完善。有鑑於此,負責檢討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工作小組擬備了《檢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制度》的諮詢文件,希望透過公開諮詢的方式,聽取社會各界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制度的意見和建議。


今次諮詢文件所提的建議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一、禁止不公平的交易;二、保障消費者的資訊權;三、健全解決消費爭議的機制;四、立法規範新型消費模式。主要內容如下:

一、禁止不公平的交易

(一)濫用市場優勢:建議立法禁止“濫用市場優勢”,並訂定相應的認定標準及行政處罰。對於需領取牌照的經營者,如被認定濫用市場優勢,有關的認定可影響其牌照的申請、持有或續期。

(二)聯合定價:建議立法規管“聯合定價”,並訂定相應的認定標準及行政處罰。對於需領取牌照的經營者,如被認定作出聯合定價的違法行為,有關的認定可影響其牌照的申請、持有或續期。

(三)囤積:建議維持現行第6/96/M 號法律將“囤積”定為犯罪的規定,在相關部門深入研究執行該法律時所遇到的問題的基礎上,完善有關規定,例如明晰當中“必需財貨”的定義。

二、保障消費者的資訊權

(一)賦權消費者委員會取得消費資訊:1.建議賦予消費者委員會強制要求經營者提供資料的職權,並訂定經營者有合作義務,如經營者不依法提供或拒絕提供資料,可構成違令罪;如經營者提供虛假的資料,可構成偽造文件罪。2.建議規定經營者必須在一定期限內保存為調查所需的資料,讓政府有條件進行分析研究穩定物價的政策、採取行政措施、調查處罰不正當的營商行為,以及向公眾公佈價格資料等工作。

(二)賦權消費者委員會公開消費資訊:建議立法擴大現有公佈價格的範圍,除了商品的零售價外,在有需要時也可公佈商品的入貨、批發、零售等環節的價格資料,以及對價格形成機制及其合理性的分析報告,以充分利用消費者的選擇權和市場機制促進經營者合理定價。

(三)強制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消費資訊:建議對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須披露真實、準確和必需的資訊作出強制性規範,對不依法提供資訊的經營者訂定罰則,而提供虛假資訊的經營者須負倘有的刑事責任。

三、健全解決消費爭議的機制

建議訂定調解規章,設立專職的調解員;修訂《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規章》,包括簡化現時的仲裁程序,並將有關只能由法院司法官擔任仲裁法官的規定修改為可由法律或其他專業的人士擔任仲裁員,增加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仲裁員的人數,以提高仲裁的效率。

四、立法規範新型消費模式

(一)預繳式消費:建議規定採用預繳式消費的經營者須向消費者作出明確的風險提示及確認消費者明白有關提示的內容;並對某些特定行業的預繳金額設限,藉以降低有關的消費風險。同時,規定經營者在不能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情況下,須負有在法定期間內退回預付款的義務,並訂定違反有關義務的罰則。

(二)遠程消費:建議引入“冷靜期”,賦予消費者可在無須說明理由的情況下在一定期間內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且“冷靜期”不得為雙方協議所排除;如因經營者未告知消費者所享有的解除權或未確認消費者知悉其享有解除權,而使消費者無法依期行使解除權,則有關的法定期間得以順延。

(三)非營業場所消費:建議引入“冷靜期”,賦予消費者可在無須說明理由的情況下在一定期間內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且“冷靜期”不得為雙方協議所排除;如因經營者未告知消費者所享有的解除權或未確認消費者知悉其享有解除權,而使消費者無法依期行使解除權,則有關的法定期間得以順延。

現誠意邀請本澳各界人士於諮詢期內就諮詢文件的內容,以及諮詢文件內未有列明但與保障消費者權益有關的其他內容發表意見和提出建議。

查閱及下載諮詢文件

法務局: www.dsaj.gov.mo

民政總署: www.iacm.gov.mo

消費者委員會: www.consumer.gov.mo

澳門法律網: www.macaolaw.gov.mo

發表意見及建議

電郵: info@consumer.gov.mo

電話: 8988 9315

傳真: 2830 7816

郵寄地址: 澳門高士德大馬路26 號何鴻燊夫人大廈3-5樓消費者委員會

諮詢期:2014 年6 月12 日至2014 年8 月12 日

(原文刊登於2014年6月17日市民日報淺談澳門法律專欄)

2014年4月23日 星期三

經濟房屋的樓宇管理



私人樓宇的小業主可以成立小業主大會,議決如何管理樓宇。近年,陸續有經濟房屋落成,例如湖畔大廈、業興大廈及居雅大廈等。這些經屋樓宇的小業主又可否成立小業主大會來管理樓宇?


小業主大會的成立

根據第41/95/M號法令規定,經屋和私人樓宇一樣,可以成立分層所有人大會(即小業主大會),且補充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所有樓宇(包括私人樓宇和經屋樓宇)都應該召開小業主大會,而每幢樓宇的所有小業主都是組成小業主大會的必然成員。原則上,任何有關樓宇的重要事項必須由小業主大會議決,例如選出管理機關、任免管理人員或管理公司、制定及通過樓宇管理規章、通過年度的帳目及開支預算、決定有關大廈是否進行更新工程,以及訂定管理費等等。所以,經屋樓宇也應依法成立小業主大會。

按照法律規定,只要樓宇過半數的單位已被轉讓,或者百分之三十的單位已入伙,就可以依法召開第一次小業主大會。所以,經屋樓宇在這種情況下也可以依法成立小業主大會。事實上,經屋樓宇是由房屋局統一安排購買者依次序“上樓”,所以在經屋樓宇“上樓”初期,尤其對於新落成的經屋樓宇,一般還沒有成立小業主大會。這時,在召開第一次小業主大會前,經屋樓宇的共有部分應該由獲土地批出的企業(一般為建築商)負責。建築商可以直接管理經屋樓宇,又可以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合同,由管理公司提供管理服務。實際上這種情況很普遍。

小業主大會的權利

經屋和私人樓宇的小業主,參與樓宇管理最簡單有效的方法就是參與小業主大會會議,以及在會議中投票,這也是法律賦予每位小業主應當享有的權利。之前提到,任何有關樓宇的重要事項都必須由小業主大會議決,例如選出管理委員會。小業主大會的決議,原則上必須經過樓宇總值一半的小業主通過。不過,有些事項(例如有關大廈的更新工程),法律規定必須以超過樓宇總值三分之二的小業主通過,在這些情況下就必須遵守特殊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經屋樓宇小業主大會的決議並非以一人一票的方式投票,而是每一獨立單位為一票,這點有別於私人樓宇按單位所佔百分比或千分比而擁有相應的票數。

正如上述所言,所有樓宇(包括私人樓宇和經屋樓宇)都應召開小業主大會,為此,房屋局也應促進及安排經屋樓宇的小業主舉行第一次小業主大會。

管理委員會的組成

根據第41/95/M號法令第五條,經屋樓宇的小業主大會應當選出一個管理委員會,而該管理委員的人數應視乎業主的人數而定:一百人以下由三人組成,一百至四百人之間由七人組成,四百人以上由九人組成。經屋樓宇的管理,應當由小業主大會選出的管理委員會或由聘用的管理公司負責。據資料顯示,現時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的經屋樓宇約有五十多幢。

管理委員會的職責主要是管理樓宇的公共部分,並負責執行小業主大會的決議。根據法律規定,管理委員會職務包括:召集小業主大會;預備及提交帳目;編製年度收支預算;為樓宇購買火險;繳交樓宇共同部分的各項開支;收取管理費;向房屋局舉報住戶的違規行為等。

小業主應遵的義務

經濟房屋和私人樓宇都可以制定樓宇規章。一般來說,小業主可以制定樓宇規章,規範大廈共同部分的使用、收益和管理等事項。另外,也可以在樓宇規章內訂定罰則,例如就不遵守法律、規章或小業主大會決議等情況,訂定罰款金額。

有一點與私人樓宇不同的是,即使經屋樓宇的小業主沒有制定樓宇規章,也可以依照41/95/M號法令的規定來處理違規行為。例如:按照規定,經屋住戶須遵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公司的指示,尤其不得改動外窗及外墻,以及不得裝設不符合房屋局所定標準的安全花柵及晾衣架,違者可以被罰款一千元。此外,經屋住戶也不可以在樓宇的公共部分存放及堆積物品;不得飼養對他人造成滋擾的家畜;不得在單位內改裝工程,影響大廈結構、燃氣、水、下水道及排雨水等系統工程,違者可以被罰款五百元。

樓宇管理得好,保養得宜,可以美化居住環境,所以,為樓宇管理出一分力是值得的。

註: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1340、1341、1345、1347、1367及1368的規定;第41/95/M號法令。

(原文刊登於2014年4月21日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專欄)

2014年4月20日 星期日

工作時間的規定

 
勞動合同內會訂定僱員的工作時間,例如每日和每週上班的時數等。或許有這樣認為,僱員的工作時間必定是與“8”和“48”這兩個數字有關,即僱員每日的工作時間一定是八小時,每週一定是四十八小時,其實,法律有如下規定:
正常工作時間
僱員有義務在每日及每週為僱主提供工作的時間是正常工作時間。按照規定,僱員每日的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因此,只要不超過上述時數,例如訂定每日工作六或七小時,每週工作三十六或四十二小時,均為法律所容許。
正常工作時間的例外情況
有時候,根據企業的營運特性,僱主與僱員亦可以協議,訂定僱員每日超過八小時的正常工作時間,不過要注意的是,僱主仍要確保僱員每日有連續十小時且總數不少於十二小時的休息時間。例如經協商後,僱員每日工作九小時、十小時,甚至十二小時,亦是法律所容許,但如果協議超過十二小時,便將導致僱員每日的休息時間少於十二小時,這樣便不可以了,而且僱主更會因為侵犯僱員的休息權而受到處罰。
此外,雖然僱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可以協議超過八小時,但每週的正常工作時間仍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例如,經協商後僱員週一至週四每日的正常工作時間是十小時,則週五的正常工作時間最多就只能是八小時了。
正常工作時間內的休息時間
僱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是否要一直工作?人不是機器,總要有休息。按照法律規定,僱主要安排一段起碼三十分鐘的休息時間,避免僱員連續工作超過五小時。例如僱員上午九時上班,最遲在下午二時之前,就要有一段起碼三十分鐘的休息時間。
此外,法律又規定,如果該段休息時間內僱員不被允許離開工作地點,則該段時間亦須計算在僱員的工作時間內。例如,僱員每天須工作八小時,如果上午九時上班,在中午一小時的休息時間內不能離開工作地點,這樣,由於該一小時的休息時間亦計算在每日八小時的工作時間內,他在下午五時就可以下班了。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勞動關係法》第33條。
(法務局供稿)
原文刋登於4月20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2014年4月13日 星期日

開啓車燈守則

在晚間或遇上惡劣天氣,司機行車時會份外小心。而為了讓自己清楚看見路面狀況,亦讓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到正在行駛的車輛,司機行車時會開車輛的照明裝置(車燈)。不過,根據相關資料顯示,於法定情況下(例如晚間行車)有司機不開車燈,在二零一三年被檢控的便有三百多宗,而單在今年首兩個月,亦已錄得七十多宗個案,比去年同期上升約百分之三十八。《道路交通法》有關於使用示寬燈、近光燈和遠光燈的規定,司機應謹慎使用,以免因不開燈或開錯燈而觸犯法律。
示寬燈
示寬燈(又稱細燈)非供車輛作照明之用,目的是能讓其他道路使用者察覺到在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車輛的存在及寬度的車燈。原則上,在晚間或能見度不足(司機不能看見至少五十公尺範圍內的車行道的全寬,視為能見度不足)的情況,司機進行停車或泊車操作時,才應使用示寬燈,違反規定可科處罰款六百元。
近光燈
近光燈(又稱底燈)是供車輛作照明之用,是指光束能有效照射前方三十公尺距離內的地面而不令人目眩的車燈。按照規定,在晚間或能見度不足的情況下行車,司機便應開近光燈,違反規定亦可科處罰款六百元。不過,如果晚間道路上的照明狀況良好,司機可以示寬燈代替近光燈來行車,而不會因為沒有開近光燈而觸犯法律。
遠光燈
遠光燈(又稱高燈)亦是供車輛作照明之用,用於照亮前方至少一百公尺距離內的道路的車燈。或許有司機以為,車輛一直開遠光燈行車,豈不是對道路的一切都更瞭若指掌?其實,道路上亦有其他車輛和行人,例如澳門不少道路雙線行車,如果胡亂使用遠光燈而對面又有來車時,燈光往往會影響到對方司機對車輛的操作,容易發生交通意外。因此,法律對於車輛開遠光燈有著更嚴格的規定,司機禁止在下列情況使用遠光燈,包括:能見距離有一百公尺或以上;與對向行駛的車輛或行人交會時(例如雙線行車而有對頭車的情況);與前車距離少於一百公尺;在橋樑、行車天橋及隧道內;停車或泊車,以及車輛靜止時。上述情況,如果司機在能見距離有一百公尺或以上時仍開遠光燈,可科處罰款六百元,其他情況下開(例如雙線行車而有對頭車的情況),更可科處罰款一千五百元。
此外,在公共停車場亦適用上述規定,例如遇著對頭車或跟著前車時,禁止使用遠光燈等。至於私人停車場,則可由小業主大會通過決議,將上述開車燈的規定,及違規者的處罰,訂定在有關停車場的使用規則內。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道路交通法》第27至29條)
(法務局供稿) 
原文刋登在4月13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專欄

2014年3月17日 星期一

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

隨着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透過司法訴訟(即打官司)的方式來解決糾紛或者維護合法權益的情況日漸普遍,而且人們亦意識到即使經濟有困難,也不至影響他們打官司的權利,原因是在有需要時可以申請司法援助。司法援助制度的設立,目的是確保澳門居民不會因經濟能力不足,而難以透過司法訴訟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已於二零一三年四月一日起生效,由該日起,有關司法援助的審批由司法援助委員會負責。截至今年三月,該委員會合共接到五百一十多宗申請個案,種類包括民事訴訟、刑事案件、行政訴訟及勞動訴訟等,而直至目前為止,合資格獲批給申請的有三百七十多宗。

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具有下列身份的人士,如被評定為經濟能力不足,可以申請司法援助:(一)澳門特區居民;(二)具有外地僱員身份的人;(三)獲澳門特區主管當局承認難民地位的人;及(四)在澳門特區獲逗留的特別許可的人,例如在高等院校求學的學生等。此外,住所設於澳門特區的非具營利目的之法人(例如社團),如屬經濟能力不足,亦可以申請司法援助。

在界定申請人屬經濟能力不足方面,申請人及他的家團成員(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岳父母等)可支配財產的金額,如不超出澳門幣三十二萬元的法定限額,視為經濟能力不足。

計算可支配財產的金額,有三個因素必須計算在內,第一個是收入,第二個是資產,第三個是支出。簡單來說,是根據申請人及他的家團成員的收入與資產的總和,再扣除支出而得出的數額。

收入是指自提出司法援助申請之日起計的過去一年內,申請人及他的家團成員在澳門特區內外所取得的收益,包括工作收入;退休金;從工商業活動、不動產或財務運用所取得的收益等,但諸如現金分享款項、敬老金、社會保障給付(例如養老金、殘疾金等)及不屬課稅收益的其他政府津貼等,則不視為收入。

資產是指在提出司法援助申請時,申請人及他的家團成員在澳門特區內外的財產,包括非屬家庭居所的不動產;公司的股或股份;車輛;有價證券;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銀行賬戶、現金、珠寶等物品。

至於支出方面,主要包括固定開支和非固定開支兩項。第一項固定開支,是指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年度生活開支,該金額是固定的,並且與最低維生指數掛鉤,金額是:將相應家團成員人數的最低維生指數的二點五倍再乘以十二。第二項非固定支出,是指在提出司法援助申請之日起,一年內經適當證明的每項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必不可少的開支,尤其是因教育、醫療及喪葬而引致的開支,但不包括申請人及他的家團成員因過錯而須支付的罰款、賠償或其他費用。

事例:黃先生與太太育有兩名子女,雙方每月收入合共澳門幣31,000元,在銀行的存款合共200,000元,黃先生擁有一輛汽車約值30,000元,太太擁有金器首飾約值9,000元,除自住的房屋外,並沒有其他不動產。如果黃先生打算申請司法援助,那麼他可支配財產為:

[(收入:31,000元 × 12) + (資產:200,000元 + 30,000元 + 9,000元)] – (固定開支:11,330元 × 2.5 × 12) = 可支配財產:271,100元

由於黃先生及他的家團成員的可支配財產的金額,沒有超出三十二萬元的法定限額,故屬經濟能力不足,可以申請司法援助。遞交申請地點位於澳門水坑尾街162號公共行政大樓一樓。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第13/2012號法律第4、7、8及9條;1/2013號行政法規的規定。

(原文刊載於2014年3月16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基本法的制定及地位




 本月三十一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稱《基本法》)頒佈二十一周年的日子。《基本法》是澳門特別行政區(下稱澳門特區)的根本大法,它規定了“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和“澳人治澳”等主要內容,這方面,相信大家都有一定的認識。適逢《基本法》頒佈二十一周年將至,在此再為大家簡介有關《基本法》的制定、依據,及在澳門法律體系中的地位。


《基本法》的制定

澳門,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島和路環島,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十六世紀中葉以後被葡萄牙逐步佔領。一九七九年,中葡兩國建交,雙方就澳門問題取得一致意見:澳門是中國領土,兩國政府將在適當時候通過友好協商解決澳門問題。經過四輪談判,中葡兩國政府於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正式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下稱《中葡聯合聲明》),確認中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

《中葡聯合聲明》是中葡兩國政府正式簽署的雙邊國際協議,對兩國政府都有約束力。中國政府在《中葡聯合聲明》所闡明的對澳門執行的基本政策(例如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享有高度自治等),及其附件一所作的具體說明,必須作為體現“一國兩制”方針的基本原則,並通過專門的法律,在澳門特區加以貫徹、落實。這部專門的法律就是《基本法》。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定成立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負責起草《基本法》。委員會有四十八名委員,包括二十六名內地委員和二十二名澳門委員,他們分別來自當地的各個階層,具有廣泛代表性。

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在廣泛諮詢內地和澳門各界意見後,先後舉行九次全體會議、七十多次專題小組會議等,最後完成《基本法》(草案)的起草任務。經歷四年多的草擬和諮詢後,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並經國家主席命令頒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回歸當日正式實施。

制定《基本法》的法律依據

制定《基本法》的法律依據,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這一規定不僅為實施“一國兩制”提供憲法上的保障,而且也是制定《基本法》的具體憲法依據。

《基本法》的地位

《基本法》是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屬於國家的基本法律,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在全國均具有法律效力,換言之,全國人民都要遵守、實行《基本法》的義務和責任。

在國家的法律體系中,《基本法》的地位僅次於憲法,但高於其他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規範性文件。在本澳的法律體系中,按照《基本法》的規定,澳門特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觸,而且澳門特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可見《基本法》的地位和效力高於澳門特區的其他法律,它是澳門特區制定其他法律和有關政策必須遵守的依據。

此外,《基本法》第八條亦規定:“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這也說明,澳門特區成立時,原有的法律未有抵觸《基本法》的,才可繼續生效。如有抵觸,就須按《基本法》的規定及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紀念《基本法》頒佈二十一周年系列活動

為了紀念《基本法》頒佈二十一周年,以及讓市民加深認識《基本法》,特區政府已安排一系列的慶祝及推廣活動,包括有基本法與法律問答比賽、校園推廣基本法計劃比賽、基本法硬筆書法比賽、基本法兒童創意填色比賽,以及開辦基本法培訓課程及舉辦學術研究會等。而近日市民可參與的活動,就包括有刊登於各大報章的“基本法報章遊戲”(由本月三月二十六日至三十一日)、本月二十七日於澳門科學館舉辦的“澳門回歸十五年:發展與改革”學術研討會,以及在本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至六時,在塔石廣場舉行的大型戶外園遊會,屆時除了舞台表演、推廣《基本法》環節及有獎問答遊戲等節目外,現場亦設有多個攤位遊戲,適合一家老少參與。

如果想了解更多《基本法》的內容,可瀏覽法務局網頁,以及免費下載《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應用程式(App),此程式提供離線閱讀、條文搜尋等功能,方便市民查閱。

註: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基本法》第8條及第11條的規定。




 本文刊登於2014年3月17日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專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