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本澳外,我們日常從報章和電視的新聞報道中,也可看到世界各地均有虐待兒童的情況出現。為了保護兒童,聯合國大會早於一九八九年已通過了《兒童權利公約》,此公約現已獲世界大部分國家和地區批准適用,澳門亦是其中之一。公約對兒童各方面權利作出原則性規定,包括承認兒童有不受侵犯、虐待或剝削的權利。本澳法律亦根據公約內容制訂了相應的保護措施,使本澳兒童得到更具體的保障,當中包括有關虐待兒童方面的規定。
《刑法典》中,關於身體傷害方面,有規定“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可觸犯“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最高可判監禁三年。假如使他人失去重要器官或肢體、有生命危險等情況下,更可涉及“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最高可被判監禁十年。
此外,針對虐待兒童的行為,例如父母對子女長期毆打等,《刑法典》中亦設有關於“虐待未成年人、無能力之人或配偶又或使之過度勞累罪”的規定。對於受自己照顧、保護、或自己有責任指導或教育、或因勞動關係從屬於自己的未成年人(例如父母與子女、老師與學生),若對他們作出以下行為包括:施以身體或精神虐待,或予以殘忍對待;利用他們進行危險、不人道或被禁止的活動;給予過量的工作,使他們過度勞累;不提供因本身職務上的義務而須照顧或扶助等行為時,均會涉及刑事責任,視乎兒童受傷害的程度,最高刑罰可判監禁十五年。
在日常生活中,一旦遇到懷疑有兒童受虐待的情況,任何人也可以向警方作出舉報。舉報不法行為是每個市民應盡的義務,除了可保護兒童,亦讓施虐者得到應有的制裁。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和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3年11月17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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