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7日 星期二

《基本法》關於政治體制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四章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共有五十八條條文,分七節,其中包括行政長官、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有關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基本法》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任期為五年,可連任一次。行政長官在任期內不可以具有外國居留權,且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

《基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由《基本法》附件一規定。根據附件一的安排,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依照《基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基本法》第五十條規定了行政長官具有廣泛職權,包括領導澳門特區政府;負責執行《基本法》和依照《基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區的其他法律;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決定政府政策,發佈行政命令;制訂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以及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員,包括各司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海關主要負責人;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等等,共十八項。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行政會的委員由行政長官從政府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行政會委員人數為七至十一人,由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行政會的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由行政長官主持會議。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外。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會多數委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澳門特區還設立廉政公署和審計署,兩個部門都獨立工作,對行政長官負責。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

《基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特區政府的首長是行政長官,政府設司、局、廳、處。各司司長與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總局局長和海關關長均為特區政府的主要官員,並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特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制訂並執行政策;管理各項行政事務;辦理基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提出法案、議案,草擬行政法規;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會議聽取意見或代表政府發言。特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澳門特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

《基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立法會議員由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擔任;立法會主席、副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立法會除第一屆外,每屆任期四年。第一屆立法會由廿三名議員組成,第二屆立法會由廿七名議員組成,第三屆及第四屆立法會由廿九名議員組成,其中十二名由直接選舉產生,十名由間接選舉產生,七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基本法》規定立法會職權包括:依照基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審核、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審議政府提出的預算執行情況報告;根據政府提案決定稅收,批准由政府承擔的債務;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就公共利益問題辯論;接受澳門居民申訴並處理等等。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包括法院和檢察院。《基本法》規定法院獨立審判,祇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澳門特區法院設立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終審權屬於終審法院。各級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律師和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各級法院院長由行政長官從法官中選任。終審法院院長則必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檢察長由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官經檢察長提名,由行政長官任命。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可以概括為一種行政主導、行政與立法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約、司法獨立的地方政治體制。這既不同於內地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又不同於原來殖民時代實行的總督制。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基本法》第四章及附件一、附件二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3月26日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專欄)

2012年3月22日 星期四

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下)


上週講到,根據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明確了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改的程序步驟,即“五步曲"。目前,“五步曲”中的第一步(行政長官向全國人大常會提出報告)和第二步(全國人大常會對是否需要修改作出決定)已經完成,接著下來就要進行第三步曲。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了《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2014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有關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這次決定的核心內容有兩項:一是明確“兩個不變”,即是行政長官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的規定維持不變;立法會由直接選舉的議員、間接選舉的議員和委任的議員三部分組成的規定維持不變。二是明確“可以修改”,即是在維持“兩個不變”的前提下,可以對二零一三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二零一四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和澳門的實際情況適當修改。

至於怎樣修改,這就關乎到“五步曲”中的第三步,即是特區政府向立法會提出修改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法案,並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為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及廣大市民對兩個“產生辦法”,以及本地選舉法相關規定的修改意見,特區政府由三月十日至四月二十三日進行公開諮詢,並製作了《政制發展諮詢文件》供市民參考。

二零一三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有關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任何修改,都應當符合《基本法》的有關規定,並遵循從澳門的實際情況出發,有利於保持澳門特區基本政治制度的穩定,有利於行政主導政治體制的有效運作,有利於兼顧澳門社會各階層、各界別的利益,有利於保持澳門的長期繁榮穩定和發展等原則。《基本法》附件二第一條關於立法會由直接選舉的議員、間接選舉的議員和委任的議員三部分組成的規定,是符合上述原則的重要制度安排,並得到澳門社會各界的普遍肯定和認同,應當長期保持不變。所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明確規定,立法會由直接選舉的議員、間接選舉的議員和委任的議員三部分組成的規定維持不變。在此前提下,二零一三年澳門特區立法會產生辦法可以作出適當修改。

因此,任何有關二零一三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建議必須嚴格遵循《基本法》的相關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和《決定》,尤其是關於立法會由直接選舉、間接選舉和委任議員三部分組成的規定。任何超出這個範圍的建議,特區政府均未獲授權處理。

特區政府認為主流意見所提出的增加直選和間選議員各兩名,符合《基本法》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和《決定》,為進一步凝聚共識,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可就該主流意見討論,或提出其他建議。

二零一四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修改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有關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任何修改,都應當符合《基本法》的有關規定,並遵循從澳門的實際情況出發,有利於保持澳門特區基本政治制度的穩定,有利於行政主導政治體制的有效運作,有利於兼顧澳門社會各階層、各界別的利益,有利於保持澳門的長期繁榮穩定和發展等原則。《基本法》附件一關於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委會選舉產生的規定,是符合上述原則的重要制度安排,並得到澳門社會各界的普遍肯定和認同,應當長期保持不變。所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明確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的規定維持不變。在此前提下,二零一四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可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七條和附件一第七條的規定作出適當修改。

因此,任何有關二零一四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建議必須嚴格遵循《基本法》的相關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和《決定》,尤其是有關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委會選舉產生的規定維持不變的决定,任何超出這個範圍的建議,特區政府均未獲授權處理。

特區政府認為主流意見所提出的增加選委會人數至四百人,符合《基本法》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和《決定》,為進一步凝聚共識,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可就該主流意見討論,或提出其他建議。

為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對兩個“產生辦法”,以及本地選舉法相關規定的修改意見,特區政府由三月十日至四月二十三日進行公開諮詢,歡迎市民為澳門的政制發展積極發表意見。有關《政制發展諮詢文件》已上載www.cdm.gov.mo專題網頁,大家亦可以前往政府資訊中心、民政總署大樓,民署各服務站及各區市民服務中心、印務局、中央圖書館和郵政局索取,同時亦歡迎巿民透過以下途徑發表意見:

網站 www.cdm.gov.mo


傳真 8987-0898,8987-0899

郵寄或親身遞交 行政公職局──澳門水坑尾街162號公共行政大樓地下

電話 8866 8866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基本法》第附件一條及附件二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以及《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2014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有關問題的決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3月19日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專欄)

2012年3月15日 星期四

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上)

關於政治體制的法律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是澳門特區政治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附件一、附件二規定。

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七條和附件一的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選舉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選委會各個界別的劃分,以及每個界別中何種組織可以產生選委會委員的名額,由澳門特區根據民主、開放的原則制定選舉法加以規定。為了落實上述規定,特區立法會於二零零四年四月制定了《行政長官選舉法》。在《基本法》的保障下,特區民主政制穩步向前發展。第一屆行政長官選舉時推選委員會人數二百人,第二、三屆行政長官選舉時,選委會人數擴大到三百人。

根據《基本法》第六十八條和附件二的規定, 立法會多數議員由選舉產生。立法會由直選、間選和委任三部分議員組成。而議員的具體選舉辦法,由澳門特區政府提出並經立法會通過的選舉法加以規定。為了落實上述規定,特區立法會於二零零一年二月制定了《立法會選舉法》。立法會不僅全部議員由澳門永久性居民組成,而且議員人數亦由第一屆的二十三人逐步增加到第二屆的二十七人、第三屆和第四屆的二十九人。

政制發展的程序

隨着二零一三年第五屆立法會選舉和二零一四年第四任行政長官選舉日漸接近,並考慮到社會各方面意見,政府在二零一二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中指出,把處理《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規定的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是否修改問題,作為今年施政的重要內容。 為了進一步明確修改《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的具體程序,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致函全國人大常委會,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酌定是否需要對《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規定作出解釋。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作出解釋,明確了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改的程序步驟,即“五步曲":第一步,行政長官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第二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是否需要修改作出決定;第三步,特區政府向立法會提出修改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法案,並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第四步,行政長官同意經立法會通過的修改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法案;第五步,行政長官將有關法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或備案。

政制發展原則

澳門社會廣泛認同,基於《基本法》的憲制性規定、澳門特區的法律地位和回歸以來的實踐經驗, 政制發展必須始終遵從以下四項原則:

第一,政制發展決定權在中央的原則。澳門特區是直轄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區域,特區的高度自治權來源於中央的授權。政制發展必須在《基本法》的框架內進行,遵守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及《決定》。第二,維持基本制度的原則。在維持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委會選舉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立法會由直接選舉、間接選舉和委任議員組成的基本制度的前提下,對相關機制進行充實和完善。第三,符合澳門實際情況的原則。修改方案應符合澳門的實際情況,有利於澳門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第四,有利社會各界均衡參與的原則。修改方案應兼顧社會各階層利益,有利於社會各階層均有代表通過不同方式參與社會政治生活。

為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對兩個“產生辦法”,以及本地選舉法相關規定的修改意見,特區政府由三月十日至四月二十三日進行公開諮詢,歡迎市民為澳門的政制發展積極發表意見。有關《政制發展諮詢文件》已上載www.cdm.gov.mo專題網頁,大家亦可以前往政府資訊中心、民政總署大樓,民署各服務站及各區市民服務中心、印務局、中央圖書館和郵政局索取,同時亦歡迎巿民透過以下途徑發表意見:

網站 www.cdm.gov.mo


傳真 8987-0898,8987-0899

郵寄或親身遞交 行政公職局──澳門水坑尾街162號公共行政大樓地下

電話 8866 8866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基本法》第附件一條及附件二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以及《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2014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有關問題的決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3月12日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專欄)


2012年3月5日 星期一

澳門有“辱警罪”嗎?

透過報章或者電視的報導,我們或會看到一些關於警方與市民發生爭執或者衝突的場面,這在世界各地、鄰近地區以及本澳均曾發生過類似事件。近日,香港警務處處長在接受電視節目訪問時表示,市民以粗言穢語辱罵警員的事件每年有近五百宗,部分人更加挑釁警員。例如去年七月曾經有司機在行車中,因為沒有扣安全帶而被警員截查時,不但以粗言辱罵警員,且更拿出剪刀威脅警員,有關司機最終被控以“襲警罪”;又例如去年十月有警員因為要票控沒有扣安全帶的司機,結果被司機以“粗口”辱罵五分鐘,並將片段上載到互聯網。香港警務處表示如果同類情况惡化,或者會考慮是否需要引入“辱警罪”。


類似的辱警情況可能亦會發生在本澳,例如有時在街上會見到有人因為違例泊車被警察“抄牌”,因為不服氣,按捺不住氣憤而破口大罵警察。市民這樣做當然不正確,那麼,澳門又有沒有“辱警罪”呢?

在澳門的刑法中,確實並沒有一條條文寫明“辱警罪”三個字,但是,侮辱警察的行為亦會構成刑事犯罪,亦即是如果有人出言侮辱警察,後果也會和傷人、搶劫等犯罪一樣,須按照法律規定判處監禁及留案底。在法律上有所謂罪刑法定原則,即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就不能推定為犯罪,那麼,侮辱警察的行為是根據哪一法律條文來定罪?

相信大家都知道,在澳門的刑事法律中是有一條“侮辱罪”的。根據《刑法典》的規定,侮辱罪是指以任何一種方法(例如說話、動作、網上留言等)公然凌辱、誣蔑、貶低他人的人格,因而令到他人的名譽和尊嚴受損。比較典型的情況有:當面以粗言穢語辱罵,或者以侮辱性質的言詞去貶損他人等等。一經定罪,侮辱罪最高可判三個月監禁。不過,如果侮辱的對象是正在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例如警察、控煙督察等),或者因為職務的原因而對該等公務員作出侮辱的行為,以致他們蒙受恥辱、當衆出醜或者受人輕蔑等,可麼就會構成“加重侮辱罪”,刑罰比普通“侮辱罪”加重。根據法律規定,“加重侮辱罪”最高可判四個半月監禁。所以,辱警的行為實際上是按照“加重侮辱罪”來定罪處罰的。所以,實質上澳門也有辱警的犯罪,只是罪名不是“辱警罪”,而是“加重侮辱罪”。

另外,日常所見有些市民在面對警察執法時,不但會出言侮辱,有的甚至會違抗警察的命令,例如發生交通意外之後,警察要求肇事司機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司機肆意違抗,且無理地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這樣,根據《道路交通法》規定,司機更會被控以“違令罪”,最高可判一年監禁。

試問警察為甚麼要“抄牌”?為甚麼要求司機“吹波仔”?如果沒有違例泊車,如果有扣安全帶,警察會“抄牌”嗎?所以,市民應該明白警察執行職務,無非是為了維護社會治安,保障市民生命及財產安全,我們應該理解和尊重,積極與警方合作。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第《澳門刑法典》第175、178及312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3月3日新華澳報法律廣角鏡專欄)

2012年2月29日 星期三

緩刑



平日翻開報章,我們不時會看到一些與罪案有關的報導,報導中不單會有案情的簡述,有時亦會對案件的判決作出公佈。其中,對犯事者處罰方面,很多時報章上便會寫著:“某某罪成立,判囚七年”,或者有些更會寫道:“判監六個月,緩刑十八個月”。對於後一表述,尤其是“緩刑”兩字,有不少市民便疑惑,究竟犯事者是有罪或是無罪?犯事者又是否須要坐監?


其實,所謂“緩刑”,在澳門刑法中是稱之為“徒刑之暫緩執行”。如果按着這個法律術語的字面理解,相信市民亦會較易明白,亦即法官的確對犯事者作出了一個有罪的裁決,只不過犯事者應受的處罰 (監禁) 暫時不執行而已。當然,犯事者被判有罪,受處罰是理所當然,所以,究竟甚麼情況下監禁才可以暫緩執行,暫緩執行監禁的那段期間犯事者又應該注意些甚麼,法律對此都有一套很嚴格的規定。


按照法律規定,要採用“緩刑”制度,必須符合兩大前提。一、形式前提,即法官就個案的具體量刑為不超過三年監禁;二、實質前提,即法官經考慮犯事者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犯事者的犯罪行為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便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例如甲因盜竊被捕,法官確定有關具體量刑為八個月監禁 (即不超過三年監禁),且經整體衡量甲的人格等因素後認為倘若僅對甲作出判罪及譴責,以監禁作威嚇已可使甲日後不再犯罪和恢復市民對法律秩序的信心時,那麼法官便會判甲的監禁暫緩執行。


當然,在法律上,犯事者獲給予“緩刑”,並不代表他便從那刻開始可獲自由,不用承擔任何責任,因為法官同時在暫緩執行監禁的判決中,會為犯事者訂定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一至五年)。犯事者須於該期間內履行法官為他定出的一些義務、遵守行為規則,又或接受一個包含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的考驗制度。如果犯事者在考驗期內完全履行一切緩刑條件,且沒有因再犯罪而被判刑,那麼當暫緩期間屆滿後,犯事者的刑罰便會經法官的宣告而消滅。相反,若果犯事者在該期間內明顯或重覆不履行有關緩刑條件或因再犯罪而被判刑,則法官經考慮後,便會廢止“緩刑”,而犯事者亦須收監服回原判刑罰。


總的來說,雖然“緩刑”針對多的為性質較輕的犯罪,但整體而言,無論從適用的前提到適用後的條件,它都是一項非常嚴謹的制度。畢竟,犯了事便是犯了事,要適用“緩刑”又或者順利完成有關考驗期,又談何容易?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48至55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2月29日華僑報法律資訊站專欄)
 

2012年2月24日 星期五

搶錢

最近保安司公佈了二零一一年的整體治安情況,總共有罪案一萬兩千五百多宗,與二零一零年相比,上升了百分之七點四(增加了八百六十四宗)。其中,涉及到暴力犯罪的案件上升了百分之十八點五,主要反映在“勒索”和“搶劫”案件上有較明顯的升幅。提到搶劫,早兩日報章報導了一名十六歲女學生,伙同一名青年到朋友的婆婆家中洗劫的案件。據報導,兩名青年在屋內不停用鍋和刀向婆婆施襲,導致婆婆頭部受創,流血不止,在婆婆伺機逃脫後,二人更在屋內搜掠出五百多元現金後才離去。不過,所謂天網恢恢,涉案二人最終相繼被司警逮捕,並面臨法律的制裁。


路人甲:“其實,個女仔搶阿婆錢,好似係有理由個喎!”

路人乙:“唔理佢係乜嘢理由,搶人嘢,都係唔啱㗎!”

據案情透露,該名女學生較早前借下同學一部平板電腦後萌生貪念,據為己有,隨後更把電腦典當將款項花光。由於被同學連番追討,該名女學生基於“走投無路”,才想出與涉案另一青年合謀打劫阿婆以償還款項。其實,任何人做事都有自己的理由,但是,不管是何種理由,犯罪(例如殺人、放火、盜竊、搶劫等)始終是犯罪,犯罪的人最終也要面對審判,承擔法律責任。

比如像搶劫案件,如果有人對他人施以暴力(例如強行搶奪)、以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來威脅(例如用刀指嚇對方要交出財物),又或使他人在不能抗拒(例如用棍從後向某人施襲致該人暈倒)的情況下,搶走他人或使他人在非自願下交出錢財,將構成《刑法典》所規定的“搶劫罪”,最高可判監禁八年,並留案底。

路人甲:“咦!佢哋剩係搶咗阿婆幾百蚊,如果個阿婆唔追究,嗰兩個後生仔係咪會冇事呢?”

路人乙:“係囉,咁係咪無人知,自然就唔會被人告㗎呢?”

以盜竊案為例,一般而言會取決受害人表示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責任,才開展刑事程序。其實,比起盜竊,搶劫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相對較大,除了會造成受害人在財物上的損失外,由於犯案者在搶劫過程中,會採用諸如暴力、人身脅迫等手段,可能會使受害人受傷,嚴重的更會讓受害人有生命危險(例如“扑頭”搶劫)。

所以,《刑法典》把“搶劫罪”視為公罪,不管在案件發生後受害人有否表示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責任,也不管搶劫的金額多少,任何人報案後,警方將會介入案件,並把案件交由檢察院處理,依法追究犯案者的刑事責任。

路人乙:“原來係咁!仲有呀!佢哋兩個人嘅作案手段,都幾恐怖㗎!咁會唔會又罰得重d呢?”

案情亦透露,涉案的二人入屋後曾把婆婆推入廚房,取出鍋子並不停地往婆婆的頭部施襲,有青年更取出水果刀企圖刺向婆婆腰部,惟刀鋒不利,加上婆婆身穿厚衣,最後刀子彎曲至“行刺”失敗。

法律對於搶劫規定了若干加重情節,不管犯案者的手段如何,如果因為搶劫而導致受害人的生命產生危險,又或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比如失去重要器官、喪失工作能力,甚至變成“植物人”等),那麼犯案者最高可被判監禁十五年。慶幸地,在事件裡婆婆除頭部皮外傷,身體其他部分並無大礙,但是,這不代表犯案者可以沾沾自喜會減輕刑處,因為如果犯案者持械行劫(例如以鍋子、刀子而實施搶劫),又或屬於侵入住宅內搶劫的情況時,他們最高同樣可被判處監禁十五年!

護苗罪惡連番堵,遠離誘惑踏正途

現今社會,存在着各種各樣的誘惑,如果青少年把持不住而魯莽行事(例如受朋輩影響而作出違法的事),最終可能會以身試法,承受惡果。其實,青少年應謹慎交友,多參與有益身心的活動或社會服務;身為家長,亦應多與子女溝通,倘發現子女有消費模式的改變或購買非經濟能力所及的物品時,應主動了解情況,如有需要更應尋求專業人士(例如社工)協助。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204條的規定。
 
原文刋登於華僑報2012年2月24日澳門法律絮論專欄

2012年2月20日 星期一

從大熊貓“分居”說起

大熊貓“開開”和“心心”來澳門生活已經超過一年,牠們一直都融洽地生活在一起,感情甚好。不過,近日卻傳來牠們要“分居”的消息。事緣一對大熊貓即將踏入生育年齡,為做好繁殖後代的準備,有關部門決定由下個月開始將一對熊貓“分居”。準備生兒育女反而要分居?真奇怪。原來大熊貓的戀愛方式很特別,“慢熱”的牠們要時常疏離,才會產生“小別勝新婚”的激情,增加成功交配的機會。為避免“開開”和“心心”過於熟絡難以產生激情,唯有將牠們分居,為日後繁殖做準備。


大熊貓“分居”是為了將戀愛提昇到另一階段,但在人類世界中,兩夫妻分居一般就意味着兩人的感情倒退、夫妻關係變差。從香港的電視劇集中我們可能得知,當一對夫婦鬧離婚至白熱化時,往往都會提出分居。那麼,澳門的情況又怎樣?分居後就可以離婚?分居就一定不能住在同一間屋嗎?

根據法律規定,分居的確可以是離婚的理由,不過,事實上也並非隨便一句分居就可以離婚,而是必須符合法定的情況。首先,只有在訴訟離婚(即向法院申請離婚)的情況下才會有可能涉及到分居的問題。原因是,在兩夫妻都願意離婚(兩願離婚)的情況下,當事人是無須向有關當局說明理由的,相反,如果一方想離而另一方不想離,就只好向法院提出申請,而且必須提出離婚的理由。

由於“同居”本來就是法律規定夫妻之間應有的義務,而分居肯定就違反了這種義務,同時亦肯定破壞了夫妻之間的共同生活。所以,分居就會被法律認定為訴訟離婚的理由之一。不過,正如一個銅幣有兩個面,分析一件事情也可以有多個切入點。換一個角度看,分居並非一定是壞事,相反,可能正好是一個機會讓雙方冷靜、反思和檢討。這樣,說不定分居反而讓他們和好如初。因此,分居能否成為離婚的理由,也要視乎分居的時間而定。根據法律規定,分居必須滿兩年,而且必須連續滿兩年才可以申請離婚。之所以有時間限制,法律的原意就是為了讓雙方有足夠的時間冷靜和思考。

當夫妻無奈地走到分居那一步,接著可能會出現另一個問題,誰搬走?假如分居之後各自都找到容身之所,問題自然迎刃而解。不過,事實上有些決定分居的夫婦卻無法真正分開居住,原因多數是“無屋住”。所以,可能有人會問:分居之後可不可以繼續住在同一間屋?其實,法律並沒有規定分居之後就不能住在一起。根據法律規定,只要夫妻雙方不能共同生活,而且雙方或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的意圖時,就會視為事實分居。換言之,只要有分居的意圖,即使住在同一間屋,也有可能被視為分居。

“百世修來同舟渡,千世修來共枕眠”。結婚也好,分居也好,離婚也好,談何容易!最重要珍惜!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1637及1638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2月18日新澳報法律廣角鏡專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