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7日 星期一

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

隨着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透過司法訴訟(即打官司)的方式來解決糾紛或者維護合法權益的情況日漸普遍,而且人們亦意識到即使經濟有困難,也不至影響他們打官司的權利,原因是在有需要時可以申請司法援助。司法援助制度的設立,目的是確保澳門居民不會因經濟能力不足,而難以透過司法訴訟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已於二零一三年四月一日起生效,由該日起,有關司法援助的審批由司法援助委員會負責。截至今年三月,該委員會合共接到五百一十多宗申請個案,種類包括民事訴訟、刑事案件、行政訴訟及勞動訴訟等,而直至目前為止,合資格獲批給申請的有三百七十多宗。

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具有下列身份的人士,如被評定為經濟能力不足,可以申請司法援助:(一)澳門特區居民;(二)具有外地僱員身份的人;(三)獲澳門特區主管當局承認難民地位的人;及(四)在澳門特區獲逗留的特別許可的人,例如在高等院校求學的學生等。此外,住所設於澳門特區的非具營利目的之法人(例如社團),如屬經濟能力不足,亦可以申請司法援助。

在界定申請人屬經濟能力不足方面,申請人及他的家團成員(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岳父母等)可支配財產的金額,如不超出澳門幣三十二萬元的法定限額,視為經濟能力不足。

計算可支配財產的金額,有三個因素必須計算在內,第一個是收入,第二個是資產,第三個是支出。簡單來說,是根據申請人及他的家團成員的收入與資產的總和,再扣除支出而得出的數額。

收入是指自提出司法援助申請之日起計的過去一年內,申請人及他的家團成員在澳門特區內外所取得的收益,包括工作收入;退休金;從工商業活動、不動產或財務運用所取得的收益等,但諸如現金分享款項、敬老金、社會保障給付(例如養老金、殘疾金等)及不屬課稅收益的其他政府津貼等,則不視為收入。

資產是指在提出司法援助申請時,申請人及他的家團成員在澳門特區內外的財產,包括非屬家庭居所的不動產;公司的股或股份;車輛;有價證券;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銀行賬戶、現金、珠寶等物品。

至於支出方面,主要包括固定開支和非固定開支兩項。第一項固定開支,是指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年度生活開支,該金額是固定的,並且與最低維生指數掛鉤,金額是:將相應家團成員人數的最低維生指數的二點五倍再乘以十二。第二項非固定支出,是指在提出司法援助申請之日起,一年內經適當證明的每項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必不可少的開支,尤其是因教育、醫療及喪葬而引致的開支,但不包括申請人及他的家團成員因過錯而須支付的罰款、賠償或其他費用。

事例:黃先生與太太育有兩名子女,雙方每月收入合共澳門幣31,000元,在銀行的存款合共200,000元,黃先生擁有一輛汽車約值30,000元,太太擁有金器首飾約值9,000元,除自住的房屋外,並沒有其他不動產。如果黃先生打算申請司法援助,那麼他可支配財產為:

[(收入:31,000元 × 12) + (資產:200,000元 + 30,000元 + 9,000元)] – (固定開支:11,330元 × 2.5 × 12) = 可支配財產:271,100元

由於黃先生及他的家團成員的可支配財產的金額,沒有超出三十二萬元的法定限額,故屬經濟能力不足,可以申請司法援助。遞交申請地點位於澳門水坑尾街162號公共行政大樓一樓。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第13/2012號法律第4、7、8及9條;1/2013號行政法規的規定。

(原文刊載於2014年3月16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基本法的制定及地位




 本月三十一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稱《基本法》)頒佈二十一周年的日子。《基本法》是澳門特別行政區(下稱澳門特區)的根本大法,它規定了“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和“澳人治澳”等主要內容,這方面,相信大家都有一定的認識。適逢《基本法》頒佈二十一周年將至,在此再為大家簡介有關《基本法》的制定、依據,及在澳門法律體系中的地位。


《基本法》的制定

澳門,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島和路環島,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十六世紀中葉以後被葡萄牙逐步佔領。一九七九年,中葡兩國建交,雙方就澳門問題取得一致意見:澳門是中國領土,兩國政府將在適當時候通過友好協商解決澳門問題。經過四輪談判,中葡兩國政府於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正式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下稱《中葡聯合聲明》),確認中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

《中葡聯合聲明》是中葡兩國政府正式簽署的雙邊國際協議,對兩國政府都有約束力。中國政府在《中葡聯合聲明》所闡明的對澳門執行的基本政策(例如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享有高度自治等),及其附件一所作的具體說明,必須作為體現“一國兩制”方針的基本原則,並通過專門的法律,在澳門特區加以貫徹、落實。這部專門的法律就是《基本法》。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定成立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負責起草《基本法》。委員會有四十八名委員,包括二十六名內地委員和二十二名澳門委員,他們分別來自當地的各個階層,具有廣泛代表性。

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在廣泛諮詢內地和澳門各界意見後,先後舉行九次全體會議、七十多次專題小組會議等,最後完成《基本法》(草案)的起草任務。經歷四年多的草擬和諮詢後,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並經國家主席命令頒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回歸當日正式實施。

制定《基本法》的法律依據

制定《基本法》的法律依據,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這一規定不僅為實施“一國兩制”提供憲法上的保障,而且也是制定《基本法》的具體憲法依據。

《基本法》的地位

《基本法》是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屬於國家的基本法律,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在全國均具有法律效力,換言之,全國人民都要遵守、實行《基本法》的義務和責任。

在國家的法律體系中,《基本法》的地位僅次於憲法,但高於其他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規範性文件。在本澳的法律體系中,按照《基本法》的規定,澳門特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觸,而且澳門特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可見《基本法》的地位和效力高於澳門特區的其他法律,它是澳門特區制定其他法律和有關政策必須遵守的依據。

此外,《基本法》第八條亦規定:“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這也說明,澳門特區成立時,原有的法律未有抵觸《基本法》的,才可繼續生效。如有抵觸,就須按《基本法》的規定及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紀念《基本法》頒佈二十一周年系列活動

為了紀念《基本法》頒佈二十一周年,以及讓市民加深認識《基本法》,特區政府已安排一系列的慶祝及推廣活動,包括有基本法與法律問答比賽、校園推廣基本法計劃比賽、基本法硬筆書法比賽、基本法兒童創意填色比賽,以及開辦基本法培訓課程及舉辦學術研究會等。而近日市民可參與的活動,就包括有刊登於各大報章的“基本法報章遊戲”(由本月三月二十六日至三十一日)、本月二十七日於澳門科學館舉辦的“澳門回歸十五年:發展與改革”學術研討會,以及在本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至六時,在塔石廣場舉行的大型戶外園遊會,屆時除了舞台表演、推廣《基本法》環節及有獎問答遊戲等節目外,現場亦設有多個攤位遊戲,適合一家老少參與。

如果想了解更多《基本法》的內容,可瀏覽法務局網頁,以及免費下載《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應用程式(App),此程式提供離線閱讀、條文搜尋等功能,方便市民查閱。

註: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基本法》第8條及第11條的規定。




 本文刊登於2014年3月17日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專欄

2014年3月14日 星期五

拆除及遷移文物建築的規定



澳門的文物建築類型豐富,融合中西文化特點,具有深厚的價值與內涵。除了建築物本身的價值外,其所坐落的位置亦見證了城市的發展和演變,與城市的肌理及景觀有密不可分的關係。保存文物建築以及整體環境的完整,杜絕違法遷移或拆除,才能使珍貴的本土文化價值得以保存和延續。根據已於三月一日生效的《文化遺產保護法》,當中對文物建築的拆除及遷移作出了相關規定。


雄仔: 其實呢度都咁多年啦,又殘又舊,點解唔拆佢左再起過既?

何伯: 後生仔,係你眼中,呢棟可能只係一棟又殘又舊既建築。不過係我地班街坊眼中,佢可以話係我地生命既一部分,係呢度經歷過既回憶真係多到數唔哂……


文物建築的外觀及內部結構包含豐富鮮明的時代印記。若然文物建築不再在其原來的地點,反而輕率被遷移,大眾便難以感受所留下的歷史故事,有關記憶亦將會慢慢磨滅。更甚者,若一旦被拆除,而令文物建築無法得以保存及延續,所有的歷史文化價值亦將受到毀滅和破壞。因此,《文化遺產保護法》規定,為維護其歷史完整性及文化價值,禁止全部或局部性遷移、拆除文物建築(包括被評定或待評定的不動產)。違例拆除具建築藝術價值的樓宇或屬組成建築群、場所的文物建築,個人最高可被科處澳門幣五百萬元罰款,而法人最高可被科處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罰款,且不排除刑事處罰。

不過,由於文物建築年代久遠,有時候難免會受到自然損耗或破壞,甚至存在倒塌的風險,因此法律亦有規定,如文物建築存在嚴重的倒塌風險,且即使對其進行保護修復,又或者以遷移的方式進行搶救均告無效或不合理時,方可考慮進行拆除。而拆除的許可,必須由行政長官經聽取文化局具強制性及約束力的意見和諮詢文化遺產委員會後,以行政長官批示方式核准。

由此可見,拆除文物建築必須經過非常嚴格的程序,從而盡可能保護文物建築的完整性。除此之外,上述的規定同樣適用於位於緩衝區內的被指明須作完整保護的、不可拆除的或政府擬行使優先權的非文物建築,以確保文化遺產及其周邊景觀的歷史價值。


商人: 話就話呢棟係文物啫,不過我地“先下手為強”拆左先,到時“消失”左之後咪唔駛保護0羅,咁塊地起咩都得啦。

業主: 咁你都諗到?不過呢招“先斬後奏”係咪真係得架……


假如有人違法拆除文物建築,欲造成“米已成炊”的事實,從而希望改變有關地段的發展限制時,這在《文化遺產保護法》的規定下是不可能實現的。《文化遺產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五款明確規定,對擅自拆除文物建築的違法者,行政當局將不會發出進行新建築工程的准照,且在諮詢文化局具強制性及約束力的意見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具職權責成有關責任人重建文物建築。重建工程則須從建築選材、風格、內部結構到整體氛圍,按照嚴格的建築標準及文物建築修復原則,恢復被破壞的文物建築原貌。此規定可打擊及消除違法拆除文物建築的動機,降低強拆文物建築的風險,且對於違反重建命令者,將按照《刑法典》的規定,以“加重違令罪”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二百四十日罰金。由此可見,任何拆除文物建築的行為,都將要承擔嚴重的後果。


業主:都話左唔得啦,話明係文物,梗係唔可以隨便話拆就拆!

商人:唔緊要……唔拆得啫,無話唔可以搬走佢嘛!我搵隊人過黎,好似積木咁一件一件搬去第二度,無穿無爛咁砌番出黎咪得0羅!


透過文物建築所處的位置及周邊地區的關係,可以更清楚地了解澳門以往的城市格局和發展變遷。因此,《文化遺產保護法》也明確禁止遷移部分或全部的文物建築。除非屬極為特殊的情況,包括受到不可抗力的原因,如自然災害侵襲,又或為着實現社會普遍認同並具共識的重大公共利益,又或者必須從文物建築實際的保護需要出發,當“移離其所在地”作為對文物建築的最優且唯一的保護方案時,方可進行遷移。

如不屬以上三種特殊狀況,就必須嚴格按照《文化遺產保護法》的規定,致力保存文物建築所在地的真實性。違例者即屬刑事犯罪,最高可被處以三年徒刑或科三百六十日罰金。



文物建築齊護寵,拆除遷移莫輕縱

文化遺產是先人遺留給後人具有文化價值的財產,它不但屬於我們,也屬於我們的子孫後代。因此,社會各界應合力執行有關禁止遷移或拆除文物建築的規定,合力保護好文物建築,延續本澳珍貴的文化遺產資源。


註: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11/2013號法律《文化遺產保護法》。

(原文刊登於2014年3月14日華僑報“澳門法律絮論”專欄)

2014年3月10日 星期一

文物建築的保護


澳門的文物建築類型豐富、形式多樣,當中大部分仍然持續發揮其社會功能,例如不少教堂廟宇,以及作為建築群組成部分的民居和商舖等。為了使這些文物建築可得到良好的保護,並保持它們周邊的歷史氛圍和環境,根據已於三月一日生效的《文化遺產保護法》,當中對文物建築的保護作了相關規定。



陳伯:咁又係啊,話明係“文物”,呢d建築肯定有好耐歷史,分分鐘我同你加埋都無佢地咁大年紀!

何伯:所以呢,我地老人家都要小心注意身體健康啦,文物建築都係一樣架。



根據《文化遺產保護法》規定,文物建築(包括被評定或待評定的不動產)的業權人、租用人或佔用人等人士,均應施行經文化局查驗後,認為對保護該文物建築屬必要的工程或工作,例如對文物建築的結構進行修繕或加固、外立面的保養、僭建物的移除、屋頂的維護等工程,並應允許文化局的工作人員進入該建築進行查驗,以便對其進行評估及計劃。而為保護有關的文物,如果上述的工程未能於規定的期間內開展或者完成,文化局亦具有權限強制進行這些保養工程,而有關的費用仍然須由上述人士承擔。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文物建築的保養與一般樓宇的保養要求並不相同,不能胡亂施工,因此為加強針對文物建築工程計劃的合理性,以及設計方案與工程結果相一致,《文化遺產保護法》規定了對於有關文物建築的任何工程或工作,均須按情況由合乎資格的建築師或技術人員製作研究報告及計劃並簽署,而若相關工程在竣工後,亦應通知文化局查驗。



業主:我都明白保養係好重要,不過咁大筆錢我真係周轉唔到!

業主太太:不過唔理既話,都唔係辦法喎……咁點算好呀?



由於文物建築的保養要求與一般樓宇並不相同,有時候可能會為某些經濟條件不足的上述人士構成沉重負擔,因此法律規定,如強制保養工程的開支對文物建築的業權人、租用人或佔用人等人士構成過度的經濟負擔時,他們可主動向文化局作出適當並必要的證明,由文化局根據每一個案中所查證的事實及實際情況,承擔有關工程的全部或部分開支。

另外,文化局及其他相關政府部門亦須負責為保護文物提供支援。例如,文化局可為內部結構保養狀況良好的文物建築進行外觀保養工程、就文物建築的保護工程計劃發表技術意見,又或視乎情況對保護具文化價值但非屬文物的建築的工程提供財政或技術支援。當然,對於上述的支援申請均應提出相關的實證資料,並且須注意遵守有關的前提條件。



明仔:今日係我地拍拖一週年紀念日,為左表達我對你既愛意,除左我手上呢束紅玫瑰,我仲會係呢間教堂既外牆上面刻個心,寫上我地個名……

珠女:咪住!花我可以收,但係咁樣劃花間教堂就無必要啦,正經d啦!



眾所周知,對一般建築物而言,未得有關業權人允許的刻畫或塗鴉行為即屬違法,而對文物建築更是如此。在文物建築上塗鴉或刻畫,不但會影響文物建築的外觀或原有特徵,更會降低甚至完全破壞其文化價值,因此《文化遺產保護法》明確規定,禁止對文物建築的任何刻畫或塗鴉行為,違者將被處罰。

除了塗鴉和刻畫外,法律對於在文物建築上張貼或裝置宣傳品亦有所規定。

根據《文化遺產保護法》規定,“紀念物”是指具重要文化價值的建築物、碑雕、碑畫、屬考古性質的元素或構造體、銘刻、窟洞及含文明或文化價值元素的組合體,對澳門具有十分重要的歷史見證及文化意義,因此當中反映的信息,均應完整、如實及清晰地展示,不得被其他廣告或宣傳物所干擾。試想像如大三巴牌坊上掛着大型商業招牌,,無論是對遠道而來欣賞或拍照留念的旅客,抑或是攜幼而來為讓下一代認識本土文化的市民大眾等,均會產生負面影響。因此法律禁止在紀念物上張貼或裝置任何宣傳品,違者可能受到處罰。不過,在某些特殊情況,如不屬商業廣告或違背紀念物的文化、精神或傳統時,對於在紀念物上裝置一些資訊性物品時可有所例外,例如遇廟宇節慶、教堂佈道等,因此法律亦允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須在紀念物上裝設與之相關的資訊性物品時,在事先經文化局評估並發出具約束力意見後,申請人可根據該意見的內容張貼或設置宣傳品。

除上述規定外,《文化遺產保護法》亦規定在文物建築以及位於緩衝區內的其他建築物上張貼或裝置具商業宣傳性質的物品,如廣告、招牌、宣傳單張等,都必須事先經過文化局的評估。張貼或裝置上述物品的申請人除須遵守有關的適用法例,向權限部門申請張貼或裝置上述物品的准照外,對於是否適宜裝設以及如何裝設,有關權限部門亦須諮詢文化局具約束力的意見。文化局在評估後,會就安裝申請提出意見,並回覆有關權限部門。申請人須遵守該意見進行安裝,如有違反該項規定,亦會受到處罰。


文物建築齊護寵,世遺萬代接傳宗

《文化遺產保護法》內有關文物建築強制保養工程的規定,其目的是要更好地延續本澳的文化遺產資源。只有在各方共同合作下保護好本澳的文化遺產,才能使本土文化得以世代傳承,文化遺產資源得以永遠延續。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11/2013號法律《文化遺產保護法》。
(原文刊登於華僑報"澳門法律絮論"專欄201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