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0日 星期一

文物建築的保護


澳門的文物建築類型豐富、形式多樣,當中大部分仍然持續發揮其社會功能,例如不少教堂廟宇,以及作為建築群組成部分的民居和商舖等。為了使這些文物建築可得到良好的保護,並保持它們周邊的歷史氛圍和環境,根據已於三月一日生效的《文化遺產保護法》,當中對文物建築的保護作了相關規定。



陳伯:咁又係啊,話明係“文物”,呢d建築肯定有好耐歷史,分分鐘我同你加埋都無佢地咁大年紀!

何伯:所以呢,我地老人家都要小心注意身體健康啦,文物建築都係一樣架。



根據《文化遺產保護法》規定,文物建築(包括被評定或待評定的不動產)的業權人、租用人或佔用人等人士,均應施行經文化局查驗後,認為對保護該文物建築屬必要的工程或工作,例如對文物建築的結構進行修繕或加固、外立面的保養、僭建物的移除、屋頂的維護等工程,並應允許文化局的工作人員進入該建築進行查驗,以便對其進行評估及計劃。而為保護有關的文物,如果上述的工程未能於規定的期間內開展或者完成,文化局亦具有權限強制進行這些保養工程,而有關的費用仍然須由上述人士承擔。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文物建築的保養與一般樓宇的保養要求並不相同,不能胡亂施工,因此為加強針對文物建築工程計劃的合理性,以及設計方案與工程結果相一致,《文化遺產保護法》規定了對於有關文物建築的任何工程或工作,均須按情況由合乎資格的建築師或技術人員製作研究報告及計劃並簽署,而若相關工程在竣工後,亦應通知文化局查驗。



業主:我都明白保養係好重要,不過咁大筆錢我真係周轉唔到!

業主太太:不過唔理既話,都唔係辦法喎……咁點算好呀?



由於文物建築的保養要求與一般樓宇並不相同,有時候可能會為某些經濟條件不足的上述人士構成沉重負擔,因此法律規定,如強制保養工程的開支對文物建築的業權人、租用人或佔用人等人士構成過度的經濟負擔時,他們可主動向文化局作出適當並必要的證明,由文化局根據每一個案中所查證的事實及實際情況,承擔有關工程的全部或部分開支。

另外,文化局及其他相關政府部門亦須負責為保護文物提供支援。例如,文化局可為內部結構保養狀況良好的文物建築進行外觀保養工程、就文物建築的保護工程計劃發表技術意見,又或視乎情況對保護具文化價值但非屬文物的建築的工程提供財政或技術支援。當然,對於上述的支援申請均應提出相關的實證資料,並且須注意遵守有關的前提條件。



明仔:今日係我地拍拖一週年紀念日,為左表達我對你既愛意,除左我手上呢束紅玫瑰,我仲會係呢間教堂既外牆上面刻個心,寫上我地個名……

珠女:咪住!花我可以收,但係咁樣劃花間教堂就無必要啦,正經d啦!



眾所周知,對一般建築物而言,未得有關業權人允許的刻畫或塗鴉行為即屬違法,而對文物建築更是如此。在文物建築上塗鴉或刻畫,不但會影響文物建築的外觀或原有特徵,更會降低甚至完全破壞其文化價值,因此《文化遺產保護法》明確規定,禁止對文物建築的任何刻畫或塗鴉行為,違者將被處罰。

除了塗鴉和刻畫外,法律對於在文物建築上張貼或裝置宣傳品亦有所規定。

根據《文化遺產保護法》規定,“紀念物”是指具重要文化價值的建築物、碑雕、碑畫、屬考古性質的元素或構造體、銘刻、窟洞及含文明或文化價值元素的組合體,對澳門具有十分重要的歷史見證及文化意義,因此當中反映的信息,均應完整、如實及清晰地展示,不得被其他廣告或宣傳物所干擾。試想像如大三巴牌坊上掛着大型商業招牌,,無論是對遠道而來欣賞或拍照留念的旅客,抑或是攜幼而來為讓下一代認識本土文化的市民大眾等,均會產生負面影響。因此法律禁止在紀念物上張貼或裝置任何宣傳品,違者可能受到處罰。不過,在某些特殊情況,如不屬商業廣告或違背紀念物的文化、精神或傳統時,對於在紀念物上裝置一些資訊性物品時可有所例外,例如遇廟宇節慶、教堂佈道等,因此法律亦允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須在紀念物上裝設與之相關的資訊性物品時,在事先經文化局評估並發出具約束力意見後,申請人可根據該意見的內容張貼或設置宣傳品。

除上述規定外,《文化遺產保護法》亦規定在文物建築以及位於緩衝區內的其他建築物上張貼或裝置具商業宣傳性質的物品,如廣告、招牌、宣傳單張等,都必須事先經過文化局的評估。張貼或裝置上述物品的申請人除須遵守有關的適用法例,向權限部門申請張貼或裝置上述物品的准照外,對於是否適宜裝設以及如何裝設,有關權限部門亦須諮詢文化局具約束力的意見。文化局在評估後,會就安裝申請提出意見,並回覆有關權限部門。申請人須遵守該意見進行安裝,如有違反該項規定,亦會受到處罰。


文物建築齊護寵,世遺萬代接傳宗

《文化遺產保護法》內有關文物建築強制保養工程的規定,其目的是要更好地延續本澳的文化遺產資源。只有在各方共同合作下保護好本澳的文化遺產,才能使本土文化得以世代傳承,文化遺產資源得以永遠延續。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11/2013號法律《文化遺產保護法》。
(原文刊登於華僑報"澳門法律絮論"專欄201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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