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30日 星期日

元旦起娛樂場禁煙


《新控煙法》從去年元旦起實施,本澳大部分室內場所及公共場所全面禁煙,例如餐廳、酒樓、咖啡室、購物商場、超級市場、街市、商店及戲院等,室內已全面禁煙。此外,有的地方甚至是室內、室外全面禁煙,例如:醫院、診所、幼兒院、托兒所、公共泳池、行人天橋及行人隧道等,無論室內、室外均已全面禁煙。


事實所見,大部分吸煙人士都能夠自覺遵守規定,只有少部分人士違反規定。據有關資料顯示,以往本澳平均有百分之九十三的食肆都容許客人吸煙,《新控煙法》實施後,遵守禁煙規定的食肆比率達到百分之九十六,成效顯著。

值得注意的是,由二零一三年元旦起,本澳所有娛樂場亦會實行控煙。按照《新控煙法》規定,娛樂場亦屬於禁煙的地方,但法律對此設定了一年過渡期,所以,有關娛樂場控煙的規定將會在二零一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即由後日起,在娛樂場內禁止吸煙,只有在法律允許設立的吸煙區除外。

在娛樂場內設立吸煙區必須符合行政長官批示的要求。那麼,在娛樂場禁煙的範圍包括哪些? “角子機”的範圍算不算?按照規定,在娛樂場設立非吸煙區和吸煙區的規定,適用於娛樂場內所有經營幸運博彩、電動或機動博彩機,當中亦包括角子機的博彩地方。不過,在娛樂場內設立吸煙區,是不能超過公眾使用區域總面積的百分之五十。為了明確區分非吸煙區和吸煙區,吸煙區的入口須以顯眼的方式張貼識別標誌,此外,吸煙區還須與其他設施分隔,並須設有防止煙霧進入毗鄰區域的通風系統,以免影響非吸煙區的空氣。

博彩旅遊業是澳門的經濟命脈,而且被定位為澳門的龍頭產業,有人或會擔心娛樂場禁煙後會不會影響收益,而事實上,禁煙已經成為當前世界的潮流趨勢,越來越多國家及地區已實行控煙,所以,娛樂場控煙也是順理成章,為人所理解和接受的。

註:本文主要參考第5/2011號法律第4、5、39條及第296/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及3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12月30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2012年10月4日 星期四

立法會選舉法的修改




立法會早前通過第12/2012號法律,修改本地區第3/2001號法律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 (以下簡稱《立法會選舉法》)。今次修改《立法會選舉法》的目的,除為配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修正案》 (以下簡稱《附件二修正案》) 外,亦為明年二零一三年第五屆及往後各屆立法會選舉作好準備,以逐步完善有關選舉制度。


繼去年十二月特區政府開始啟動對《基本法》附件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工作,經過多個法定程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今年六月三十日對《附件二修正案》予以備案,並於同日以公告公佈,這意味着修改《基本法》附件二所必經的“五步曲”正式完成。按照該修正案規定,二零一三年第五屆立法會由三十三人組成,其中直接選舉的議員十四人、間接選舉的議員十二人 (兩者較上屆各增加兩席) 和委任的議員七人,而為了貫徹落實有關內容,第12/2012號法律修改了本地區的《立法會選舉法》,在直選部分規定“為第五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選出議員十四人,但《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相關修改者除外”;間選方面則規定“為第五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選出代表下條所指選舉組別的議員十二人,但《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相關修改者除外”。


由於第五屆立法會間選議員的人數由十人增加至十二人,對於新增加的兩個間選議席如何分配,第12/2012號法律修改的《立法會選舉法》亦有所規定。首先,第五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間選議席會由四個選舉組別產生改為五個選舉組別產生,除維持工商、金融界、勞工界、專業界這三個選舉組別外,舊有的社會服務、文化、教育及體育界會被拆分成社會服務及教育界與文化及體育界這兩個選舉組別,至於議席的具體分配,工商、金融界和勞工界的議席數目維持不變,分別為四和二,專業界的選舉組別增加一名即三名,而社會服務及教育界則產生一名議員,文化及體育界產生兩名議員。


另外,為進一步完善立法會的選舉機制,尤其是間選制度方面,第12/2012號法律擴大了法人選民的投票人人數,以增強代表性及民主參與成份。新修改的《立法會選舉法》規定,每一具投票資格的法人選民享有最多二十二票投票權 (較上屆十一人增加一倍),由在訂定選舉日期當日在職的法人領導或管理機關成員中選出的最多二十二名具有投票資格的投票人行使。此外,第12/2012號法律亦廢除了間選中的“自動當選”機制,即取消了當候選人的總數等於或少於該間選組別獲分配的議席名額時,該等候選人自動當選,無須進行投票的規定。


最後,為了提高選舉的競爭性,第12/2012號法律降低了間選候選名單的提名門檻。過去,提出候選名單的提名委員會必須最少由相關選舉組別的法人選民總數中的百分之二十五組成,而按照新修改的《立法會選舉法》,有關百分比降低至百分之二十。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修正案》和第12/2012號法律 (修改第3/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10月2日華僑報法律資訊站專欄)  

2012年9月28日 星期五

重疊的強制假日



中秋節和國慶節是中國人相當重視的節日,適逢今年中秋節緊接着第二天就是國慶節。大家都知道,中秋節翌日是強制性假日,而國慶節亦是強制性假日,換言之,兩個強制性假日重疊了。這樣有沒有補假呢?


其實,《勞動關係法》並沒有規定在兩個強制性假日重疊的情況下需要補假,所以,僱主可以因應情況決定是否補假。即使在有補假的情況下,僱主亦可以決定甚麼時候補假,即是既可以緊接着強制假日來補假,又可以安排在其他日子補假,甚至不一定要全部員工在同一日補假,例如在某段期間內由僱主安排員工輪流補假也是可行的,尤其對於那些全年無休、二十四小時營運的企業而言,能夠在確保企業的正常運作下補假,相信是僱主給員工的最佳節日禮物。

另一種出現的情況是強制性假日與週假重疊。所謂週假,就是法律規定員工在每週有權享有連續二十四小時的有薪休息時間。由於放週假的日子比較有彈性,僱主可以安排員工在固定的日子放週假(例如逢星期日放週假),亦可以安排員工在不固定的日子放週假(例如有時逢星期一放,有時則逢星期三放等等)。假設原本已定好在下星期一放週假的員工,碰巧下星期一是國慶節,這樣,在強制性假日與週假重疊的情況下又有沒有補假呢?情況和上述兩個強制性假日重疊的情況一樣,即是法律沒有規定需要補假,是否補假應由僱主按實際情況決定。

值得注意的是,對於每星期有固定週假的員工,僱主當然不可以隨意更改他們放週假的日子,至於沒有固定週假的員工,如果僱主並不是因應企業的營運需要來更改員工放週假的日子,而是惡意將週假安排在強制假日當天,企圖“節省”一天週假。僱主這樣做等於剝削了員工的休息權利,實屬違法,違法的僱主最高可科處罰金二萬五千元,而且該罰金是以每位受影響的員工計算。

假日重疊可能是日子之間的偶遇,但員工與僱主之間卻不是一種偶遇,更多的是一種相遇、相處甚至相知,箇中微妙就在於將心比心。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勞動關係法》第42、44及85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9月28日新華澳報法律廣角鏡專欄)

2012年8月3日 星期五

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



據資料顯示,本澳今年上半年錄得七千一百多宗交通意外,按年上升百分之四,涉及死傷者多達二千五百名。交通意外的發生,除引致傷亡、損毀、爭執、賠償等問題之外,還會牽涉汽車保險的問題。


根據法律規定,任何機動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駛,都必須購買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即平時俗稱的汽車第三人保險。這是一個強制性規定,目的在於保障車輛在行駛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傷害時所作出的補償。所謂第三人,一般是指司機以外受到損害的其他人,例如被司機撞傷的途人、車禍中的乘客等都是第三人,除非法律規定不屬第三人的範圍,例如司機的配偶及子女,在法律上不被視為第三人。

投保後,如果因有關車輛發生意外而導致有第三人受傷,一般情況下,在汽車保險的承保範圍內,保險公司就要按照有關條款對受害者作出賠償。典型的例子如司機煞車不及撞傷橫過馬路的行人。所謂意外,顧名思義就是意料之外,但是,如果意外是由司機故意造成的,那麼,保險公司又是否要作出賠償呢?根據法律規定,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障亦包括司機故意造成的交通意外,例如甲為了報復,故意開車撞向乙,引致乙嚴重受傷。撇開刑事責任不說,在民事上,保險公司仍有責任對乙(即交通意外的第三人)作出賠償。然而,須注意的是,保險公司在作出賠償後有權向相關人士提出求償,亦即是保險公司有權要求有關人士(例如上述故意撞傷乙的司機甲),清還保險公司已支付的賠償金額。

除上述情況外,保險公司向第三人作出賠償後,有權向相關責任人提出求償的情況還包括:(一)在搶劫、盜竊或竊用車輛的情況下,由已投保車輛所造成的意外。例如,某人駕駛着電單車搶劫行人的手袋,得手後駕車逃走,期間撞傷一名橫過斑馬線的行人。(二)意外是在無牌駕駛、醉酒駕駛或受藥物影響的情況下發生。(三)發生意外後,司機遺棄受害人。(四)在貨物運輸過程中或因貨物處理不當引致貨物跌落,而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例如貨車在運貨途中,因為貨物翻倒路上而使途經的電單車失控倒地。(五)有責任將車輛送往作定期檢驗而未履行該義務的,但假如能夠證明意外並非因車輛的運作不良所引致或令意外加重的除外。在上述任一情況下,即使保險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賠償,仍有權向司機或其他可追究責任的人士提出索償。

設立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最終只能為受害人提供有限度的保障,歸根究底還是安全駕駛最重要。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57/94/M號法令第1、3、4及16條的規定。

(原文刊載於2012年8月3日新華澳報法律廣角鏡專欄)

2012年7月30日 星期一

颱風下的超時工作


七月二十三日,颱風“韋森特”突襲,本澳一度懸掛九號風球,成為澳門回歸後首個懸掛的九號波。每年五月至十月是本澳的颱風季節,每當颱風來襲,難免會遭受損失,而且總會打亂人們的生活,尤其對於上班族而言。


由於本澳有不少企業例如酒店、娛樂場所等,即使在懸掛八號風球的情況下仍會照常營運,為了維持正常運作,除會按照預先協議要求員工如常上班外,亦有可能對員工的工作安排作出調整,例如要求正在當值的員工加班,以頂替下一更員工等等。到底,颱風下如果要超時工作,可以超時多久?如何計算有關的工作報酬?有沒有其他補償?

根據《勞動關係法》規定,在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僱主可無須徵得員工的同意而安排員工超時工作,懸掛八號或以上風球時則可以視為不可抗力的情況。所以,當懸掛八號或以上風球時,僱主可以要求員工超時工作。但是,即使在這種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僱主仍須確保員工的工作時間每日不可超過十六小時。換言之,當員工工作滿十六小時,僱主就應該讓員工下班休息了。不過,如果碰巧在這種情況下八號或以上風球仍然懸掛,員工要回家確實又有點困難。所以,將心比心,僱主從照顧員工的安全角度考量,應該作出適當的安排,例如派專車接送又或者安排地方讓員工暫時休息,而作為員工的也應該體諒。

至於颱風下超時工作的報酬及補償,按照法律規定,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超時工作屬於強制性質,員工有權收取超時工作的正常報酬,以及百分之五十的額外報酬,亦即是收取一點五倍的基本報酬。同時,員工亦有權按照法律規定獲得額外的休息時間,且該休息時間是有薪的。計算有關休息時間須按以下方式安排:第一,如果工作時間滿十六小時,則休息時間不少於二十四小時;第二,如果工作時間不足十六小時,則休息時間根據工作時間按比例計算,例如工作時間為十二小時,則休息時間為 小時,即休息時間不少於十八小時。該有薪的補償休息時間須在緊接超時工作的十五日內享受,日期由僱員選定,但須徵得僱主的同意。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第《勞動關係法》第36至38條的規定。

(原文刊載於7月27日新華澳報法律廣角鏡專欄)

2012年7月29日 星期日

颱風前後上下班


日前強颱風“韋森特”吹襲本澳,相信有關情境大家仍然歷歷在目。颱風期間,先後發生多宗塌樹、塌燈柱、塌棚架事故,亦有地盤天秤被風吹至傾側,隨時有打向民居的危險,致使當局即時疏散有關住戶;更有高層大廈單位的玻璃窗遭強風迫爆。此外,由於颱風引發連場暴雨加上海水倒灌,低窪和沿岸地區多處水浸,高峰時水深更超過一米,令不少居民的車輛和商戶的貨品被浸。


夏天是颱風的季節,據今年三月氣象局公布的資料顯示,今年影響本澳的颱風預計有四至六個,其中約兩個為八號或以上的颱風,集中在七至八月。所以除了今次的“韋森特”外,相信在未來時間亦有可能出現其他颱風,故為了避免再次遭受損失,居民應密切留意天氣消息,在颱風來臨時甚或之前,做好防禦安全措施。


說到颱風來臨,大家除了須及早做好防風措施外,最關心的,當然就是懸掛八號或以上風球時,打工一族是否仍須要上班、工作期間才懸掛風球又該怎麼辦,以及風球除下後是否須要上班等問題。對此,事實上現行法例並沒有明確規定,不過勞工局製作了《颱風、暴雨、雷暴及風暴潮警告下之勞資雙方應注意的事項》的指引,可供僱主和僱員參考。


首先,針對第一個問題,懸掛了八號或以上風球時僱員是否須要工作,按指引,一般情況下僱員是不用上班的,且亦不應被僱主扣除相關報酬。然而,如果是針對勞資雙方事先已協定該情況下僱員是須要上班,或基於某些場所是必須維持營運的 (例如醫院、酒店、二十四小時便利店),那麼僱員仍應按時上班,不過如果僱員確實無法上班或無法按時上班 (例如受水浸影響未能出門或因交通癱瘓而未能回到公司)應立即通知僱主或上級,而僱主應視有關情況為合理缺勤及考慮不扣除僱員的相關報酬。


至於第二個問題,在工作期間懸掛八號或以上風球,僱員應該怎麼辦,根據該指引,僱員在僱主的安排下可提早下班,倘若天氣情況極度惡劣,以致僱員不能安全離開工作地點,則僱主應確保在工作地點有適當的地方給僱員暫避,直至天氣情況有所改善。


對於最後一個問題,當八號或以上風球除下後僱員是否須要上班,按照該指引,當有關風球是在上班前一小時三十分鐘除下,僱員須要按照正常時間上班;如果風球是在上班前不足一小時三十分鐘除下,則僱員應在風球除下後一小時三十分鐘內返回工作崗位。另外,如果風球是在下班前三小時除下,僱員應在風球除下後一小時三十分鐘內返回工作崗位;如果風球是在下班前不足三小時除下,僱員則不用上班。


正如之前提到,上述注意事項純屬參考,最理想的做法還是僱主和僱員就有關情況協商,或僱主在參考上述內容和遵從“善意原則”及《勞動關係法》規定的其他要求下,訂明有關處理辦法,並適時向僱員清楚說明,以避免不必要的爭拗。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颱風、暴雨、雷暴及風暴潮警告下之勞資雙方應注意的事項》及《勞動關係法》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7月29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2012年7月16日 星期一

暴利行為


日常生活中,人們買樓置業、投資、做生意、購物等,當需要現金周轉時,有可能以借貸的方式解決。據史料所載,原來早在春秋戰國時期已出現了借貸業,而當時的借貨主要是農貸。所謂農貸就是在青黃不接之時,貸給農民衣食錢財以維持他們的生活,收成後農民再還本付息,國家從中增加了收入,同時也解決了農民的困乏。現代社會,借貸的情況更為普遍。


在民法上,金錢借貸(即借錢)屬於消費借貸合同。透過這份合同,甲方將金錢借給乙方,而乙方則有義務還款給甲方,簡言之就是有借有還。按照法律規定,在有償的消費借貸合同中,當事人可以約定以支付利息作為借出一方的回報,亦即是還錢時要本利歸還。事實上,借錢計利息是很普遍的現象,那怕是向銀行貸款,向朋友借錢,抑或以信用卡還款等,都有可能支付利息。

利息多少關鍵在於利率為何。一般而言,雙方會在貸款合同上訂明利率,又或者參考銀行的利率。但是,如果利率太高就有可能構成暴利。那麼,何謂暴利呢?按照法律規定,在消費借貸合同中,如果訂立的利息高於法定利息的三倍,則視該合同具有暴利性質。所謂法定利息,顧名思義就是由法律定明的利息,現行的法定利息為九厘七五,有別於銀行利息或其他金融機構訂定的利息。另外,在無指定利率或金額下訂定的利息亦適用法定利息。綜上所述,如果在消費借貸合同訂立的利息高於九厘七五的三倍(即二十九厘二五)則構成暴利。

暴利行為是指行為人有意識地利用他人的困厄狀況、無技能、無經驗、輕率、依賴關係、精神狀態或性格軟弱,而使該人承諾給予、給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利益,且根據具體情況,該等利益屬於過分或不合理,有關法律行為得以暴利為理由撤銷。因此,如果在消費借貸合同上訂明的利息超過法定利息的三倍,受害人可以暴利為理由向法院申請撤銷該合同。

在民事上,暴利行為不但可以撤銷,而且更有可能觸犯刑事犯罪。但是,刑法上的暴利則有異於民法的定義,原因是甚麼?甚麼情況下會構成刑法上的暴利罪?暴利罪等同於高利貸犯罪嗎?下周再續。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民法典》第275、552、1070、1073條及第29/2006號行政命令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7月15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2012年7月13日 星期五

飲食場所營業須知



創業,是不少人的夢想。要實踐理想當然要踏出第一步,有人會以“開舖頭做生意”的方式創業。然而各行各業不盡相同,要創業究竟應選擇開甚麼類型的店舖呢?有不少人就會進軍“飲食”之路。事實上澳門作為東西文化交匯地,飲食行業遍地開花,大街小巷除中國菜和葡國菜外,泰國、日本、緬甸、印尼、意大利等世界各地的美食餐館隨處可尋;翻開介紹澳門的大大小小旅遊書,亦有相當篇幅介紹飲食的內容。經營飲食場所成為了不少人的創業之選。


不過要經營飲食場所,除了要決定經營路線、尋覓合適舖位外,亦要留意一些法律規定。例如按照第16/96/M號法令規定,經營飲食場所須申請執照。對於提供飲食和飲料的場所,如咖啡室、粥粉麵店、小食店、飯店、餅店等,應向民政總署作一站式發牌服務申請。選擇“一站式”發牌服務,可省卻到不同部門如土地工務運輸局、消防局、衛生局等申請文件的時間。如經營餐廳、酒吧類型的場所,則應到旅遊局辦理執照申請。法律規定,只有在執照發出後才可向公眾開放,否則即屬違法。例如咖啡室在未領有執照下,擺放桌椅招待顧客飲食,除可科處最高兩萬元罰款外,有關場所還可被立即封閉。

對飲食行業來說,客似雲來是最好不過的事。但當店面空間應付不來時,老闆自然要擴充營業。不過按照法律規定,對場所設施內的改動,須通知有關發牌部門,如未經許可私自更改場所設施,包括建築結構佈局、用餐區域面積,又或擅自在店外放置桌椅接待顧客用餐,均屬違法,最高可科罰款一萬五千元。

價格的訂定亦是要注意的問題。由於各種材料的來源價格上漲,近年不少食肆都把食品和飲品的價格上調。在成本控制和顧客接受程度之間,老闆當然要慎重考慮,從中訂出一個合適價格。此外,亦要注意法律上的規定:場所內出售之任何食品、飲品或物品,除了須向顧客清楚展示價目表外,如價目表的內容有任何變動,亦應通知發牌部門,否則可被科處澳門幣二千五百元的罰款。

不論準備開業又或正在經營飲食場所,大家多了解些法律上的規定,自然對經營更為有利。

註: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16/96/M號法令第6條、第14條、第19條、第30條、第35條、第67條、第70條、第73條,以及第16/2003號行政法規第1條至第3
(原文刊登於"新華澳報"2012年7月12日"法律廣角鏡"專欄)

2012年7月4日 星期三

借錢陷阱



互聯網和報紙經常有聘請水吧、侍應,以及兼職工作等廣告,吸引不少年輕人應聘,尤其是暑假,這類廣告就更加吸引“學生哥”的眼球了。據香港警方稱,當中可能暗藏求職陷阱。事緣警方發現有騙徒與年輕求職者見面時,就開宗明義提出合謀以假地址向財務公司借錢,並聲稱事成後可以獲得豐厚佣金。事實上,騙徒成功借貸後,即去如黃鶴,結果求職者不但佣金落空,而且更要負上“周身債務”。


香港警方去年錄得四十多宗求職騙案的舉報,較前年增加一倍有多,當中的受害人以十八至三十歲的年輕人為主。雖然案件在香港發生,但前車可鑑,值得所有“搵工一族”注意。類似的情況如果發生在澳門,結果又會怎樣?

首先,無論騙徒是利用求職者向財務公司借錢,抑或向其他企業或私人借貸,有一點可以肯定的,那就是欠債還錢。在民法上,金錢借貸(即借錢)屬於消費借貸合同。透過這份合同,甲方將金錢借予乙方,而乙方則有義務還款給甲方。所以,欠債還錢實際上就是一種法定的義務。換言之,上述求職者一旦在自願的情況下簽訂該等借錢合同,無庸置疑就要“揹債上身”。求職者借錢之後,即使輕而易舉地分得了豐厚的回佣,但騙徒失蹤之後,債務由誰承擔呢?答案太簡單了。沒錯,誰借的錢就由誰還,求職者借的錢當然是求職者還。

再者,不要以為求職者借的是十萬元,還的就是十萬元,實際上要償還的金額有可能遠高於借錢的金額。原因是,根據法律規定,在有償的消費借貸合同中,當事人可以約定以支付利息作為借出一方的回報,亦即是借入的一方除了須償還借貸的本金外,還須償還利息。這樣,求職者的損失就更慘重了!順帶一提,法律對消費借貸合同中關於利息的訂立是有規定的,利息不得高於法定利息(九厘七五)的三倍。

大家都知道,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而且騙徒的手段萬變不離其宗,奈何還是不斷有人上當受騙,是騙徒聰明了嗎?還是受騙的人貪心了呢?相信大家一定有答案。

註: 本文內容主要參考《民法典》第107010721073條及第29/2006號行政命令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7月4日華僑報法律資訊站專欄)

“飯鐘錢”的規定



香港實施《最低工資條例》一年,但有關“飯鐘”及休息日應否有薪的爭拗仍然不斷。所謂“飯鐘錢”,其實是指僱員吃飯的時間是否有薪的問題。在澳門,僱員到底有沒有“飯鐘錢”呢?


僱員有沒有“飯鐘錢”?歸根究底就是僱員用膳的時間會否納入工作時間的問題。要回答此問題,首先就要了解一下有關工作時間的規定。根據澳門《勞動關係法》的規定,僱主與僱員應在合同上訂明每日的正常工作時間,例如某公司與員工的合同訂明每日工作七小時,每週工作六日等。不過,在訂定正常工作時間時必須遵守以下規定:一般情況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而每週總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例外情況(如因應企業的營運特性),在僱主與僱員雙方同意下,則僱員每日的工作時間可以多於八小時,但每日的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且每週工作時間亦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俗話說:“辛辛苦苦不過為兩餐”。的確如此,所以在我們辛勞工作的同時,也要確保有吃飯和休息的時間。有營養師分析指午餐是一天中最重要的一頓飯,原因是午餐提供的能量佔一個人全日消耗能量的百分之四十,所以無論工作如何忙碌也要停下來休息一下,吃過午餐後繼續工作。事實上,法律亦規定僱員每連續工作五小時,就必須享有至少連續三十分鐘的休息時間。

以澳門的情況而言,僱員用午膳的時間以一小時或者一個半小時的情況最普遍,而且大部分公司不會將這段時間納入僱員的工作時間之內,在這種情況下僱員是沒有“飯鐘錢”的。不過,有些企業(例如二十四小時運作的娛樂博彩業)會在合同上訂明僱員每日工作八小時,當中包括兩頓在公司內享用的膳食,每次用膳時間為三十分鐘。以這種情況而言,如果僱主強制要求僱員留在公司用膳(即不獲允許自由離開工作地點),則用膳的時間須計入正常工作時間之內。換言之,這段時間是有薪的,亦即是有“飯鐘錢”。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勞動關係法》第33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7月1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2012年6月27日 星期三

“綿羊仔”限速



電單車是澳門居民普遍使用的交通工具,據最新資料顯示,截至今年四月,電單車數量已有十一萬一千多輛。在澳門行駛的電單車主要有輕型電單車和重型電單車兩類,我們平時俗稱的“綿羊仔”或“五十仔”就是指汽缸容量不超過50cm3(即50c.c.)的輕型電單車,而汽缸容量超過50c.c. 的電單車則稱為重型電單車。


“綿羊仔”馬力較小,所以在速度上也較為“緩和”。話雖如此,偶然也有人駕駛着“綿羊仔”在馬路上飆車,猶如馬力十足的格蘭披治電單車大賽一般。事實上,“綿羊仔”在馬路上行駛也有速度限制。根據《道路交通規章》第二十條規定,輕型電單車一般最高速度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至於重型電單車,一般最高速度限制為每小時六十公里。

按照《道路交通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輕型電單車超速駕駛,按照其超越的速度不同,司機須承擔的責任亦有所不同:如果車速在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上至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下,最高可科處罰金二千五百元;如果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上,最高可科處罰金一萬元及禁止駕駛(即停牌)一年。

據有關資料顯示,今年一月至四月在公共道路超速的個案有四千八百多宗,同比增加四成九,已超出去年全年八千宗的一半。超速駕駛有多危險是人所共識的,但數字所見,超速的情況仍未有因此而減少,這是值得所有司機朋友深思的!

另一方面,暑假到了,很多小朋友四出參加各種各樣的暑期活動,由於時間和地點比較分散,有的家長為方便起見,很多時會出動“綿羊仔”接送小朋友,以節省交通時間。在這裡,溫馨提示大家,法律禁止未滿六歲的兒童乘坐電單車(包括輕型及重型電單車),違例的會被罰款六百元。

不管是限制車速抑或限制乘坐電單車的年紀,無非都是為了保障司機、乘客以及行人的安全,為己為人,大家都應自覺遵守。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道路交通規章》第20條及《道路交通法》第3、66及98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6月27日華僑報法律資訊站專欄)

2012年6月20日 星期三

太空英雌



滿載中國人飛天夢想的“神舟九號”飛船,早前順利發射升空。在一萬公里外的太空,“神舟九號”與太空站“天宮一號”相會,是中國首次載人航天器的交會對接任務。被稱為“天神合體”的一瞬,成為中國載人航天事業的歷史性時刻。這次在“神舟九號”上共有三位航天員,當中女航天員劉洋是中國第一位女太空人,成為了大眾關注的焦點。除了執行交會對接的任務外,她亦負責“天宮一號”內的多項實驗工作。


“男主外、女主內”可說是中國社會的傳統思想。不過隨著時代發展,男女平等的觀念已經漸趨普遍。踏入廿一世紀,不論警察、消防員以至太空人,在職場上再也沒有性別之分。這一點除了是社會發展趨勢外,亦由於男女平等同樣受到法律保障。

在澳門,《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勞動關係法》均規定男女不受歧視地享有同等的就業機會。此外根據第52/95/M號法令,當中訂定了勞動關係內須遵守的規則,就是男女勞工在就業上獲平等的機會及待遇。除非基於特定性工作的性質或條件,否則招聘公告不得含有任何性別的限制、確指或優先。違反此規定的僱主,最高可處罰金五萬元(罰金是按違法行為涉及的每一勞工計算,如涉及兩名時,最高可處罰金十萬元,如此類推)。

社會上各行各業,每一崗位上的個人也需要不停學習,把工作做得更好。這道理當然亦適用於太空人身上。就以劉洋為例,同樣要經過多番的學習和培訓才能當上太空人。她在十九歲時加入空軍成為飛行員,藉優秀表現,在二零一零年成為中國首批培訓的女太空人。歷經兩年多的艱苦訓練,包括基礎理論課程、體能訓練、緊急求生訓練和任務模擬訓練等,最終通過太空人專業技術綜合考核,入選神舟九號任務飛行乘組,成為中國首名女太空人。

在職場上,均應不論男女有獲得職業培訓的同等機會。第52/95/M號法令就規定,職業培訓的機會及待遇應男女平等,僱主應確保婦女在各個層次、種類的職業培訓中,獲得與男性同等的機會和待遇。違反以上規定的僱主,最高可處罰金五萬元(罰金同樣是按違法行為涉及的每一勞工計算)。

男女平等已是現代社會的普遍共識,男性與女性應享有同樣的權利和自由。不論“太空英雄”又或“太空英雌”,同樣也可獲得大家的掌聲和敬重。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1條、《勞動關係法》第6條、第52/95/M號法令第6條、第7條及第15條。

(原文刊登於2012年6月20日華僑報"法律資訊站"專欄)

2012年6月9日 星期六

轉線前應使用指示燈



據統計暨普查局資料顯示,二零一二年首季共錄得三千六百二十宗交通意外,按年增幅百分之七,涉及死傷者共一千二百九十八名,其中兩人死亡。交通意外增加,除了因為澳門人多、車多、路窄外,與駕駛者交通安全意識不高,例如胡亂“切線”、跟車“太貼”、超速、衝燈或酒後駕駛等亦可能有關係。


綜觀不論電單車、私家車或單車亦會有胡亂切線的情況。先說電單車,很多時駕駛者恃著電單車車型較為細小,為求方便快捷,在道路上,尤其是在車與車之間左穿右插。私家車方面,胡亂切線的情況亦日益增多,特別是當道路擠塞時,有駕駛者為了避開塞車,突然扭軚轉線,或有駕駛者因為趕時間,未有適當示意 (例如無“打燈”) 亦沒有顧及安全的情況下,隨意轉線超車。


其實,上述兩類車輛轉線的狀況已違反了《道路交通法》。因為按照該法律規定,無論駕駛者欲減速、停車、泊車或進行任何使車輛側移的操作,都應該預先以相應信號 (例如“打燈”) 向其他道路使用者清楚示意,尤其是車輛欲轉向、轉線、超車或掉頭的時候。以轉線為例,正確的做法是駕駛者提前使用方向指示燈,注意後方來車,然後在安全的情況下切線 (成功轉線後才停止指示燈的操作)。如果在未有任何示意下忽然切線,駕駛者可被罰款六百元。


除了電單車和私家車外,經常出現胡亂切線的交通工具還有單車 (即腳踏車)。可能有人誤以為單車在道路上行駛無須註冊,所以不受道路交通法例規管,然而,這種想法大錯特錯,因為單車亦屬一種車輛,且亦可在本澳的道路上通行,所以無論如何,單車駕駛者仍須遵守交通規則,倘若駕駛單車時未有清楚示意而切線,同樣可受上述處罰。


事實上,胡亂切線後果可大可小,輕則被罰款,重則與其他車輛相撞,造成交通意外。過去本澳先後發生多宗大橋嚴重交通事故,部分便牽涉胡亂切線的情況,所以駕駛者應吸取教訓,養成良好駕駛習慣,這樣才對自己以至任何一個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安全有所保障。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道路交通法》第23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6月8日新華澳報法律廣角鏡專欄)                                                                                                             

2012年5月28日 星期一

從欺凌事件談起



日前發生的兩宗青少年欺凌事件,再度引起社會關注。其中一宗在校園發生,一名初二女學生遭同班七名女同學強行留在課室,並對女事主拳打腳踢,期間由途經教師發現喝止;另一宗則發生在街頭,一名十二歲男學生放學後往補習社期間,突被數名年約十二至十六歲青少年上前包圍,並聲請男學生偷取他們的東西,隨即將他圍毆,後更把他的手提電話搶去。


近年,青少年欺凌事件不時發生,這反映出在這個不良資訊氾濫的社會中,青少年的價值觀逐漸改變,不尊重他人,缺乏同理心之餘,更以暴力傷人行為滿足虛榮心或換取認同感。所以,為了防止欺凌事件再次發生,家長和學校應加強學生的品德教育,教導學生欺凌行為不可接受,糾正學生的偏差行為及想法。此外,亦應加強學生的法律意識,透過向學生灌輸正確的法律知識,讓他們明白做一些傷害他人的事是有後果的,須要負上沉重代價,為自己的不法行為負責。


以上述典型暴力欺凌事件為例,青少年毆打他人顯然就觸犯了傷人罪。視乎傷者傷勢,情況不太嚴重的,屬於一般傷害他人身體,構成“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傷人者最高可被判監三年;如果傷者傷勢嚴重,例如毀容、失去重要器官、智力、工作能力嚴重受影響或長期病患等,就屬於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構成“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傷人者最高可被判監十年。如果傷人的行為係屬可譴責性時(例如對被害人施以折磨、虐待等),上述兩項最高處罰更會加重三分之一。


其實,對於監禁處罰,或許青少年是知道的,但很多時他們卻忽略犯罪後果的嚴重性,更心存僥倖,認為受害一方不會告知他人或事件不會被揭發而以身試法。再者,青少年很多時會有一些錯誤想法,例如認為在群毆情況下,只要自己不是“落手”傷人的就不會犯法。然而,事實卻相反,因為即使不是親自傷人,僅作指使、教唆的人或者只是分工有異,亦屬主犯,同樣會觸犯傷人罪。


另外,青少年還有一個錯誤想法,就是認為未滿十八歲無須承擔法律責任。不過,這只是他們的誤解,原因是澳門的刑事歸責年齡是十六歲,換言之,只要青少年犯法時年滿十六歲,就必須承擔刑事責任,可被監禁和留案底。至於犯法時未滿十六歲,亦不代表沒有法律後果,因為如果犯事者年滿十二歲但未滿十六歲,亦會對他適用《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當中最嚴厲的措施就是被判入少年感化院。


青少年欺凌問題確實值得關注,事實上,有些欺凌事件不但涉及傷人,有的更牽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脅迫和搶劫等罪名,後果非常嚴重。俗語有話,預防勝於治療,所以無論家長、學校、政府,甚至社會均應及早向青少年灌輸正確的人生觀及法律知識,好讓他們步向正確的人生路。畢竟,青少年是社會的未來,國家的棟樑,用心培育他們,責無旁貸。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18、25、137、138、140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5月27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2012年5月14日 星期一

樓宇的共同部分


澳門有不少五層的舊式住宅樓宇,而它的設計一般又會有天台。所以,我們偶然也會看到一些售樓廣告寫着“頂樓單位連天台”這樣一類的表述。其實,天台是否屬於頂層單位所有?還是屬於大廈的共同部分?


顧名思義,大廈的共同部分就是指大廈所有小業主共同擁有的部分,亦即是大家都可以共同使用的地方,例如走廊、樓梯、大堂、外牆、天台、天井、升降機、垃圾房、看更房等,就是大廈的共同部分。此外,還有大廈的地基、柱、支柱、主牆、水電、空調、煤氣、通訊設施等都是。總之,未撥歸某一單位專有的部分,都是大廈的共同部分。所以,原則上天台屬於公共部分,應該由所有單位共有並使用。換言之,天台並非一定由頂樓單位的住戶所有或使用,其他樓層的單位也可以共同使用天台(例如在天台晾曬衣物等)。

從另一角度看,“頂樓單位連天台”的情況實際上也並非不可能發生,原因是對於天台、花園、平台等共同部分,根據法律規定是可以透過設定憑證來供給某一(或某些)單位專用。例如有一座五層高、一梯兩伙的樓宇,發展商在設定憑證中已將天台劃歸五樓的兩個單位專用,這樣,天台就應該由五樓的兩個單位專用,其他單位住戶就不應該使用天台了。在訂定樓價的時候實際上亦已包括專用天台的價值,亦即是“單位連天台”的價值是高於其他單位的價值。因此,專用天台單位的業主雖然不是天台的業權人(因為天台始終是公共部分,所以不能以俗稱“簽契”的形式將有關權利轉讓),但他們對天台卻享有使用權,其他業主亦應該尊重這種權利。

上述透過設定憑證來劃定專用部分的做法,前提是須要遵守一個客觀的準則,而具體情況就要視乎樓宇的實際情況而定。舉例說,某大廈二樓A座是一個平台,原則上只能讓該單位的住戶出入,其他業主是不能自由進出的。基於這種客觀的狀況,在設定憑證中就可以允許A座的住戶專用該平台,而其他業主使就不應使用該平台了。

如果大廈的共同部分出現需要維修的狀況,而這種狀況又是基於自然損耗所引致,例如夏天雨水多導致天台漏水。這樣,一般情況下,如果公共部分沒有被劃為專用部分,有關的維修費用就應該由全部住戶共同承擔。相反,如果該公共部分已被劃為專用部分,那麼,有關的維修費用就應該由專用的住戶負責。

小業主一般都會關心自己單位內部的維修保養,但卻可能忽略了共同部分的維修保養。事實上,一般樓宇都會包括私人部分和共同部分,這兩部分正好組成我們的“家”,我們都有責任維護她。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澳門民法典》第1324條的規定)

(原文刊載於2012年5月13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2012年5月13日 星期日

如何確立母親身份?






一年一度的母親節就來到了。相信作為子女的,都已準備好母親節當天 如何和媽媽一起慶祝。到茶樓飲茶、外出晚膳、贈送禮物等這些都是大家常見的慶祝 方式。

每一位母親,都會經歷“十月懷胎”,含辛茹苦地把孩子養育成人。媽媽對子女的 愛護,源出一種血緣和親情的關係,而子女從嬰孩開始,亦早已緊密地確立媽媽在自己 心目中的地位,這是現實生活中的情況。但在法律層面上,每一位媽媽與子女之間的關 係,即作為一位“母親”的身份,又是如何確立出來的呢?其實在法律上,由於子女係 自母體所出,法律會將母親身份的確立與“出生”這一客觀事實聯繫起來,亦即是說, 只要女性有生育的事實,她便會成為嬰兒的母親。

說到這裡,可能有人會想到一個問題,例如說有些未婚媽媽為了逃避責任,不肯承 認是孩子的母親,那麼法律上又是否可透過個人的意願,拒絕承認自己是母親呢?其 實,從法律角度來說,即使有關婦女拒絕承認是孩子的母親,也是不能夠阻止母親身份 的存在。因為母親與子女之間的親子關係不取決於母親的意思表示,而是關乎孩子出生 這客觀事實。所以未婚媽媽是不能夠為了推卸責任而拒絕承認母親身份。

不過有時候,當孩子不是在醫院出生,又或是棄嬰的情況,便難以透過“出生”這 一客觀事實來確立母親身份了,此時,法定的方法便成為確立母親身份的依據。

法律規定有三種方法來確立母親身份,第一種是“母親身份的聲明”,即由母親本 人或有關人士(例如:醫生、子女的父親等)向有關部門作出聲明,指出誰人為母親。 第二種是“依職權調查”,即是當出生登記內沒有列出母親的姓名時,登記局的職員
應將登記的全文證明及倘有的聲明筆錄副本送交法院,以便展開調查程序。第三種是 “司法確認”,即由子女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確認該被認為是其母親的人的母親身份, 而在訴訟中,應由子女證明有關事實。

為了感謝母親,所以世界各地均有母親節的設立。不過對母親的感謝當然不只限於 一天,一年中的其他日子,大家也應緊記母親對我們作出的無私奉獻。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1657條,第1658條,第1667條和第1673條)
(原文刊登於2012年5月11日新華澳報"法律廣角鏡"專欄)

2012年5月11日 星期五

澳門對“再創作”的規定




最近鄰埠正就當地的“版權條例”進行修訂,引起當地居民的關注和討論,其中討論比較多的,就是有關當局擬把“惡搞”這一類屬於二次創作的行為,納入受法律監管的範圍。所謂“二次創作”,又稱再創作,按一般說法是指在創作過程中使用了已存在著作物的文字、圖畫、影片、音樂或其他藝術作品,包括仿作、改編、引用並加以發揮等創作模式。換句話說,如果有人以某作品或角色為基礎來改編、仿作或加以發展,便屬於二次創作。


然則澳門法律對於再創作又是如何規定?我們姑且看看第43/99/M號法令《核准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下稱《著作權法》)的若干規定。

依晨:“其實法律有冇規定乜嘢為之再創作,又或者二次創作呢?

《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是指在文學、科學或藝術領域內的原始智力創作,不論其種類、表現形式、價值、傳播方式或目的為何,均受該法所保護。按照規定,任何屬於原創的作品(作品是來自作者本人的創作成果,而非屬純粹把他人創作的全部或部分當作自己的作品時,便為原創作品),即屬受保護的作品。法律列舉了一些原創作品,當中包括文學、新聞及科學性的文本;專題研討、講課;戲劇作品及戲劇音樂作品;配詞或未配詞的樂曲;電影、電視及錄像作品;繪畫、雕塑、陶瓷作品;攝影作品;建築、地理或其他科學的設計圖等。

至於二次創作或再創作,現行《著作權法》沒有對它作出明顯定義,不過,卻可以從作者對作品所享有的專屬權當中,找到相關內容。按照規定,作者有權作出或許可他人作出法律所規定的,屬作者專屬權範圍內的事宜,當中包括出版作品;把作品作公開表演、朗誦、演出、上演或展覽;對電影作品進行複製、改編、演出、發行及上演;以任何方式公開發行原作或複製品;對作品進行改編、翻譯、整理或其他改動等。其中,如果有人在作品原有基礎上須要進行再創作或涉及到改編作品的工作,便要由作者,又或在得到作者的同意下才能進行,這亦是對創作人的一種尊重。

依晨:“不過咁喎,如果次次都要問作者,都真係幾麻煩㗎!其實有好嘅嘢都只係諗住一齊分享啫,咁都唔得咩?”

每個創作者的思維和創意都不相同,作品透過文字表達,圖片或影片的展現,使我們在日常生活中,能夠接觸和欣賞到不同類型的創作,擴濶視野,增廣見聞,這一切均有賴創作人的不懈努力和不斷改良及創新的結果,因此,任何人都應該尊重作者對所創作的作品享有的各種專屬權。另外,為了能夠令到更多人可以接觸和認識到作者的作品,以及藉此啓發其他人對事物的思考和創作,《著作權法》規定,在某些情況下,任何人均可以自由使用他人的作品,無須作者同意。

按照規定,諸如定期選輯的定期刊物的內容,並將有關內容撮要成集;由公共圖書館、非具商業性質的文獻中心或學術機構進行,只限於機構本身活動所需的全部或部分複製某一已出版或發表的作品;在作品內引述他人任何類別作品的內容,以支持作者本人的理論或作為討論或教學目的之用;以攝影、錄像、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的方式將安放在公眾地方的藝術作品進行固定等,均無須經作者同意而可以自由使用。不過,在使用某受保護的作品時,使用者不得妨礙該作品的一般經營,亦不得在無合理理由下損害作者的正當利益,同時,應儘可能指出作者的身份及作品名稱。例如,我們要在自己的作品內引用其他作品的若干內容(例如文字、圖片或影片),如果是為著教學目的,則是法律容許的,當然,為了尊重有關作者,我們亦應標明所引用的作品內容及出處。

依晨:“話時話嘞,改人哋首歌d歌詞,咁係咪犯法㗎?”

安琦:“仲有呀!我見到有d人會將朋友嘅相剪剪貼貼,攪成一張合成照片,睇落都幾得意,但其實又得唔得呢?”

如果大家有上網,不難發現有些樂曲似曾相識,但歌詞的內容卻與原曲有別。如上所述,對某受保護作品改編或改動,原則上要得到作者的同意後才能進行,因此,即使只是對某樂曲的歌詞改動,繼而把樂曲上載至互聯網供他人欣賞,有關人士實已觸犯《著作權法》的規定,對此,原作者有權確保作品的真實性及完整性,因而對任何刪除或歪曲他的作品、曲解作品原意及其他可能影響他本人的名譽或聲譽的行為,均可提出反對,甚至要求民事賠償。

另一方面,有些人可能出於貪玩而把別人的照片剪裁與拼合,做出一些所謂“惡搞”的行為,但要知道,每個人均享有肖像權,原則上在未經同意下,任何人都不得拍攝他人,甚至把照片上載;此外,如果該照片的內容涉及到侵犯一個人的名譽時,有關人士更有可能觸犯《刑法典》規定的“侮辱罪”或“誹謗罪”等規定,須負上刑事責任(例如坐監),並留案底。

循規蹈矩品自高,嚴懲規管罪難逃

由此可知,法律對於受保護的作品、對作品改編、改動,以至涉及到他人的肖像時,都有嚴格規定。我們每日都有機會接觸到不同類型的作品,又或收到由朋友發給的照片,但是,面對別人的創作,我們應以何種態度去對待,才能避免觸犯法律?其實,我們各人心中都有一把尺,在做每一件事時,量度準繩,善惡自知,若自己的行為讓別人(作者)帶來壞影響,又或傷害到自己與朋友間的情感時,該行為不但會受良心責備,更有可能受到法律監管。終究,人與人之間彼此尊重,至為重要!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43/99/M號法令第1、2、7、55、56、61和62條,《民法典》第80條的規定。
原文刋登於華僑報2012年5月11日澳門法律絮論專欄

2012年5月7日 星期一

人車應禮讓





澳門地小人多,人口密度為每平方公里一點八萬人,居世界前列,所以容易出現人車爭路的情況。澳門現時有多少車輛?據最新資料顯示,截至今年二月,全澳機動車輛數目直迫廿一萬大關,達到二十萬七千六百多輛,其中電單車佔十一萬一千多輛。車輛數目日增,道路環境愈趨複雜,交通亂象亦頻生,例如行人亂過馬路外,車輛斑馬線不讓先導致人車爭路、胡亂泊車、衝紅燈等。


據治安警察局最新公佈的交通資料數據顯示,今年首三個月交通意外共三千六百多宗,比去年同期增百分之七。其中,尤以司機不讓先,包括無讓行人先過斑馬線的增幅的最為顯著,今年首三月內被檢控的就有四百六十八宗,同比增九成四,已佔去年全年近四成。數字的增加,一方面可能與路面車輛增加有關,而另一方亦可能與司機缺乏安全意識有關。

馬路如虎口、紅燈停、綠燈走,這是小朋友都明白的道理和規則,不過,對於斑馬線不讓先的情況,大家就可能較容易掉以輕心。事實上,即使是路窄車多、人車爭路,但只要人車禮讓,交通就一定會暢順得多。根據法律規定,當看到有人橫過斑馬線,司機應減慢車速或者在必要時停車,如果不讓行人優先通行,甚至加速強行超越,最高可科處罰金二千五百元;如果在兩年內重犯,最高更可科處罰金五千元及停牌六個月。據有關部門消息指,過往亦曾經有司機因重犯斑馬線不讓行人而被罰停牌。

馬路上之所以設有斑馬線,原因是黑白橫線夠醒目,可以提醒行人和司機注意交通安全。其實在斑馬線上,除了司機要讓行人優先通過之外,行人橫過馬路時也應該選擇在斑馬線上通過,又或者使用例如天橋、遂道等其他設施,切勿橫衝直撞,以免釀成意外。總之,人車禮讓,交通暢順。

司機要在馬路上“駛”出真功夫,就應該正如以下一段經典的電視宣傳口號一樣:“行走江湖,最忌心浮氣燥,沉住氣,最少保持兩秒距離,瞻前顧後,為轉線做好準備,無論大與小,禮讓最緊要,在公路上,一定要有良好的技術及態度,才稱得上為真功夫!”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道路交通法》第37及103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5月6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2012年5月4日 星期五

販賣人口





澳門警方早前偵破一宗賣淫案件:警方起初收到舉報,指在新口岸一酒店房內有人從事賣淫活動,其後採取行動查獲三名內地女子。女子承認較早前在內地認識一男子,聲稱可介紹工作,但來澳後卻被強迫賣淫。經深入調查,警方最近鎖定目標,拘捕了一名湖南男子,估計仍有數名人士涉及案件。

類似的犯罪活動在本澳亦曾發生,當中除涉及操控賣淫犯罪外,亦會涉及另一種犯罪──販賣人口。有紀錄顯示,這一犯罪不單止誘騙內地少女,以往本地居民亦不幸成為受害者,有不法分子曾透過招聘“高薪”工作為餌,誘騙本地居民前往外地賣淫,這些行為按照本澳法律均屬犯罪。暴力、綁架或欺騙等行為,固然是販賣人口的常用手段,而不論在犯罪中擔當何種職責,包括送交、引誘、招募、運送或收容受害人等行為,同屬犯罪,最高刑罰可判監十二年。

說起販賣人口,雖然大家對此都會有一定認識,但有些人可能會存在一種錯覺,就是販賣人口和強迫賣淫掛鉤。這種錯覺一般來自報章和電視上看到的販賣人口新聞報導,那麼,究竟販賣人口又是否只有這種目的呢?其實,不論在澳門或外地,販賣人口也可能會涉及其他目的。就以同處亞洲的日本為例,作為一個經濟發達的先進國家,當中也存有不少販賣人口情況。去年由美國國務院公佈,有關世界各國販賣人口年度報告中指出,除強迫賣淫外,日本亦是販運成人和兒童進行強迫勞動的目的地及來源,眾多亞洲國家包括中國、印尼、菲律賓等的移民工人也被迫成為強制性勞工。

由此可見,販賣人口的目的並不限於強迫賣淫,回看本澳法律,當中亦有規定涉及其他目的,包括性剝削、強迫勞動、切除人體器官或組織、買賣兒童。至於販賣的對象,

則不論男性或女性,亦不論成人或兒童,均屬刑事犯罪。若販賣人口的受害人是十八歲以下時,有關刑罰會因應受害人的年齡相應加重,行為人最高甚至可被判監禁二十年,後果相當嚴重。

當然,撲滅罪行是必需有賴市民大眾的積極參與,所以任何人如發現有懷疑販賣人口的情況,均可致電24小時舉報熱線2888-9911提供資料,將不法分子繩之於法。對於受害人方面,亦設有24小時扶弱熱線2888-9922,提供諮詢及情緒支援的協助。只有在各方齊心協力下,才能徹底杜絕犯罪行為。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6/2008號法律第2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5月3日新華澳報法律廣角鏡)

2012年4月29日 星期日

打爛嘢的賠償規定







轉眼間已到四月尾,接着是迎接五月份的來臨。提起五月,相信不少人第一時間會想起五月的第一天“五一勞動節"。為甚麼會有勞動節的出現?追溯起源,目的是為慶祝社會上的工人對社會和經濟發展作出貢獻。事實上社會的各行各業,不論任何範疇、任何一份工作也總有其價值。俗語有話“行行出狀元",意思是說,任何人在工作崗位上只要全心全意去做,總會有所發揮、總能盡顯所長。不過說起與工作有關的廣東話俗語,除了帶有褒義的“行行出狀元"外,還有很多其他有趣的說法,其中的帶有貶義且是一針見血的言詞,例如,“食嘢唔做嘢,做嘢打爛嘢",意思是形容某人做事笨手笨腳,成事不足之餘連東西也打破。當然,無論作為員工或老闆,都不希望看到這種事發生。不過偶爾在工作時,員工又真的會對設備或工具造成損壞,那麼在這情況下,老闆應如何處理?


假設有關損失確實是因員工的過錯造成,包括因員工的“故意":如辦工室文員受情緒困擾下“發脾氣",一怒之下毀壞辦公室的設備;又或因員工的“過失":如海鮮酒家服務員,在清理餐桌時不小心把桌面的碗碟和花瓶打爛,那麼以上這些情況,老闆也可以追究員工的賠償責任。


當然老闆可以視乎情況,有權作出決定不追究員工的賠償責任;而在老闆確實要追究責任時,員工亦理應賠償。不過如屬追究的情況,這時可能會遇到一個問題,那就是當涉及毀壞的物件價值的金額較大,員工未能即時賠償,那麼老闆又可否在員工的人工內扣除?


根據《勞動關係法》規定,禁止僱主對僱員的報酬作出任何扣除,不過在某些法定的情況下例外。當中包括因員工的過錯而對僱主的設備、財產及用具造成損失,這時容許老闆在員工的報酬內作相應金額的扣除,但必須按法定原則,在每月扣除金額時,不可以超過員工每月基本報酬的六分之一。例如說員工的月薪是九千元,那麼每月就不可以扣多於六分一,亦即是不可扣多於一千五百元。

對某些員工來說,勞動節當天可能是假期,當然亦會有些行業的員工要因應職業的性質而需繼續工作。但不論休息或工作,亦不論員工或老闆,在此均預祝各位開心、愉快地度過這天勞動節。



註: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 7/2008 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4 條。
(原文刊登於新華澳報2012年4月27日)

正犯和從犯


近年,隨著社會發展,科技發達,每每有犯事者作案,他們的作案手法均層出不窮,且很多時,犯事的情況不僅限於一個人單獨實施犯罪,兩個人或兩個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亦不乏發生。在澳門,兩個人或以上一起犯罪的情況較多出現在傷人、販毒、詐騙或禁錮等的案件中,然而,到最後,究竟各參加者或犯事者所受的制裁是否相同?或是按他們各自在案件中的參與度來釐定對他們的處罰?


要得到上述問題的解答,首先,必須要了解兩個人或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的有關規定。在刑法中,對於兩個人或兩個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法律上稱之為“共同犯罪”。雖然澳門刑法沒有對共同犯罪這一詞彙作定義,但一般而言,共同犯罪離不開三點:一、共同犯罪的人數須為兩個人或以上;二、各共同犯罪人主觀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各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將引起危害後果,並希望或放任結果發生);及三、他們有互為配合的共同犯罪行為,例如負責不同的崗位、有具體的分工等,而他們的行為都是為了達到同一個犯罪目的。


從上所述,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各共同犯罪人所處的地位、作用、參與程度均可能不同,以致他們在具體案件中所表現的罪過和惡性亦可不一,所以,為了解決他們各自的刑事責任,澳門刑法便將共同犯罪人分為“正犯”和“從犯”兩類。正犯,顧名思義是指犯事者在案件中擔當主要及重要的角色,所以法律亦規定,凡親身犯罪(例如甲、乙、丙一起偷運毒品)、透過他人實施犯罪(例如甲指使乙偷運毒品)、與某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犯罪(例如甲、乙、丙三人共同販毒,甲負責買入毒品,乙負責偷運毒品,丙負責銷售毒品),又或故意使他人決意犯罪並實行(例如甲教唆乙,使乙最終偷運毒品)的情況,當中所有當事人均屬正犯,而正犯可被科的處罰,也就是法律對具體犯罪所定的刑罰,例如販毒,最高處罰便是監禁十五年。


至於從犯,按字面理解,可以看出它有從屬、從旁的意思。法律規定,故意以任何方式對他人實施的犯罪提供物質上(例如丁明知甲偷運毒品而將自己的汽車借給甲)或精神上(例如甲偷運毒品,丁支持並幫甲想辦法避開警方視線)幫助的人,均屬從犯。由此可見,雖然從犯並非真正參與犯罪的一員,但無疑對他人實施的犯罪提供了一定幫助,所以法律亦規定,從犯同樣須受刑責,處罰為對正犯所處的刑罰的特別減輕,即例如販毒,原本最高監禁的為十五年,而對於從犯,他的處罰經特別減輕後,監禁最高則為十年。


所以綜上所述,結論是千萬不要以為只有親自、親身犯事才會受罰,正如剛才提到幕後策劃或教唆等的正犯,或提供物質幫助的從犯,他們作為故意直接或間接促成犯罪的人,亦會難逃法網,須受法律制裁。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25、26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4月29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2012年4月3日 星期二

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第一條的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依照《基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一屆行政長官選舉時推選委員會人數二百人,第二、三屆行政長官選舉時,選委會人數擴大到三百人,循四大界別產生。關於行政長官選委會各個界別的劃分,以及每個界別中何種組織可以產生選委會委員的名額,則由《行政長官選舉法》規定。

至於二零一四年的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按照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2014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有關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在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的規定維持不變的前提下,二零一四年的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可以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七條以及附件一第七條的規定作出適當修改。

為了讓大家對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有進一步的認識,本欄將一連兩集介紹有關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的規定。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

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由四個界別的三百名人士組成。除第一界別外,其餘界別再劃分成若干個界別分組。至於選委會各個界別的劃分,以及每個界別中何種組織可以產生選委會委員的名額,則由《行政長官選舉法》規定。按照《行政長官選舉法》附件一的規定,選委會的界別、界別分組和名額分配情況如下:

第一界別為工商、金融界;第二界別的界別分組為文化界、教育界、專業界、體育界;第三界別的界別分組為勞工界、社會服務界和宗教界;第四界別的界別分組為立法會議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以及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

對於三百名委員名額的分配,是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法》附件一的規定來確定的。第一界別工商、金融界合共一百人;第二界別的文化界十八人、教育界二十人、專業界三十人、體育界十二人合共八十人;第三界別的勞工界四十人、社會服務界三十四人、宗教界六人(天主教代表二人、佛教代表二人、基督教代表一人、道教代表一人)合共八十人;第四界別的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十六人、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十二人、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十二人合共四十人。

選舉委員會的任期

選委會的任期為五年,自該屆選委會全體委員名單首次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日起計。擔任選委會委員必須年滿十八周歲、已作選民登記,並不得為無選舉資格者。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法》的規定,無選舉資格者包括:經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被認為是明顯精神錯亂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療場所,或經由三名醫生組成的健康檢查委員會宣告為精神錯亂的人,即使其未經法院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亦屬於這種情況;經確定裁判宣告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

選舉委員會的產生方式

《行政長官選舉法》明確規定了各界別或界別分組選委會委員的產生方式:

第一,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是選舉委員會委員的當然委員。按照有關規定,全國人大代表須最遲於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選舉日前第十日,將全國人大代表證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資料送交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登記,便可以成為選舉委員會委員。

第二,宗教界的選舉委員會委員,通過合資格的天主教、佛教、基督教和道教的團體各自以協商的方式提名,由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確認和登記。被提名人須為該宗教團體的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的成員。如果被提名人人數超過相關的宗教所獲分配的名額,經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安排,以公開抽籤的方式確定人選。

第三,選舉委員會中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及澳門地區的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分別由該屆立法會議員或該屆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自行選舉産生。而有關的選舉須在選委會委員選舉日進行並完成,且須將當選者名單及其完整的身份資料送報管委會登記。

第四,其他不設分組的界別或某界別分組,即第一界別、第二界別各分組及第三界別中的勞工界和社會服務界,其選委會委員由該界別或界別分組中具有投票資格的法人依照《行政長官選舉法》有關規定選舉產生。

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法》的規定,相關法人選民的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以適當方式指定的一名已被登錄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代表,以簽署提名表的方式作出提名。按照規定,代表人可簽署的提名表數目不得超過其所屬不設立分組的界別或界別分組獲分配的名額,例如有關社團或組織屬於第一界別的話,代表人可以領取的提名表便為一百張;如屬於第二界別的界別分組中的文化界,則代表人可以領取的提名表便為十八張,如此類推。

至於哪些人可成為界別或界別分組的候選人?下周介紹。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行政長官選舉法》第8、9、11、12、16、19及58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4月2日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專欄)

2012年3月27日 星期二

《基本法》關於政治體制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四章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共有五十八條條文,分七節,其中包括行政長官、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有關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基本法》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任期為五年,可連任一次。行政長官在任期內不可以具有外國居留權,且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

《基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由《基本法》附件一規定。根據附件一的安排,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依照《基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基本法》第五十條規定了行政長官具有廣泛職權,包括領導澳門特區政府;負責執行《基本法》和依照《基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區的其他法律;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決定政府政策,發佈行政命令;制訂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以及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員,包括各司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海關主要負責人;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等等,共十八項。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行政會的委員由行政長官從政府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行政會委員人數為七至十一人,由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行政會的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由行政長官主持會議。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外。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會多數委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澳門特區還設立廉政公署和審計署,兩個部門都獨立工作,對行政長官負責。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

《基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特區政府的首長是行政長官,政府設司、局、廳、處。各司司長與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總局局長和海關關長均為特區政府的主要官員,並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特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制訂並執行政策;管理各項行政事務;辦理基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提出法案、議案,草擬行政法規;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會議聽取意見或代表政府發言。特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澳門特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

《基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立法會議員由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擔任;立法會主席、副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立法會除第一屆外,每屆任期四年。第一屆立法會由廿三名議員組成,第二屆立法會由廿七名議員組成,第三屆及第四屆立法會由廿九名議員組成,其中十二名由直接選舉產生,十名由間接選舉產生,七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基本法》規定立法會職權包括:依照基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審核、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審議政府提出的預算執行情況報告;根據政府提案決定稅收,批准由政府承擔的債務;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就公共利益問題辯論;接受澳門居民申訴並處理等等。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包括法院和檢察院。《基本法》規定法院獨立審判,祇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澳門特區法院設立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終審權屬於終審法院。各級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律師和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各級法院院長由行政長官從法官中選任。終審法院院長則必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檢察長由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官經檢察長提名,由行政長官任命。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可以概括為一種行政主導、行政與立法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約、司法獨立的地方政治體制。這既不同於內地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又不同於原來殖民時代實行的總督制。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基本法》第四章及附件一、附件二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3月26日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專欄)

2012年3月22日 星期四

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下)


上週講到,根據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明確了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改的程序步驟,即“五步曲"。目前,“五步曲”中的第一步(行政長官向全國人大常會提出報告)和第二步(全國人大常會對是否需要修改作出決定)已經完成,接著下來就要進行第三步曲。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了《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2014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有關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這次決定的核心內容有兩項:一是明確“兩個不變”,即是行政長官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的規定維持不變;立法會由直接選舉的議員、間接選舉的議員和委任的議員三部分組成的規定維持不變。二是明確“可以修改”,即是在維持“兩個不變”的前提下,可以對二零一三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二零一四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和澳門的實際情況適當修改。

至於怎樣修改,這就關乎到“五步曲”中的第三步,即是特區政府向立法會提出修改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法案,並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為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及廣大市民對兩個“產生辦法”,以及本地選舉法相關規定的修改意見,特區政府由三月十日至四月二十三日進行公開諮詢,並製作了《政制發展諮詢文件》供市民參考。

二零一三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有關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任何修改,都應當符合《基本法》的有關規定,並遵循從澳門的實際情況出發,有利於保持澳門特區基本政治制度的穩定,有利於行政主導政治體制的有效運作,有利於兼顧澳門社會各階層、各界別的利益,有利於保持澳門的長期繁榮穩定和發展等原則。《基本法》附件二第一條關於立法會由直接選舉的議員、間接選舉的議員和委任的議員三部分組成的規定,是符合上述原則的重要制度安排,並得到澳門社會各界的普遍肯定和認同,應當長期保持不變。所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明確規定,立法會由直接選舉的議員、間接選舉的議員和委任的議員三部分組成的規定維持不變。在此前提下,二零一三年澳門特區立法會產生辦法可以作出適當修改。

因此,任何有關二零一三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建議必須嚴格遵循《基本法》的相關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和《決定》,尤其是關於立法會由直接選舉、間接選舉和委任議員三部分組成的規定。任何超出這個範圍的建議,特區政府均未獲授權處理。

特區政府認為主流意見所提出的增加直選和間選議員各兩名,符合《基本法》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和《決定》,為進一步凝聚共識,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可就該主流意見討論,或提出其他建議。

二零一四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修改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有關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任何修改,都應當符合《基本法》的有關規定,並遵循從澳門的實際情況出發,有利於保持澳門特區基本政治制度的穩定,有利於行政主導政治體制的有效運作,有利於兼顧澳門社會各階層、各界別的利益,有利於保持澳門的長期繁榮穩定和發展等原則。《基本法》附件一關於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委會選舉產生的規定,是符合上述原則的重要制度安排,並得到澳門社會各界的普遍肯定和認同,應當長期保持不變。所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明確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的規定維持不變。在此前提下,二零一四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可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七條和附件一第七條的規定作出適當修改。

因此,任何有關二零一四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建議必須嚴格遵循《基本法》的相關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和《決定》,尤其是有關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委會選舉產生的規定維持不變的决定,任何超出這個範圍的建議,特區政府均未獲授權處理。

特區政府認為主流意見所提出的增加選委會人數至四百人,符合《基本法》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和《決定》,為進一步凝聚共識,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可就該主流意見討論,或提出其他建議。

為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對兩個“產生辦法”,以及本地選舉法相關規定的修改意見,特區政府由三月十日至四月二十三日進行公開諮詢,歡迎市民為澳門的政制發展積極發表意見。有關《政制發展諮詢文件》已上載www.cdm.gov.mo專題網頁,大家亦可以前往政府資訊中心、民政總署大樓,民署各服務站及各區市民服務中心、印務局、中央圖書館和郵政局索取,同時亦歡迎巿民透過以下途徑發表意見:

網站 www.cdm.gov.mo


傳真 8987-0898,8987-0899

郵寄或親身遞交 行政公職局──澳門水坑尾街162號公共行政大樓地下

電話 8866 8866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基本法》第附件一條及附件二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以及《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2014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有關問題的決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3月19日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專欄)

2012年3月15日 星期四

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上)

關於政治體制的法律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是澳門特區政治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附件一、附件二規定。

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七條和附件一的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選舉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選委會各個界別的劃分,以及每個界別中何種組織可以產生選委會委員的名額,由澳門特區根據民主、開放的原則制定選舉法加以規定。為了落實上述規定,特區立法會於二零零四年四月制定了《行政長官選舉法》。在《基本法》的保障下,特區民主政制穩步向前發展。第一屆行政長官選舉時推選委員會人數二百人,第二、三屆行政長官選舉時,選委會人數擴大到三百人。

根據《基本法》第六十八條和附件二的規定, 立法會多數議員由選舉產生。立法會由直選、間選和委任三部分議員組成。而議員的具體選舉辦法,由澳門特區政府提出並經立法會通過的選舉法加以規定。為了落實上述規定,特區立法會於二零零一年二月制定了《立法會選舉法》。立法會不僅全部議員由澳門永久性居民組成,而且議員人數亦由第一屆的二十三人逐步增加到第二屆的二十七人、第三屆和第四屆的二十九人。

政制發展的程序

隨着二零一三年第五屆立法會選舉和二零一四年第四任行政長官選舉日漸接近,並考慮到社會各方面意見,政府在二零一二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中指出,把處理《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規定的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是否修改問題,作為今年施政的重要內容。 為了進一步明確修改《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的具體程序,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致函全國人大常委會,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酌定是否需要對《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規定作出解釋。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作出解釋,明確了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改的程序步驟,即“五步曲":第一步,行政長官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第二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是否需要修改作出決定;第三步,特區政府向立法會提出修改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法案,並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第四步,行政長官同意經立法會通過的修改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法案;第五步,行政長官將有關法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或備案。

政制發展原則

澳門社會廣泛認同,基於《基本法》的憲制性規定、澳門特區的法律地位和回歸以來的實踐經驗, 政制發展必須始終遵從以下四項原則:

第一,政制發展決定權在中央的原則。澳門特區是直轄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區域,特區的高度自治權來源於中央的授權。政制發展必須在《基本法》的框架內進行,遵守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及《決定》。第二,維持基本制度的原則。在維持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委會選舉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立法會由直接選舉、間接選舉和委任議員組成的基本制度的前提下,對相關機制進行充實和完善。第三,符合澳門實際情況的原則。修改方案應符合澳門的實際情況,有利於澳門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第四,有利社會各界均衡參與的原則。修改方案應兼顧社會各階層利益,有利於社會各階層均有代表通過不同方式參與社會政治生活。

為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對兩個“產生辦法”,以及本地選舉法相關規定的修改意見,特區政府由三月十日至四月二十三日進行公開諮詢,歡迎市民為澳門的政制發展積極發表意見。有關《政制發展諮詢文件》已上載www.cdm.gov.mo專題網頁,大家亦可以前往政府資訊中心、民政總署大樓,民署各服務站及各區市民服務中心、印務局、中央圖書館和郵政局索取,同時亦歡迎巿民透過以下途徑發表意見:

網站 www.cdm.gov.mo


傳真 8987-0898,8987-0899

郵寄或親身遞交 行政公職局──澳門水坑尾街162號公共行政大樓地下

電話 8866 8866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基本法》第附件一條及附件二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以及《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2014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有關問題的決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3月12日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專欄)


2012年3月5日 星期一

澳門有“辱警罪”嗎?

透過報章或者電視的報導,我們或會看到一些關於警方與市民發生爭執或者衝突的場面,這在世界各地、鄰近地區以及本澳均曾發生過類似事件。近日,香港警務處處長在接受電視節目訪問時表示,市民以粗言穢語辱罵警員的事件每年有近五百宗,部分人更加挑釁警員。例如去年七月曾經有司機在行車中,因為沒有扣安全帶而被警員截查時,不但以粗言辱罵警員,且更拿出剪刀威脅警員,有關司機最終被控以“襲警罪”;又例如去年十月有警員因為要票控沒有扣安全帶的司機,結果被司機以“粗口”辱罵五分鐘,並將片段上載到互聯網。香港警務處表示如果同類情况惡化,或者會考慮是否需要引入“辱警罪”。


類似的辱警情況可能亦會發生在本澳,例如有時在街上會見到有人因為違例泊車被警察“抄牌”,因為不服氣,按捺不住氣憤而破口大罵警察。市民這樣做當然不正確,那麼,澳門又有沒有“辱警罪”呢?

在澳門的刑法中,確實並沒有一條條文寫明“辱警罪”三個字,但是,侮辱警察的行為亦會構成刑事犯罪,亦即是如果有人出言侮辱警察,後果也會和傷人、搶劫等犯罪一樣,須按照法律規定判處監禁及留案底。在法律上有所謂罪刑法定原則,即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就不能推定為犯罪,那麼,侮辱警察的行為是根據哪一法律條文來定罪?

相信大家都知道,在澳門的刑事法律中是有一條“侮辱罪”的。根據《刑法典》的規定,侮辱罪是指以任何一種方法(例如說話、動作、網上留言等)公然凌辱、誣蔑、貶低他人的人格,因而令到他人的名譽和尊嚴受損。比較典型的情況有:當面以粗言穢語辱罵,或者以侮辱性質的言詞去貶損他人等等。一經定罪,侮辱罪最高可判三個月監禁。不過,如果侮辱的對象是正在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例如警察、控煙督察等),或者因為職務的原因而對該等公務員作出侮辱的行為,以致他們蒙受恥辱、當衆出醜或者受人輕蔑等,可麼就會構成“加重侮辱罪”,刑罰比普通“侮辱罪”加重。根據法律規定,“加重侮辱罪”最高可判四個半月監禁。所以,辱警的行為實際上是按照“加重侮辱罪”來定罪處罰的。所以,實質上澳門也有辱警的犯罪,只是罪名不是“辱警罪”,而是“加重侮辱罪”。

另外,日常所見有些市民在面對警察執法時,不但會出言侮辱,有的甚至會違抗警察的命令,例如發生交通意外之後,警察要求肇事司機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司機肆意違抗,且無理地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這樣,根據《道路交通法》規定,司機更會被控以“違令罪”,最高可判一年監禁。

試問警察為甚麼要“抄牌”?為甚麼要求司機“吹波仔”?如果沒有違例泊車,如果有扣安全帶,警察會“抄牌”嗎?所以,市民應該明白警察執行職務,無非是為了維護社會治安,保障市民生命及財產安全,我們應該理解和尊重,積極與警方合作。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第《澳門刑法典》第175、178及312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3月3日新華澳報法律廣角鏡專欄)

2012年2月29日 星期三

緩刑



平日翻開報章,我們不時會看到一些與罪案有關的報導,報導中不單會有案情的簡述,有時亦會對案件的判決作出公佈。其中,對犯事者處罰方面,很多時報章上便會寫著:“某某罪成立,判囚七年”,或者有些更會寫道:“判監六個月,緩刑十八個月”。對於後一表述,尤其是“緩刑”兩字,有不少市民便疑惑,究竟犯事者是有罪或是無罪?犯事者又是否須要坐監?


其實,所謂“緩刑”,在澳門刑法中是稱之為“徒刑之暫緩執行”。如果按着這個法律術語的字面理解,相信市民亦會較易明白,亦即法官的確對犯事者作出了一個有罪的裁決,只不過犯事者應受的處罰 (監禁) 暫時不執行而已。當然,犯事者被判有罪,受處罰是理所當然,所以,究竟甚麼情況下監禁才可以暫緩執行,暫緩執行監禁的那段期間犯事者又應該注意些甚麼,法律對此都有一套很嚴格的規定。


按照法律規定,要採用“緩刑”制度,必須符合兩大前提。一、形式前提,即法官就個案的具體量刑為不超過三年監禁;二、實質前提,即法官經考慮犯事者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犯事者的犯罪行為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便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例如甲因盜竊被捕,法官確定有關具體量刑為八個月監禁 (即不超過三年監禁),且經整體衡量甲的人格等因素後認為倘若僅對甲作出判罪及譴責,以監禁作威嚇已可使甲日後不再犯罪和恢復市民對法律秩序的信心時,那麼法官便會判甲的監禁暫緩執行。


當然,在法律上,犯事者獲給予“緩刑”,並不代表他便從那刻開始可獲自由,不用承擔任何責任,因為法官同時在暫緩執行監禁的判決中,會為犯事者訂定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一至五年)。犯事者須於該期間內履行法官為他定出的一些義務、遵守行為規則,又或接受一個包含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的考驗制度。如果犯事者在考驗期內完全履行一切緩刑條件,且沒有因再犯罪而被判刑,那麼當暫緩期間屆滿後,犯事者的刑罰便會經法官的宣告而消滅。相反,若果犯事者在該期間內明顯或重覆不履行有關緩刑條件或因再犯罪而被判刑,則法官經考慮後,便會廢止“緩刑”,而犯事者亦須收監服回原判刑罰。


總的來說,雖然“緩刑”針對多的為性質較輕的犯罪,但整體而言,無論從適用的前提到適用後的條件,它都是一項非常嚴謹的制度。畢竟,犯了事便是犯了事,要適用“緩刑”又或者順利完成有關考驗期,又談何容易?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48至55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2月29日華僑報法律資訊站專欄)
 

2012年2月24日 星期五

搶錢

最近保安司公佈了二零一一年的整體治安情況,總共有罪案一萬兩千五百多宗,與二零一零年相比,上升了百分之七點四(增加了八百六十四宗)。其中,涉及到暴力犯罪的案件上升了百分之十八點五,主要反映在“勒索”和“搶劫”案件上有較明顯的升幅。提到搶劫,早兩日報章報導了一名十六歲女學生,伙同一名青年到朋友的婆婆家中洗劫的案件。據報導,兩名青年在屋內不停用鍋和刀向婆婆施襲,導致婆婆頭部受創,流血不止,在婆婆伺機逃脫後,二人更在屋內搜掠出五百多元現金後才離去。不過,所謂天網恢恢,涉案二人最終相繼被司警逮捕,並面臨法律的制裁。


路人甲:“其實,個女仔搶阿婆錢,好似係有理由個喎!”

路人乙:“唔理佢係乜嘢理由,搶人嘢,都係唔啱㗎!”

據案情透露,該名女學生較早前借下同學一部平板電腦後萌生貪念,據為己有,隨後更把電腦典當將款項花光。由於被同學連番追討,該名女學生基於“走投無路”,才想出與涉案另一青年合謀打劫阿婆以償還款項。其實,任何人做事都有自己的理由,但是,不管是何種理由,犯罪(例如殺人、放火、盜竊、搶劫等)始終是犯罪,犯罪的人最終也要面對審判,承擔法律責任。

比如像搶劫案件,如果有人對他人施以暴力(例如強行搶奪)、以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來威脅(例如用刀指嚇對方要交出財物),又或使他人在不能抗拒(例如用棍從後向某人施襲致該人暈倒)的情況下,搶走他人或使他人在非自願下交出錢財,將構成《刑法典》所規定的“搶劫罪”,最高可判監禁八年,並留案底。

路人甲:“咦!佢哋剩係搶咗阿婆幾百蚊,如果個阿婆唔追究,嗰兩個後生仔係咪會冇事呢?”

路人乙:“係囉,咁係咪無人知,自然就唔會被人告㗎呢?”

以盜竊案為例,一般而言會取決受害人表示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責任,才開展刑事程序。其實,比起盜竊,搶劫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相對較大,除了會造成受害人在財物上的損失外,由於犯案者在搶劫過程中,會採用諸如暴力、人身脅迫等手段,可能會使受害人受傷,嚴重的更會讓受害人有生命危險(例如“扑頭”搶劫)。

所以,《刑法典》把“搶劫罪”視為公罪,不管在案件發生後受害人有否表示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責任,也不管搶劫的金額多少,任何人報案後,警方將會介入案件,並把案件交由檢察院處理,依法追究犯案者的刑事責任。

路人乙:“原來係咁!仲有呀!佢哋兩個人嘅作案手段,都幾恐怖㗎!咁會唔會又罰得重d呢?”

案情亦透露,涉案的二人入屋後曾把婆婆推入廚房,取出鍋子並不停地往婆婆的頭部施襲,有青年更取出水果刀企圖刺向婆婆腰部,惟刀鋒不利,加上婆婆身穿厚衣,最後刀子彎曲至“行刺”失敗。

法律對於搶劫規定了若干加重情節,不管犯案者的手段如何,如果因為搶劫而導致受害人的生命產生危險,又或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比如失去重要器官、喪失工作能力,甚至變成“植物人”等),那麼犯案者最高可被判監禁十五年。慶幸地,在事件裡婆婆除頭部皮外傷,身體其他部分並無大礙,但是,這不代表犯案者可以沾沾自喜會減輕刑處,因為如果犯案者持械行劫(例如以鍋子、刀子而實施搶劫),又或屬於侵入住宅內搶劫的情況時,他們最高同樣可被判處監禁十五年!

護苗罪惡連番堵,遠離誘惑踏正途

現今社會,存在着各種各樣的誘惑,如果青少年把持不住而魯莽行事(例如受朋輩影響而作出違法的事),最終可能會以身試法,承受惡果。其實,青少年應謹慎交友,多參與有益身心的活動或社會服務;身為家長,亦應多與子女溝通,倘發現子女有消費模式的改變或購買非經濟能力所及的物品時,應主動了解情況,如有需要更應尋求專業人士(例如社工)協助。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204條的規定。
 
原文刋登於華僑報2012年2月24日澳門法律絮論專欄

2012年2月20日 星期一

從大熊貓“分居”說起

大熊貓“開開”和“心心”來澳門生活已經超過一年,牠們一直都融洽地生活在一起,感情甚好。不過,近日卻傳來牠們要“分居”的消息。事緣一對大熊貓即將踏入生育年齡,為做好繁殖後代的準備,有關部門決定由下個月開始將一對熊貓“分居”。準備生兒育女反而要分居?真奇怪。原來大熊貓的戀愛方式很特別,“慢熱”的牠們要時常疏離,才會產生“小別勝新婚”的激情,增加成功交配的機會。為避免“開開”和“心心”過於熟絡難以產生激情,唯有將牠們分居,為日後繁殖做準備。


大熊貓“分居”是為了將戀愛提昇到另一階段,但在人類世界中,兩夫妻分居一般就意味着兩人的感情倒退、夫妻關係變差。從香港的電視劇集中我們可能得知,當一對夫婦鬧離婚至白熱化時,往往都會提出分居。那麼,澳門的情況又怎樣?分居後就可以離婚?分居就一定不能住在同一間屋嗎?

根據法律規定,分居的確可以是離婚的理由,不過,事實上也並非隨便一句分居就可以離婚,而是必須符合法定的情況。首先,只有在訴訟離婚(即向法院申請離婚)的情況下才會有可能涉及到分居的問題。原因是,在兩夫妻都願意離婚(兩願離婚)的情況下,當事人是無須向有關當局說明理由的,相反,如果一方想離而另一方不想離,就只好向法院提出申請,而且必須提出離婚的理由。

由於“同居”本來就是法律規定夫妻之間應有的義務,而分居肯定就違反了這種義務,同時亦肯定破壞了夫妻之間的共同生活。所以,分居就會被法律認定為訴訟離婚的理由之一。不過,正如一個銅幣有兩個面,分析一件事情也可以有多個切入點。換一個角度看,分居並非一定是壞事,相反,可能正好是一個機會讓雙方冷靜、反思和檢討。這樣,說不定分居反而讓他們和好如初。因此,分居能否成為離婚的理由,也要視乎分居的時間而定。根據法律規定,分居必須滿兩年,而且必須連續滿兩年才可以申請離婚。之所以有時間限制,法律的原意就是為了讓雙方有足夠的時間冷靜和思考。

當夫妻無奈地走到分居那一步,接著可能會出現另一個問題,誰搬走?假如分居之後各自都找到容身之所,問題自然迎刃而解。不過,事實上有些決定分居的夫婦卻無法真正分開居住,原因多數是“無屋住”。所以,可能有人會問:分居之後可不可以繼續住在同一間屋?其實,法律並沒有規定分居之後就不能住在一起。根據法律規定,只要夫妻雙方不能共同生活,而且雙方或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的意圖時,就會視為事實分居。換言之,只要有分居的意圖,即使住在同一間屋,也有可能被視為分居。

“百世修來同舟渡,千世修來共枕眠”。結婚也好,分居也好,離婚也好,談何容易!最重要珍惜!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1637及1638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2月18日新澳報法律廣角鏡專欄)

複印鈔票屬違法



“澳門幣”作為澳門特區的法定貨幣,有法定流通力和法償能力,可以在澳門市面流通,作為金錢使用,任何經濟參與人(如商店等)須接受澳門元作為支付工具。對於最近“龍鈔”和“百年紀念鈔”的炒賣熱潮,上周本欄亦有提及到相關內容。就有關買賣貨幣的問題,法律只規定了紀念幣及特別用於錢幣學方面的硬幣可按高於它們面額的價值買賣,未有規定紙幣及常用硬幣的買賣。亦即是說,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禁止買賣澳門元,但作為流通貨幣,其作用應作為金錢使用及支付工具,並不應作為炒賣的對象。




說起鈔票,大家也知道鈔票由柔軟的特殊紙質造成,特點在於使用方便。不過,在使用鈔票時,有些地方也需要特別留意的。例如某些回收紙幣的店舖,會在櫥窗上用彩色影印出來的鈔票複印本標示,甚至在街上也看見有些收購紀念鈔的人手持紀念鈔的彩色影印本招徠,有人可能會問,這種複印鈔票的行為,會否觸犯法律呢?根據法律規定,任何人未經許可複製具法定流通力貨幣,包括任何面額的澳門元紙幣,均屬違法,最高可被處罰金五萬元。因此無論商戶或市民也必須注意。



每個國家和地區的鈔票各具特色,反映了各自的文化背景或地域風貌。例如隨手打開自己的銀包,拿出澳門不同面額的紙幣看一看,也會看到當中的設計圖案包含有媽閣廟、大三巴牌坊、松山燈塔、西灣大橋、議事亭前地等風景名勝。若大家銀包內也有人民幣和港幣,可以對照一下當中也會有毛主席頭像、人民大會堂、維多利亞港、獅子山等具有地方特色的圖案。



鈔票的圖案都是經設計師費盡心血設計,不過有些人在使用鈔票時,為了一些私人原因,在紙幣上用筆劃了一些數字、文字甚至圖案,例如為方便自己記錄、傳遞情話等。這樣做除了破壞貨幣本身的美觀外,亦屬違法。法律規定,任何人在具法定流通力的紙幣或硬幣上印寫任何字樣、數字、符號或圖案,均屬違法,最高同樣可被處罰金五萬元。



貨幣在日常生活中是自由流通的,任何人也有機會使用。所以無論商戶或市民,均應了解和遵守有關法律規定,不可複印貨幣,更不可在貨幣上印寫任何字樣、數字、符號或圖案。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第7/95/M號法令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14條。


(原文刊登於2012年2月19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2012年2月13日 星期一

訂婚與悔婚



本週一剛渡過了元宵佳節,下週二很快又會迎來2月14日西方情人節,最近這段日子對不少人來說,無論是已婚或蜜運中的愛侶,都感受到一種恩愛甜蜜的浪漫。甚至有電視台推出了以愛情為主題的系列活動,除了播放多套以愛情為主題的電影和劇集外,還舉辦“十大熒幕情侶選舉”等活動,營造浪漫氣氛。


愛情有時候確實須要營造氣氛,尤其是在特別的時刻,在情人節共晉晚餐的一刻,燭光、音樂和鮮花,情人倆就在浪漫的氣氛中渡過。不過拍拖只是人生的其中一個過程,有情人最終還是想開花結果,透過結婚來確認盟誓;在拍拖到結婚期間,可能還會經歷多一個過程,就是“訂婚”。有些情侶會在結婚前先訂婚,建立“未婚夫妻”的關係。有人可能會問,這在法律上有否相關規定呢?事實上,《民法典》早就有“婚約”的規定。

所謂婚約,是指男女雙方訂立的承諾結婚合同。男女雙方可以自由訂立婚約,不過要注意的是,雙方在訂婚後,還是有權單方解除婚約的,亦即“悔婚”。因為婚約本身只代表雙方的共同願望──承諾他日締結婚姻,而不是正式締結婚姻,所以婚約是可以由任一方私自解除,而法律亦排除了另一方請求必須履行婚約的權利。



說起婚姻,大家也知道中國文化源遠流長,那麼最早的婚禮儀式在何時出現呢?原來相傳最早的婚禮,可追溯至神話時期,伏羲氏嫁娶女禍訂立媒約的時候。至於婚禮這個婚字亦是有所來源,在古代,人們多在黃昏時分舉行婚禮,所以在古代的婚禮就稱為“昏禮”。

當然很多古代婚禮習俗,流傳到現今已經有所不同,但預定酒席、送贈禮餅等環節仍然不可少。不過剛才提到訂婚方面,這當中亦會引伸出一個相關問題,就是倘若訂婚後其中一方悔婚,是否代表完全不用負上任何責任呢?其實也不是全對的。首先悔婚一方應對“預計將會結婚而作出的開支或承擔的債務”作出賠償,即若果一方在無合理原因下背約,又或因其過錯而導致對方反悔時,應就無過錯的一方、其父母及其他人因預計將會結婚而作出的開支(如籌備婚禮所預定的酒席、禮餅等)或承擔的債務,向該等人士作出賠償。

另一方面,如一方因無能力或反悔而未能締結婚姻時,雙方都有義務返還曾獲對方或其他人贈送的,因訂婚約及因對雙方結婚懷有期待而送出的物品。不過如果有關物品(例如食物類禮品)已在當事人反悔或無能力發生前消耗掉,就不能要求對方返還。

婚姻是一生一世的承諾,因此訂婚當然也是嚴肅認真的事。在情人節即將來到前,本欄亦在此祝願熱戀中的男女有情人終成眷屬,獨身中的男女早日覓得愛侶。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1473條至1477條。

2012年2月8日 星期三

事實婚的法律效力


剛過去的中國情人節(元宵節)以及來週的西方情人節,對所有情人來說,不管已婚抑或未婚,都是一個份外感動的節日,原因是它們意味着愛的時刻。在很多人眼中,愛不只是一份情感,而且更是一份承諾。例如,美國“世界婚姻組織”近日認證了一對結婚七十八年的夫婦為美國婚齡最長的夫婦,夫婦談及婚姻長久的秘訣,很簡單就是愛,這是他們一直在歲月中向對方信守的承諾。據了解,舉辦有關活動旨在強調婚姻的重要,告訴年青人一段婚姻係可以長久的。


事實上,很多“有情人”會選擇以結婚作為愛的承諾,但也有人相愛一輩子而不結婚,他們同樣向對方信守愛的承諾。對於這些不結婚,而又自願以兩夫妻的狀況下一齊生活的關係,法律上稱為“事實婚”,亦即是平時俗稱的同居。很多人認為結婚和事實婚最大的差別就在於有沒有一紙婚書(結婚證),在感情方面卻是相同的。

話雖如此,但結婚和事實婚,在法律上畢竟是不同的。到底,事實婚有哪些法律效力?對雙方有哪些保障?相對註冊夫妻而言,事實婚只是“類似夫妻”,所以,原則上不適用有關婚姻方面的法律,例如有關夫妻的權利與義務、夫妻的財產制度等都不適用。不過,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事實婚亦會產生一些法律效力,例如在繼承及扶養等方面。

事實婚可以繼承“另一半”的遺產嗎?這是一個關於事實婚的最熱門問題。在繼承方面,如果事實婚一方要繼承“另一半”的遺產,必要的條件是:兩人的事實婚關係至少已有四年。此外,還必須按照繼承的有關規定進行。根據法律規定,如果死者存有特留份繼承人(例如配偶、子女等),首先要把遺產中的一定份額(一般是遺產總數的二分一或三分一)保留給他們,這稱為“特留份繼承”。“扣起”特留份之後,才可以按照遺囑分配餘下的遺產。如果死者沒有訂立遺囑,又或者依照遺囑分配後仍有遺產“剩餘”,這時便會由法定繼承人來繼承。

法定繼承,就是依照法定的順序依次繼承遺產。法律明確列出六種次序,其中,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的人,在次序中排行第三。根據規定只有當死者既沒有第一順序(死者的配偶及子女),又沒有第二順序(死者的配偶及父母)的情況下,才會輪到第三順序(即有事實婚關係)的人去繼承。

最近,臺灣苗栗縣有位百歲老人與同居三十多年的九十歲“情人”正式註冊為夫妻。他們的愛,由事實婚到結婚同樣都感動着很多人。所以,不管結婚或事實婚,最重要的是信守一份愛的承諾。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1471、1973及1985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2月8日華僑報法律資訊站專欄)

2012年2月6日 星期一

罪刑法定原則



說起法律,很多人會聯想起一本本厚厚的法律書或一條條的條文。對於這一印象,相信亦是近代人對法律的“看法”,然而,如果要提到更早期的畫面,自然就離不開一個人物,那就是皇帝或君主。


古時,西方封建特權盛行,皇帝或君主的話就是最高的法律。甚麼行為可以構成犯罪,犯罪判處甚麼刑罰等,一律由皇帝或君主按照他們的喜好隨意決定。基於他們的善變和任意決定,當人民長期處於一個沒有穩定準則和秩序的環境下生活,最終導致的便是生命、財產等權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所以從十八世紀開始,隨著人權和法治的理念萌生和發展,社會便對封建社會的罪刑擅斷主義進行批判,並逐步形成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是反封建特權的產物,它的內涵可用以下法律格言概括:“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這原則不單為當今國際社會所公認,且亦已被廣泛規範在各國的刑法典之中。在澳門,《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澳門《刑法典》同樣有對罪刑法定原則作出規定。


《基本法》規定,“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 這一規定實際上說的就是罪刑法定原則。意思是指,認定某一行為是否犯罪,構成甚麼犯罪,需要處以甚麼刑罰,都必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如果當時生效的現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某人的行為是犯罪和應受懲處,那麼他的行為便不構成犯罪,且亦不應受到刑罰處罰。


至於《刑法典》中,它的第一條同樣規定了有關原則。從條文的佈局來看,將罪刑法定原則定為一部法律的第一條條文,這便足以反映這原則的重要性及它在刑法中的核心價值和指導作用。《刑法典》除了規定這原則的基本內容外,為了強化它的理念,《刑法典》更對它所派生的一些原則作出特別規定,如禁止適用類推原則,即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行為,法官不能用比照其他相類似的法律條文的方法對行為人定罪判刑,例如,《刑法典》有專為竊用車輛的情況定了“竊用車輛”的名罪,那麼當法官判案時,他便不得類推有關規定,比如自創“竊用電話罪”了。另外,《刑法典》又適用了禁止適用事後法原則,這是指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判何種刑罰,法官只能以行為發生時的法律為依據,但按行為發生後的法律 (即新的法律)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的,則不在此限。


由此可見,罪刑法定原則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法制原則。有了它,社會才會變得安穩、有秩序,我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才能獲得更大保障!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基本法》第29條和《刑法典》第1、2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2月3日新華澳報法律廣角鏡專欄)

斷絕“父子關係”?


隨著農曆新年假期過去,我們亦正式“送兔迎龍”。由於龍在中國傳統是象徵吉祥和飛黃騰達,所以有不少父母也希望在龍年誕下“龍BB”,在中國大陸這種情況尤其明顯。不過,有人亦提出不同想法:若果父母都在同一年誕下BB,不論產後醫療、孩子日後教育等方面都會面臨很大競爭,所以對龍年產子持有保留態度。


想深一層,作為父母對子女的親愛關懷,當然不會因子女在那個年份出生而改變。不過雖然說血脈和親情是如此密不可分,但有時候,我們在電視或電影世界中,也會接觸到父母子女之間聲稱斷絕關係、彼此再無瓜葛的情節;又或現實生活中,偶爾也見到一些斷絕親子關係的聲明在報章刊登,那麼是否作出這些聲明後,親子關係在法律上就因而斷絕呢?

答案是否定的。因為當子女出生後,父親與母親身份自然確立,父母與子女之間隨即產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法律並無規定因血緣形成的親子關係可以主動放棄,所以無論刊登報紙聲明、口頭承諾又或簽訂文件,在法律上並無效力,不會因而斷絕親子關係。

不過,現實中可能有一種情況,例如因父親拖欠巨額債務,作為子女不想一起承擔債務;又或父親不想拖累子女,想將債務獨力承擔,因而藉登報的方式希望脫離親子關係。除了剛才提及,親子關係不會藉登報而脫離外,在債務法律方面,若果債務原由父親一人借下,法律上就只為父親有責任去償還,與子女無關,這點亦必須留意。

說起親子關係,法律上其實亦會出現親子關係被消滅的情況。日常生活中,大家可能未必實際接觸過“收養”的情況,但其實收養行為古今中外也普遍存在,例如荷里活著名影星夫婦畢‧彼特與安祖蓮娜‧祖莉近年就收養了多名孩子;我國古代文學名著中亦有收養的記載,例如《三國演義》中劉備的養子劉封、《紅樓夢》中秦可卿是秦業的養女;而澳門方面,有意作出收養的人亦可向社會工作局提出申請。

收養一經作出,被收養的人就如收養人的親生子女般,會成為收養人家庭一分子。另一方面,被收養人與其親生父母之間的親屬關係亦會消滅。換句話說,被收養人與原先的家庭已沒有任何血親聯繫,若果將來出現繼承、扶養等問題時,被收養人都與此無關(不過法律亦例外規定,被收養人不可與原本家庭成員包括父母和兄弟姐妹締結婚姻)。

對於親情,我們很多時會用“血濃於水”這個說法去形容。父母和子女相處之間有時難免出現磨擦和衝突,但只要平心靜氣地代入對方處境換位思考,對解決彼此問題或者會有幫助。

註: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391條和1838條。

(原文刊登於澳門日報2012年2月5日)

2012年2月1日 星期三

的士規章要遵守

農曆新年向來都是旅遊黃金周,每年都會吸引大批旅客湧到澳門度歲。雖然今年天氣嚴寒,但依然無阻旅客遊澳的熱誠,熱門旅遊區到處遊人如鰂。據有關資料顯示,農新年期間,本澳平均每日都有超過十多萬人次入境。正如本澳的旅遊宣傳口號“感受澳門動容時刻”,所有旅客都希望在澳門留下美好的時光。要讓旅客動容,感受賓至如歸的服務肯定是關鍵。


旅客入境後,首先接觸到的服務很可能就是交通服務,尤其是的士行業,因為旅客初來步到,人生路不熟,搭的士無疑是個好選擇。所以,專業、有禮貌的的士服務肯定能夠讓旅客留下良好的第一印象。相信大部分的士司機都明白且作出了努力。不過,在農曆新年期間,市民及遊客對的士拒載、濫收車資、“兜路”或“冚旗”揀客等仍有若干投訴的聲音。

所謂國有國法、家有家規,行業也有行業的規矩,的士行業也不例外。根據《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以下簡稱《的士規章》),的士司機必須遵守一些法定的義務,例如:須以最短程路線行車;舉止端正、有禮;協助乘客安放及提取行李(包括殘疾人士的輪椅);幫助在上、下車輛時需要特別照顧的乘客等等。這些義務雖然只是舉手之勞,但車裏車外,人們都會把這一切看在眼裏、記在心中。

人們對的士服務毀譽參半,原因可能與部分司機拒載、濫收車資或者與行內俗稱“泥鯭的士”等情況有關。之所以稱這些故意以“暫停載客”為名,實質拒載及揀客的的士做“泥鯭的士”,原來因為釣泥鯭與一般釣魚稍為不同,因為泥鯭習慣成群覓食,有見及此,有人就將八隻魚鉤同時繫在魚線上來釣魚,時常就會一次過釣到好幾倍的泥鯭。於是的士業內就以這種情形借喻部分的士司機拒載及揀客的行為。

事實上,《的士規章》亦明確禁止的士司機拒載、揀客及濫收車資的行為。即使是在節假日、深夜、惡劣天氣下等等,亦只能按法定收費表上的車資收取款項,絕不可以向乘客“開價”、設定最低收費或者以其他名堂收取額外費用。違反上述義務或規定會被罰款一千元,而更嚴重的是,這些行為會破壞本澳旅遊城市及的士行業的形象,損失是無法用金錢來衝量的。

其實,大部分的士司機都是自律、有禮守法,不過,事實告訴我們仍有為數不少的害群之馬,例如去年交通事務局就收到一千五百多宗的士投訴。所以,市民一旦遇到違規司機,便應立即致電交通事務專線8866-6363舉報,齊心協力打擊違規的士。

從事任何職業,只要敬業樂業,就必然能夠在工作上賺到最多的喜悅和得益,的士業、飲食業、手信業等,各行各業亦如是,真心付出肯定有實在的回報。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366/99/M號訓令第12及14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2月1日華僑報法律資訊站專欄)

2012年1月29日 星期日

小小大富翁

新年派“利是”(又稱壓歲錢)是中國的傳統習俗。據說壓歲錢可以壓住邪祟,晚輩收到壓歲錢就可以平平安安度過一歲。壓歲錢有兩種,最常見的一種就是由家長用紅紙包裹着派給孩子的錢(即現代的利是),而另一種就是以彩繩穿線編成龍形,放在床腳的掛飾。今天是大年初七,經過一星期的累積,相信收利是的朋友已有大豐收。事實上,利是錢的確可以是一筆相當可觀的財富,尤其對於小朋友來說,這簡直就是筆大財富!既然這樣,那就應該好好管理這筆財富,好讓他們成為小小的大富翁。


如何運用小朋友的利是錢?這可能是很多家長都關心的事情。不過,在考慮這個問題之前,首先就要認清楚財富的主人是誰。小朋友的利是錢到底屬於誰?無庸置疑,應該屬於小朋友所有。別看他們年紀輕輕,但他們也可以和大人一様,擁有屬於自己的財產,例如利是錢、滿月時獲長輩贈送的首飾以及平時獲贈的禮物等等。話雖如此,父母又怎會放心讓小朋友自己保管呢,而且事實上也是不可行的。所以,未成年人在使用和管理財產方面也必須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須將財產交由父母保管或統籌。

平時所見,很多父母都會將子女的利是錢存入銀行,一方面是要履行自己的責任,另一方面也可以從小向子女灌輸儲蓄的觀念。尤其對於那些年紀較小、還未懂得“用錢”的小朋友,不管父母如何管理,他們只會“照單全收”,根本不會有任何意見。不過,隨着年齡增長,小朋友慢慢學會對“用錢”有所要求,例如當他們看上自己心儀的玩具或者電子產品時,他們也許會想到要用自己的錢來買。這樣也說明了他們開始在乎自己的錢如何運用是好。事實上,在適當的時候,父母也應該讓小朋友學會管理自己的財富。

法律之所以規定父母可以為子女管理財產,原因是要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受損害。為此,小朋友用錢之前,原則上都應該得到父母同意,又或者在父母的陪同下使用。不過,這並不代表任何情況下用錢都要經父母同意或者陪同,例如小學生買杯汽水、中學生買對波鞋等,是很普通的事情,小朋友完全有能力判斷。所以,法律規定,只要是在日常生活中未成年人能力所及,而且只涉及小額支出的買賣,就無須經得父母同意或陪同。相反,如果不是未成年人力所能及,又或涉及大額支出的買賣,例如購買最新款平板電腦,還是應該事先經得父母同意。

現今社會,物質享受越來越豐富,正因為這樣,人們應該更懂得珍惜。其實,從收利是開始,就是一個很好的機會,教導小朋友要珍惜和善用所有的一切。例如很簡單,小朋友收利原意是接受長輩心意和祝福,這是最重要,也是最值得我們珍惜的!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116及1733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1月29日澳門日報法律小錦囊專欄)

2012年1月25日 星期三

盜版運程書




新年新開始,人人當然希望在新的一年,事事能夠順順利利,心想事成。尤其今年是農曆“龍”年,對中國人而言,更具有特別意義,期望在寓意吉祥和尊貴的一年下,龍精虎猛,實行“行運一條龍”。


說起新年到來,為了增強運氣,不少人喜歡到廟宇參拜或求神問卜,而隨著近年風水命理等中式術數“大熱”,有些人更會選擇聘請風水師傅上門看風水,又或簡單些,自行買本運程書回家“參詳參詳”。不過正可能是這個原因,有不法商人便看準市場,購入一些“老翻”運程書後再出售,以圖謀利。如早前,經消費者委員會轉介市民投訴後,海關在十二家紙紮店及書報攤搜出近三百本盜版運程書,當中有的連正版也沒有推出封面雖是二零一二年龍年運程書,內容卻為去年兔年運程,甚至是十二年前的龍年運程。案情亦透露,盜版運程書從內地購入,其中一紙紮店負責人除做零售,更為批發商,是次行動共有十二名涉案者被帶走調查。


其實,不管是甚麼文學作品,那怕是一篇文章,又或是一定數量的書籍,只要有關作品是原創的,它們一概會受著作權所保護。“著作權”這詞,可能有些人不太理解,然而如果說成“版權”,相信大家心中亦有一定概念。著作權,即版權,是指作者對他所創作的作品所享有的權利,例如作者有權決定是否公開他的作品、有權使用及經營他的作品,以及因他人使用他的作品而有權獲得報酬等。


正如上述個案,儘管盜版運程書非由紙紮店及書報攤出版,但有關人士出售該等書籍已涉嫌侵犯版權,損害作者的利益,按照法律規定,意圖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而將被假造作品的複製品銷售、進口或出口等,即構成“非法複製品之交易罪”,法官會考慮已流入市面的非法複製品的數量及違法者從中的得益等情節,判處違法者最高監禁兩年,或繳納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每日的罰金可由五十元至一萬元不等,由法院按違法者的經濟能力而定)


總言之,任何人不得隨意將他人的作品 (包括文學、藝術等作品) 非法複製、出售或發表,無論該等作品是本地抑或外地的,它們一律受澳門法律保護。正如今次個案,有商人可能因賺取幾元至幾十元的利潤而犯法,試問這樣值得嗎?要切記,侵犯版權同樣屬於嚴重違法,所以我們在處理他人的作品時亦應該謹慎、自律。倘若發現有侵犯知識產權的活動,市民可致電海關二十四小時舉報熱線:2896-5001或透過電子郵件info@customs.gov.mo 舉報。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17201212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1月25日華僑報法律資訊站專欄)

2012年1月23日 星期一

兩個人的協定





今天是大除夕,明天就是新的一年。在這個兔年將去龍年即將來臨的時候,有不少人都會計劃好未來一年的大計。除了事業、學業和愛情外,當然少不了對人生大計“結婚產子”作出計劃。說起產子,由於新的一年是龍年,“龍”寓意飛黃騰達,所以很多“望子成龍”的夫婦都希望有個“龍年BB”。特別在中國內地,預計今年將迎來龍年嬰兒潮,以北京為例,據傳媒報導市以多間醫院今年9月以前的產科床位均已告急。


除了產子外,人生大事當然還包括結婚。提起結婚,婚禮是需要時間作準備,例如酒席、拍婚紗照等也差不多要提早一年的時間安排,所以打算在龍年結婚的準新人相信現時已在準備中。不過提起結婚,要“用心”準備的事情固然多,此外有些地方亦需要結婚的兩個人特別“留心”的。


在澳門,根據法律規定打算結婚的人可以簽訂一份“婚前協定”。婚前協定是甚麼呢?男女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前,可以簽訂一份婚前協定來確定夫妻所選用的婚姻財產制。《民法典》內規定的財產制度有四種,即一般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取得共同財產制、取得財產分享制 (如果結婚雙方沒有從中選擇其中一種制度,那麼法律便會推定他選擇了取得財產分享制)。若果日後出現離婚等要清算財產的情況,就按婚前協定中所選的財產制度分配財產。法律規定,婚前協定須以公證書訂立(由公證員繕立),又或可於民事登記局內訂立。



日常生活中,大家可能會遇到一種情況:當女士們購買服飾,又或男士們購買攝影或音響器材時,買回家後才發覺另一款式更適合自己,這時候總會心思思想換另一款式或型號。同樣道理,婚姻財產制度可能亦有類似情況,選定了一種財產制度後,日後可能發覺另一種更適合,這時候又能否更改呢?答案是可以的。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在結婚後,可以透過“婚後協定”更改婚前協定中選擇的婚姻財產制度。換句話說,即使在婚前已確定了財產制度,仍可透過婚後協定更改成其他制度。



那麼,若更改了一次財產制度後,日後又再想修改的話,是否又可以呢?答案同樣是肯定的。法律規定對於已訂立的婚後協定,夫妻間亦可透過另一婚後協定把它更改,即透過新的婚後協定再次更改婚姻財產制度。當然婚姻財產制度是涉及雙方的意願,是“兩個人的協定”,男女雙方亦必須商量清楚後達成一個共識。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1566條、1567條、1574條,1578條及1579條)

(原文刊登於澳門日報2012年1月22日法律小錦囊專欄)

2012年1月16日 星期一

不如戒煙



《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以下簡稱“新控煙法”) 已於今年一月一日正式生效,在這兩星期,措施初見成效,大部分吸煙人士自覺守法,不在禁煙地點吸煙,商舖、食肆等場所亦已基本張貼禁煙標誌及移除所有煙灰缸,控煙工作大致順利,亦得到廣大市民的支持。


新控煙法的實行,其主要目的,是要減少市民暴露在二手煙環境中的機會,故此,它擴大了禁煙範圍,包括醫院、診所、幼兒院、小學、中學、高等教育場所 (明確劃為允許吸煙的室外範圍除外)、油站、體育設施等室內室外全面禁煙;立法行政司法機關、工作地點、飯堂、社區中心、飲食場所、卡拉OK、商店、街市、銀行 (包括放置自動櫃員機的室內場所)、電影院、理髮店、美容院、遊戲機中心、桌球室、網吧、有上蓋的停車場等室內範圍禁煙;公共部門管理的公園 (明確劃為允許吸煙的區域除外)、公共泳池、升降機、扶手電梯、行人天橋、行人隧道、有上蓋的集體客運車輛總站及集體客運車輛候車亭等地點同樣禁煙。另外,在巴士、的士、噴射船或救護車等交通工具上亦禁止吸煙。


可能有吸煙人士會問,現時如此多公眾場所禁止吸煙,究竟可以吸煙的地方又剩下多少?首先,在這裡要重申,擴大禁煙範圍並不是剝奪吸煙人士吸煙的權利,只不過對於非吸煙者來說,他們同樣有權免受二手煙之苦,再加上統計數字亦顯示,二零一一年本澳總體吸煙率只有百分之十六點九,換言之,非吸煙率則佔本澳人口約百分之八十之多,所以為了全澳市民及他們下一代的健康著想,擴大禁煙範圍實屬必要。


回到問題,在新控煙法下,現時例外可以吸煙的地方有:室內場所禁止吸煙的室外範圍 (如食店外)、法律指明某些地方內可明確劃為允許吸煙的室外範圍、區域或吸煙室 (如在高等教育場所內所劃為允許吸煙的室外範圍、公園內劃為允許吸煙的區域或機場設施的吸煙室等)、酒店場所的房間 (要留意酒店本身亦可能設有吸煙房和非吸煙房)、娛樂場 (但自二零一三年一月一日亦會實行禁煙,吸煙區除外)和酒吧、舞廳、蒸汽浴室及按摩院 (但自二零一五年一月一日亦會實行全面禁煙)。另外,由於自住單位不屬禁煙場所,且為私人空間,所以亦屬允許吸煙的地方 (但要注意大廈大堂、走廊、升降機等位置同樣是禁煙的) 。


雖然法律規定了例外允許吸煙的地點,但是整體來說,市民經常進出的地方亦已大部分禁煙;再加上吸煙始終有害健康,這不但影響自己,還會累及家人。所以在此奉勸所有吸煙人士,與其不斷研究還有哪些地方可以吸煙,倒不如乘是次機會,下定決心,戒除煙癮,為無煙新澳門出一分力!衛生局戒煙諮詢熱線2848 1238。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第4、5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1月14日新華澳報法律廣角鏡專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