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6日 星期一

罪刑法定原則



說起法律,很多人會聯想起一本本厚厚的法律書或一條條的條文。對於這一印象,相信亦是近代人對法律的“看法”,然而,如果要提到更早期的畫面,自然就離不開一個人物,那就是皇帝或君主。


古時,西方封建特權盛行,皇帝或君主的話就是最高的法律。甚麼行為可以構成犯罪,犯罪判處甚麼刑罰等,一律由皇帝或君主按照他們的喜好隨意決定。基於他們的善變和任意決定,當人民長期處於一個沒有穩定準則和秩序的環境下生活,最終導致的便是生命、財產等權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所以從十八世紀開始,隨著人權和法治的理念萌生和發展,社會便對封建社會的罪刑擅斷主義進行批判,並逐步形成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是反封建特權的產物,它的內涵可用以下法律格言概括:“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這原則不單為當今國際社會所公認,且亦已被廣泛規範在各國的刑法典之中。在澳門,《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澳門《刑法典》同樣有對罪刑法定原則作出規定。


《基本法》規定,“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 這一規定實際上說的就是罪刑法定原則。意思是指,認定某一行為是否犯罪,構成甚麼犯罪,需要處以甚麼刑罰,都必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如果當時生效的現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某人的行為是犯罪和應受懲處,那麼他的行為便不構成犯罪,且亦不應受到刑罰處罰。


至於《刑法典》中,它的第一條同樣規定了有關原則。從條文的佈局來看,將罪刑法定原則定為一部法律的第一條條文,這便足以反映這原則的重要性及它在刑法中的核心價值和指導作用。《刑法典》除了規定這原則的基本內容外,為了強化它的理念,《刑法典》更對它所派生的一些原則作出特別規定,如禁止適用類推原則,即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行為,法官不能用比照其他相類似的法律條文的方法對行為人定罪判刑,例如,《刑法典》有專為竊用車輛的情況定了“竊用車輛”的名罪,那麼當法官判案時,他便不得類推有關規定,比如自創“竊用電話罪”了。另外,《刑法典》又適用了禁止適用事後法原則,這是指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判何種刑罰,法官只能以行為發生時的法律為依據,但按行為發生後的法律 (即新的法律)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的,則不在此限。


由此可見,罪刑法定原則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法制原則。有了它,社會才會變得安穩、有秩序,我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才能獲得更大保障!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基本法》第29條和《刑法典》第1、2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2月3日新華澳報法律廣角鏡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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