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29日 星期三

緩刑



平日翻開報章,我們不時會看到一些與罪案有關的報導,報導中不單會有案情的簡述,有時亦會對案件的判決作出公佈。其中,對犯事者處罰方面,很多時報章上便會寫著:“某某罪成立,判囚七年”,或者有些更會寫道:“判監六個月,緩刑十八個月”。對於後一表述,尤其是“緩刑”兩字,有不少市民便疑惑,究竟犯事者是有罪或是無罪?犯事者又是否須要坐監?


其實,所謂“緩刑”,在澳門刑法中是稱之為“徒刑之暫緩執行”。如果按着這個法律術語的字面理解,相信市民亦會較易明白,亦即法官的確對犯事者作出了一個有罪的裁決,只不過犯事者應受的處罰 (監禁) 暫時不執行而已。當然,犯事者被判有罪,受處罰是理所當然,所以,究竟甚麼情況下監禁才可以暫緩執行,暫緩執行監禁的那段期間犯事者又應該注意些甚麼,法律對此都有一套很嚴格的規定。


按照法律規定,要採用“緩刑”制度,必須符合兩大前提。一、形式前提,即法官就個案的具體量刑為不超過三年監禁;二、實質前提,即法官經考慮犯事者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犯事者的犯罪行為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便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例如甲因盜竊被捕,法官確定有關具體量刑為八個月監禁 (即不超過三年監禁),且經整體衡量甲的人格等因素後認為倘若僅對甲作出判罪及譴責,以監禁作威嚇已可使甲日後不再犯罪和恢復市民對法律秩序的信心時,那麼法官便會判甲的監禁暫緩執行。


當然,在法律上,犯事者獲給予“緩刑”,並不代表他便從那刻開始可獲自由,不用承擔任何責任,因為法官同時在暫緩執行監禁的判決中,會為犯事者訂定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一至五年)。犯事者須於該期間內履行法官為他定出的一些義務、遵守行為規則,又或接受一個包含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的考驗制度。如果犯事者在考驗期內完全履行一切緩刑條件,且沒有因再犯罪而被判刑,那麼當暫緩期間屆滿後,犯事者的刑罰便會經法官的宣告而消滅。相反,若果犯事者在該期間內明顯或重覆不履行有關緩刑條件或因再犯罪而被判刑,則法官經考慮後,便會廢止“緩刑”,而犯事者亦須收監服回原判刑罰。


總的來說,雖然“緩刑”針對多的為性質較輕的犯罪,但整體而言,無論從適用的前提到適用後的條件,它都是一項非常嚴謹的制度。畢竟,犯了事便是犯了事,要適用“緩刑”又或者順利完成有關考驗期,又談何容易?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48至55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2年2月29日華僑報法律資訊站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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