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30日 星期五

租賃物的返還



在澳門,租賃是一個龐大市場,無論是營商單位又或住宅單位,每日都有不少租賃交易在進行。若屬住宅的租賃,手續很簡單,只要有一份已起草的租約,訂明有關租賃事宜,再加上租賃雙方簽名,租賃便正式開始。當租賃結束時,任一方必須採用五種終止租約的其中一種方式 (當事人協議廢止、解除、失效、租客單方廢止或單方終止) 來終止租約,而當符合有關方式的要求後,租賃關係亦正式結束。


然而,驟眼看來,雙方按照法定的方式結束租約後,大家便好像“不拖不欠”,不過事實上,作為租客 (承租人) 的,他仍須履行最後一個義務,那就是在租約完結時,將單位完整無缺地交還給業主 (出租人)。對於這一義務,實際上可以分兩方面來看:第一,就是將單位返還給業主;第二,所返還的單位必須完整無缺。


先說第一方面。租約一旦完結,租客便須遷出,這是最自然不過的事。不過現實中,亦不排除有租客在租約結束後仍賴著不走的情況。對此,業主可以好言勸導對方搬出,但切忌硬闖單位,以免觸犯法律。與此同時,作為租客,基於他未於租約終止時立即返還單位,所以他亦有義務支付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直至返還單位為止 (遲延履行有關債務,賠償更升至兩倍)。不過,倘若租客最後仍堅決不走,那麼業主便有權向法院提出“勒遷之訴”,要求法官作出命令租客遷出單位的判決外,亦可要求法官判處租客作出賠償。如果租客在指定期限內再不交還單位,法官更可因應業主的要求發出命令狀,以強制執行的方式收回單位。


至於返還單位這一義務的另一方面,就是返還的單位必須完整無缺。這裡所說的“完整無缺”,並不是指返還的單位必須絲毫無損,尤如新屋一樣。因為事實上,一個單位被使用後,出現耗損的情況是很正常的。所以,除了租賃雙方另有協議,又或損毀是基於租客正常謹慎地使用單位所引致外,租客返還的單位必須是接手時所處的狀況。例如,租客為了在單位內掛上一幅水山畫,於是在單位的牆身鑽了若干個孔,由於這一損毀非屬單位自然耗損或租客正常謹慎地使用單位所致,所以租客在返還單位時,還必須負上修復牆壁的責任。


所謂“好來好去”,當租約結束時,業主和租客都應該盡最後努力,履行各自的義務。租客履行上述義務後,他有權收回已支付的按金,這也是說,業主亦有返還按金的義務。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983、1025至1027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929、931、935條的規定。

(原文刊登於2011年12月31日新華澳報法律廣角鏡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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